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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阎丹梅、杨洪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阎丹梅、杨洪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阎丹梅;杨洪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83号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丹梅,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杨洪潮,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阎丹梅、杨洪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阎丹梅、杨洪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阎丹梅与其丈夫被告杨洪潮一起经营假酒,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1508元;

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302659.57元及律师费417796元,共计720455.57元;

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酒厂)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牛栏山42度500ml(简称“大牛”或者“大酒”)、265ml(简称“小牛”或者“小酒”)陈酿白酒为注册商标。

酒厂授权原告代表其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

原告按照酒厂指导价格在代理区域(锦州地区)内向二级酒水批发、超市、饭店销售大牛、小牛。

小牛指导价每件(箱)2015年至今都是140元;

大牛指导价每件(箱)2015年132元、2016年144元、2017年156元。

商标侵权人王某、代颖,先后向商标侵权人张安生购买的假冒大牛、小牛、一担粮三种白酒111次,金额585220元,交易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4日。

其中大牛以每件42元交易累计购买8300件,小牛以每件47元交易累计购买2900件。

王某、代颖又向商标侵权人邓武购买假酒交易114次,金额509565元,交易期间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购买假冒大牛10000箱。

王某、代颖购买假大牛合计:8300件+10000箱+100箱(公安机关扣押代颖安排李国栋到货站提取假酒未付购酒款统计)=18400箱;

小牛合计:2900箱。

二、二被告销售假量数量及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数量。

经比对9名下线笔录内容及公安机关扣押送货单、欠条、收条证实内容,各个下线笔录证实购进假牛栏山酒数量低于两名送货司机证实送货数量之和的,以证言为准。

高于证言内容的以下线自己笔录证实购假牛数量为准。

阎丹梅笔录证实其购进假牛1000多箱,视为1000箱。

按上述计算方法王某、代颖向9名酒水批发户销售假牛总量:3370箱。

阎丹梅自认的1000箱与总量的比例为:29.673%。

王某、代颖实际向原告代理区域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白酒大牛数量是18154箱、小牛2786箱,大、小牛总量20940扣除销售散户100箱后共销售9名酒水批发业主假牛总量是20840箱(散户100箱视为大牛)(18154箱-100箱=18054箱),大牛18054箱占9名酒水批发业者购假牛总量20840箱86.631%、小牛2786箱占假牛总量20840箱13.368%。

20840箱-3370箱(笔录证实9名酒水批发业者购假牛数量之和)=17470箱。

形成上述差额的主要原因是9名酒水批发业者及王某、代颖,故意逃避交易假酒责任隐匿交易假酒数量及相关财务凭证所致,故此对于差额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销售的数量为:29.673%×17470=5183箱(小数点后数略去),二被告合计销售假酒数量为:1000箱+5183箱=6183箱;

9名酒水批发业者购假牛总量是20833箱(20940箱扣除散户100及零头7箱视为都是大牛),因此大牛数量:18154(司法鉴定统计)-107箱(散户)=18047箱、半斤装假酒是2786箱,各占假酒总量20833箱百分率分别是,一斤装是86.626%;

半斤装13.373%。

二被告销售两种假酒的数量为别为:6183箱(总量)×13.373%=826箱(小牛数量),6183箱-826箱=5357箱(大牛数量)。

(二)关于进货价格。

被告阎丹梅在公安机关笔录内容证实假酒每箱购进价大牛71元/箱、小牛75元/箱;

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条、欠条等书证内容一致,因此应以大牛单价71元/箱、小牛单价75元/箱确认阎丹梅购假牛进价。

(三)关于销售价格及非法获利金额。

因二被告是假冒原告真酒专用防伪标识以假乱真将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白酒混入市场谋取高额非法利润,应以真酒投入市场价格视为其销售假牛价格计算非法获利额(每箱扣除费用5元)。

二被告商标侵权非法获利额是:大牛5357箱×【144元/箱(假酒销售视同真酒价格)-71元/箱(大牛假酒购进价)-5元/箱(费用)=68元(每箱获利额)】=364276元;

小牛826箱×【140元/箱(假酒销售视同真酒价格)-75元/箱(小牛假酒购进价)-5元/箱(费用)=60元(每箱获利额)】=49560元;

