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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林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462号
案件名称林某1、林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1;林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余玉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郑伟、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余玉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林某1租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国际贸易中心”一期一楼XXXBXXX室开设“白云皮具店”专门销售女士包袋。

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1大量购入假冒“MCM”品牌包袋加价销售,并雇佣被告人林某2收发货。

期间,被告人林某1、林某2将包袋搭配购物发票和海关证明等虚假证明,加价销售给罗某(另案起诉)等人开设的店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1038元。

2019年8月7日,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世界国际贸易中心一期一楼XXXBXXX抓获被告人林某1;

同日民警在广东省白云区机场路XXX-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林某2。

并在上址当场查扣假冒“MCM”品牌包装27件、钥匙扣92件以及发票、包装盒、型号标贴等物,经鉴定,上述均为假冒产品,真品市场参考价共计人民币27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伙同林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已着手事实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林某1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2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林某2认罪认罚,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积极退回所有违法所得;

本案人身危险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2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

已经全部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关系人罗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出具的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MCM商标注册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1、林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伙同被告人林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林某1、林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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