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刑更1047号 罪犯朱庆明,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128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庆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128刑初85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朱庆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20年7月2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7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庆明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服刑期间,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实施后获表扬奖励3次;
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庆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