合计获利金额为:413836元。

(四)关于原告索赔金额:要求按二被非法获得金额413836元的三倍赔偿,合计索赔金额应为1241508元。

三、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阎丹梅、杨洪潮家庭经营和和酒水批发店,销售王某、代颖供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阎丹梅购买王某、代颖出售假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2018年修正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明知王某、代颖不是牛栏山白酒锦州总经销商,而购买王某、代颖擅自粘贴有牛栏山锦州总经销商专用的防伪标识“锦州福禄防伪标识、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标识”的假冒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2019年修正后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阎丹梅故意低价购买假酒以假乱真违法掠夺原告经营市场,显系恶意侵权。

因二被告故意违法经营假酒危害性特别大,商标侵权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等规定,被告阎丹梅应当以家庭财产(阎丹梅、赵大平笔录证实阎丹梅丈夫杨洪潮参与经营假酒)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其非法获利数额413836元三倍的赔偿款1241508元(或请合议庭在三百万赔偿金额之内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

被告阎丹梅、杨洪潮辩称,一、答辩人经销过牛栏山酒,后来因永丰经销处的王某说有部分串货的牛栏山酒,这样才进了一些永丰经销处的牛栏山酒。

因此,我们进永丰经销处的牛栏山酒并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我们虽然从永丰经销处进了1000件的牛栏山酒,但后来因为串货,陆续退回718件零3瓶牛栏山酒。

因此,计算我们的获利应按281件计算,而不应按原告6183箱和826箱计算。

我们也是属于二批,所以我们也是对外批发,其大牛和小牛整件的价格差不多,我们多是在每件80元至90元批发出去的,因此,我们的利润也仅仅是3934元【281×(90-76)】三、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其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现在适用的2016年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1241508元的律师费应在7.8万至10.2万;

具体的律师收费金额应按该标准及最终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

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王某、代颖先后向张安生、邓武购买牛栏山假酒并向九名下线(包括二被告在内)销售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一、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引用刑事卷宗中阎丹梅询问笔录由于侦查机关侦查目的,在询问过程中对于阎丹梅在经销案涉牛栏山酒时具体的经销情况没有进行细致过问,在笔录中涉及的最终阎丹梅销售的数量没有确认,因此,在刑事判决书中引用阎丹梅经销的数量不能作为其实际销售的数量中的一部分。

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明锦州市凌河区和和白酒卖点的经营者为阎丹梅,阎丹梅与杨洪潮系夫妻关系,锦州市凌河区和和白酒卖点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牛栏山酒商标注册证(1页,复印件)及该酒厂出具的证明(1页,原件),证明原告起诉的权属依据。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4.酒厂证明(2页,复印件,原件在另案王某案件中)。

证明500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俗称:大牛)市场销售指导价为156元/箱,256ML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俗称:小牛)市场销售指导价为140元/箱。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记载价格有异议,我们向法庭提供与一审刑事判决书第11页王永光(音)证言可作为相反的证据。

证据5.锦州松山新区维鹏久久烤肉店牛栏山锦州总经销(销售清单)及该店经营者魏鹏的证明、该店的营业执照、负责给该店送货的原告公司业务员常海东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该店在原告处进货的价格为:大牛140元每箱,小牛在2017年156元每箱。

证据6.锦州福旺家常菜牛栏山锦州总经销(销售清单)及该店经营者张雷的证明、该店的营业执照、负责给该店送货的原告公司业务员张金丹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该店在原告处进货的价格为:大牛140元每箱,小牛在2017年156元每箱。

被告对证据5、证据6质证意见:证据不真实,销售清单目前虽然标明了进货销售价格,但是牛栏山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赠送的行为,例如5箱赠2箱,不能反映真实的价格。

证据7.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代颖自张安生、邓武处购得假酒:大牛18400箱;

小牛2900箱。

证明假酒的来源及王某、代颖总进货及销售数量。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销售的数量无关。

证据8.律师费发票6页(原件)、锦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平台流水号:2019090651784807,1张,原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1页,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按照辽宁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其已超出该标准。

证据9.住宿费发票、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餐费发票、保全保险费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实际开销费用情况。

