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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6510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510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公岩酒业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iv> 法定代表人:卢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为酒业公司:贵州大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朱亚军。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椅山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吴公岩酒业公司)、贵州大为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为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吴公岩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存林、大为酒业公司法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公岩酒业公司、大为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依法判决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3.依法判决吴公岩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依法判决大为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5.依法判决被告吴公岩酒业公司、大为酒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4372元;

6.被告吴公岩酒业公司、大为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大椅山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并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大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暖波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系列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274311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

该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第4728184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第6361389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2010年2月14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的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并在白酒上使用近似标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淘宝公司为吴公岩酒业公司、大为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没有对商标侵权行为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其违法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请,放弃答辩。

被告吴公岩酒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明确授权情况下,不能提起诉讼。

吴公岩酒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本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故在本案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吴公岩酒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为酒业公司答辩称:1.大为酒业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大为酒业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定制酒,“贵宾专用酒”中“贵宾”二字并非商标标识,是指该酒的用途是接待贵宾;

2、其按照原告的诉求进行包装定制商品,系诱导其设计涉案酒包装,以达到牟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27431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王暖波于2004年12月28日经受让取得;

注册类别:第3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酒;

注册日期:1987年1月1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该商标于2006年2月、2008年12月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2018年5月,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称“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6361389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王暖波;

注册类别: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烧酒等;

注册日期:2010年2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8年8月16日,王暖波将包括上述二商标在内的贵宾系列商标授权大椅山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贵宾”商标被吉林省商务厅认定为“吉林老字号”。

二、被控侵权事实 1、取证时间:2018年4月9日,涉案淘宝店铺名称:大为定制酒企业店,注册经营人:大为酒业公司。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臻品大为私人定制酒企业贵宾接待礼品酒酱香型53度纯粮食坤沙老酒,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98元,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0。

页面酒包装图片,酒盒中部使用“贵专用酒宾”字样,竖排,贵宾二字较大,专用酒三字较小,页面有定制的流程介绍,另有未包含“贵宾”二字的酒包装装潢展示。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盒装白酒一瓶,白酒的外包装及白酒瓶身粘贴的标签上均标注“”标识,“贵宾”与“专用酒”分上下两行排列,“贵宾”字体较大,“专用酒”字体较大。

印有“贵州大为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大为酒业公司确认涉案白酒系其销售,并陈述该酒系吴公岩酒业公司提供,但吴公岩酒业公司提供的系无任何标识的瓶装白酒,所售白酒系其自行定制包装及标签。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购买实物支出费用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椅山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许可使用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大椅山公司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其中“贵宾”单独成行,较为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二商标相比,其文字构成均为“贵宾”,仅系字体形态不同,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该白酒与大椅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白酒非涉案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被告大为酒业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商品链接页面图片中使用“贵宾”字样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大为酒业公司抗辩称“贵宾专用酒”系用途描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经营者对商品的描述以及标识、标签的使用,应避免标识使用不当落入他人商标权禁用权范围,大为酒业公司将“贵宾”作为关键词突出使用,视觉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种不规范使用已经超出合理描述的范畴,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故对大为酒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为酒业公司抗辩称涉案白酒系根据大椅山公司取证人员定制一节,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大椅山公司主张吴公岩酒业公司侵权,仅凭涉案白酒标签上印刷有吴公岩酒业公司名称,无其他证据证明,而大为酒业公司陈述吴公岩酒业公司提供的白酒无任何标识,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公岩酒业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计算,因本案大为酒业公司对“贵宾”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并不相同,故该种计算方式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地域范围;

2、“贵宾”商标对涉案商品成交的贡献占比;

3、原告仅主张大为酒业公司销售行为侵权;

4、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购买实物支出费用198元,并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

综上,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大椅山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为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贵州大为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916元,由被告贵州大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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