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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民终269号
案件名称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住房。

法定代表人:韩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婧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孔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玮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现场照片不清晰,且依据该部分照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孔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建威公司安装,且该批灯具中途是否被重新安装或改装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建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建威公司向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购买,虽《购销合同》处供货方(乙方)加盖的印章“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与合同中记载的供货方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但建威公司主观不知情,对此问题也是本案一审庭审时才发现,且建威公司是以费用报销形式支付了部分灯具价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部分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公司加盖印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足以否定《购销合同》的真实履行;

4.建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制造,并申请追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5.涉案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不合法,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孔玮住所地是江苏省镇江市,上述公证书的出具主体均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但南京市钟山区既非孔玮住所地,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故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孔玮的实际损失和建威公司获利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7.孔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孔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将其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规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的公证书、《关于XX路的说明》、《投资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建威公司实施了销售和委托生产被控侵权路灯的行为;

3.建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公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有悖常理,合同效力存在重大瑕疵。

即便《购销合同》效力无瑕疵,但合同无产品照片、无产品型号、无任何描述性特征,结合该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签名人员也身份不详,不能证实合同交易标的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故不能证明建威公司是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建威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和委托加工的委托人,其行为侵犯了孔玮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

孔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626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260元;

2、判令建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

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3日,公证人员及孔玮来到遵义市相关道路,经现场清点,XX路自与国道GXXX交汇处开始先向西南再向东南到与XX大道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38根双灯头路灯,总计276盏灯头”。

2014年11月21日,发包人遵义县城市管理局与承包人建威公司签订《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施工图K0+000-K1+818.517段道路柔化和道路标线划设,含原破损路面拆除、软路基换填、破损路缘拆除与更换、人行道铺装、雨水井加固、绿化种植、路灯安装、沥青砼路面铺筑等。

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遵县发改投资审(2014)72号《县发展改革局关于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中载明,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为起于XX大道保健院交叉口,终点处接XX大街,改造道路长度1818.517米,车行道23486平方米,人行道13828.9平方米及栽植树木、安装路灯等。

2014年12月1日,建威公司已完成了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K0+000-K1+818.517段路灯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

一审诉讼中,建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2014年11月14日,建威公司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购销140套道路灯(灯杆总高度10米,配240W飞利浦科斯茂电器)达成协议。

但该购销合同的乙方单位签章为“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

经查阅工商登记信息,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有注册登记信息,但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

一审庭审中,建威公司申请追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

根据孔玮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其中: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仰视图显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型,右侧有一矩形,橄榄型内有一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2015年8月18日,孔玮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权,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

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385元许可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能否免除法律责任;

三、孔玮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点一。

孔玮系“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孔玮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种类产品,均是路灯灯具。

其次,涉案专利灯具整体形状呈半橄榄形;

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

灯具底面呈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

灯尾具有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条纹状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也是整体近似半橄榄形;

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

底部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

尾部具有条纹状的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体现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孔玮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点二。

建威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其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购买。

经查,根据建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乙方是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但是,在落款处加盖的乙方印章显示是“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

由于“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建威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建威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对建威公司关于追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三。

首先,关于建威公司提出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即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并非是必须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建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孔玮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的规定,孔玮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建威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建威公司提出孔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孔玮的维权人员于2018年10月13日与公证人员到侵权产品现场清点灯头。

即孔玮是在2018年10月13日发现侵权事实,其于2019年8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建威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建威公司认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认定的产品并非其安装的问题。

经查,“(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确认了涉案产品的具体地点(XX路自与国道GXXX交汇处开始先向西南再向东南到与XX大道交汇处结束)以及数量(138根双灯头路灯),建威公司提交的《路灯安装报验申请表》显示建威公司完成K0+000-K1+818.517路段路灯安装工作。

但建威公司不能说明其安装的路灯所在的具体位置不是“(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载明的地点。

因此,对于建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虽然孔玮未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建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参照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385元。

依据该许可使用费标准,建威公司就其侵权产品(276盏灯头)应向孔玮赔偿经济损失106260元。

关于孔玮主张合理费用20000元,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10626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1、灯具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

2、灯具产品实物示意图,系根据证据1照片制作的原比例示意图,凸显灯具产品外形线条,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灯具存在重大差异。

3、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实物照片、拍摄地点APP定位截图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地点与涉案公证书取证的地点一致,结合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不应认定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实物照片,系建威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5月30日到达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点进行拍摄,拟证明与证据3完全不同,说明在同一地段发现至少两盏灯具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进一步证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共计276盏灯具不符合事实,不能认定侵权事实。

孔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来源不清,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无法证明照片实物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建威公司比对方法错误,比对应当是公证书中的照片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来源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来源不清,与公证书上取证地点是否一致无法核实,时隔两年之久才进行拍摄,无法确认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建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孔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建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建威公司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建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建威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四、本案应否追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孔玮经合法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因此,孔玮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但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保护期届满之前,且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建威公司辩称,公证程序违法,涉案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的出具主体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而孔玮的住所地是江苏省镇江市,南京市钟山区既不是孔玮住所地,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因此孔玮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查,孔玮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江苏省居住证》,上面明确记载“孔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市丹徒区;

申领地住址:南京市雨花台区;

签发机关:南京市公安局;

签发日期:2016年10月10日”,虽然孔玮的户籍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但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事项受理范围为南京市,故上述公证书的出具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未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且建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因此,孔玮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款第一项“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均为半橄榄型灯头,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灯具底面呈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

灯尾具有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条纹状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仰视图等显示的外部为橄榄形、背部轮廓呈弧形、内含椭圆形的基本特征一致;

虽然两者在灯头尾部造型、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二、关于建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建威公司认为其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其是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产品,但从建威公司提供的其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合同签章处供货方的印章显示的是“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实际名称不符,缺少一个“市”字,对此建威公司不能作出解释说明,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合理性。

合同内容中没有附交易标的照片、也无具体性文字描述交易标的特征,建威公司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上载明的收款方是案外自然人,非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的账户,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等不符合交易习惯,与《购销合同》不具有对应性,建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购买,故建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孔玮提交的遵义县城市管理局与建威公司签订的《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显示,建威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具体施工内容包括路灯安装等,建威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和设备。

《单位工程申请报验单》载明,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于2014年10月5日开工,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

结合(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68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地点是“XX路自与国道GXXX交汇处开始先向西南再向东南到与XX大道交汇处结束”,该地点属于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范围。

建威公司虽不予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安装,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取证之前存在被他人重新安装或改装的可能,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可以认定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建威公司安装的事实。

建威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建威公司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于遵义县XX湾2号路改造应急工程,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完成了将被控侵权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了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

因此,建威公司的行为性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建威公司的被控行为侵犯了孔玮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被控侵权产品系建威公司销售,其应当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孔玮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建威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建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6260元,于法有据。

四、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由于建威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制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与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实属同一主体,且“宁波燎兴灯具有限公司”未能查询到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孔玮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宁波市燎兴灯具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20元,由上诉人建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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