这些费用包括王某一案及下线9家共10个案件的维权,出示原件,向法庭提供复印件51页。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这些费用与(2019)辽07民初359号(王某案件)费用一致,因此,这些费用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的理由。

2.在诸多费用中有餐费、停车费和高速收费,对于餐饮费,我们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于停车费,被告经营在锦州,无需原告如此往返北京、海城、三家子、葫芦岛等,因此,这些费用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

证据10.保全保险费票据,金额为9328.72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种费用是不需要发生的,增加了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虽然被告对此组证据涉及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有异议,但此部分系法院通过公安机关对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所认定的事实,且该两份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其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和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5、6,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酒类价格有异议,并提供刑事卷宗中王永光的笔录,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大牛和小牛的市场销售价格在120-156元之间。

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8、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阎丹梅自行手写进货记录3页。

证明在经营中不仅进了牛栏山酒同时也曾退过牛栏山酒,显示退了248件零3瓶。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

证据2.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2日王某打的三张收条。

证明在经营过程中,根据情况王某和阎丹梅曾对牛栏山酒进行过退件,共计470件。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是假酒销售的重要环节,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王某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并未供述过退货的事实,两份刑事判决书对于退货情形也未予认定,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证据3.李国栋出具的证明。

证明李国栋在为王某送货过程中,曾取回牛栏山酒大约500件左右,这与王某打的收条吻合。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李国栋在公安机关被取过询问笔录,只证明该假酒送达和和批发部,没有证明有退货的事实,且该手写的材料文字表述不清,写的是送货、退货500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4.阎丹梅在公安询问笔录及所附《销售锦州市二级批发和和(阎丹梅)账目明细》。

证明《销售锦州市二级批发和和(阎丹梅)账目明细》显示阎丹梅进牛栏山酒共计893件,其中大牛738件,小牛155件,与阎丹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述的1000件基本吻合。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阎丹梅在公安机关陈述是销售假酒1000多箱,而王某的记载单是800余箱,如果按照其他下线加上阎丹梅的陈述,王某销售假酒仅为3000多箱,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某销售假酒近2万箱,故该两份书证真实存在,但其证明内容并不完全属实,不能以该两份书证来认定二被告实际销售假酒的数量。

证据5.牛栏山酒官网截图。

证明牛栏山酒42度陈酿500ml每件76元,原告陈述的144元价格与市场实际价格不符。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截图是淘宝网某一家店铺的截图,而原告方牛栏山酒类旗舰店是开设在天猫网上,这才是原告方的官网,在官网大牛价格是168元/箱,代理人现在用手机查找该页面请合议庭查看,并将该截图提交法庭。

证据6.2016年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收费高于辽宁省的收费标准,以本案原告主张的标的,其律师费应在78000元至102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收费金额在之前已阐述,不再重复。

证据7.2017年1月16日王永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证明刘红(音)销售42度牛栏山给二级批发商时是156元/箱且50箱赠20箱,核算到成本是110元/箱,与原告称的价格不符,因此不能按照原告所陈述的价格确定其损失。

这是对原告证据4-证据6的反驳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言证明了酒的价格确实如我方陈述的金额,至于是否有赠品,与客户的进货量、多年合作关系、是否有促销活动有关,赠品不是常态而是例外,并不影响价格的确定,被告所举该证据只能说明价格是156元/箱,而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110元/箱。

证据8.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阎丹梅退货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2的意见。

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效力。

对证据2、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由于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对被告阎丹梅所作的笔录,因此确认笔录的真实性。

但对其所要证明的数量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5,该网站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所售同种酒的价格,且原告亦当庭出示其官网,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效力。

对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要证明酒的价格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8,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某、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向张安生、邓武二人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500ml各1万余箱,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某、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2015年始,阎丹梅在王某处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进行销售。

2019年9月6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因产品侵权一案聘请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娜、谢巨元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417796元。

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向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7796元。

2020年4月16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该所谢巨元、秦航解除与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二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被告对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均表示承认,并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按非法获利数额413836元的三倍1241508元进行赔偿或者由法院在三百万之内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非法获利数额。

而原告亦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本院依法酌定二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9988元,被告阎丹梅、杨洪潮负担7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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