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10知民初2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现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陕十二肉夹馍店,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经营者:韩志杰。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陕十二肉夹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2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75元退还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