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初2693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英,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游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游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与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被告在淘宝网上通过开设网店的形式——店名“乔丹品牌运动男鞋”,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运动鞋,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工作人员随即于2019年4月15日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过比对,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及其外包装箱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故意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应当明知,但被告非但不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原告的商标,销售同类的商品,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且侵权产品销量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游英未提出答辩。
原告乔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游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3月21日,晋江XX鞋塑有限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28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乔丹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乔丹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被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2010、2011、2012年度纳税百强,2012年1月被福建省统计局授予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
2019年4月15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烽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该公司受乔丹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其商标权的维权事务,特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东、工作人员池某铭的监督下,洪某烽当日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8465915XXXX”,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店铺名称为“乔丹品牌运动男鞋”、商品名称为“乔丹跑步鞋男鞋2019春夏季新款男士网面透气休闲鞋正品运动鞋子男”的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98元,交易成功276,累计评论746,库存6688件,掌柜为“谭X航947”,在浏览商品详情后购买了鞋码为“44”、颜色分类为“黑红372皮面”的鞋1双,并通过支付宝付款98元。
2019年4月16日,该公证处收到快递邮包,经查验拍照后密封,交由洪某烽保管。
2019年5月13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附有相关计算机网页图片和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打印件。
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上述店铺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为被告游英的相关信息。
庭审中,乔丹公司当庭出示了上述快递邮包,邮包包装上有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签,包装完好。
该快递邮包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寄出。
打开邮包,内有鞋盒一个,该鞋盒盖子顶面右上方及右侧面左方印有“”标识。
鞋盒右侧面印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左侧面粘贴的标签上印有“”标识。
打开鞋盒,内有黑红色男运动鞋一双,两只鞋子的外侧、鞋舌内外面、鞋跟处均有“”标识,鞋盒内还附有印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吊牌一张,以及印有多个“”标识的白色包装纸一张。
上述“”标识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乔丹公司享有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爬山鞋等。
被告游英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乔丹品牌运动男鞋”店铺销售的运动鞋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必然导致消费者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同时又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无必要对此作出认定。
对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价格和数量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6000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商品,并销毁侵权的库存商品;
二、被告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游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