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752号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腊梅,行政经理。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03021****.8)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2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8、名称为“草坪灯(钻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
被告是专门制造、销售照明灯具的公司,其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通过其在1688网经营的“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4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开设的网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向被告支付了334元的货款。
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顺丰速运”收取被告寄来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同年10月20日有案外人上门推销被诉侵权产品,称可将产品放在被告公司展示销售,如果有人需要可以给他们打电话,同时开具收货单一张。
被告公司为商业类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生产。
2.被诉侵权产品为代售产品,被告在2018年清理库存时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且仅此一件。
2017年12月左右将产品放在阿里巴巴展示销售,展示时间约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下架该产品。
随后在市场查询,发现中山市古镇作为一个灯具集散地,线上线下都有人销售同款产品,并且没有标注有专利。
3.被告公司只有一个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就是原告的购买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8、名称为“草坪灯(钻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日为2020年7月17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被告在1688网站的“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页面截图显示,被告在该店铺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厂家直销,产品单价为299元,快递费为35元,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订单信息截图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个,共支付334元,收货人为王家秀。
1688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9)粤广南沙第1691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友亮于2019年4月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单号为1000525924299,并对该包裹拆封、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外包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包装,该外包装上没有产品信息,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告的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灯具,其1688网店认证的模式为生产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有厂家直销,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其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产品实物。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告通过1688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则认为其不具备生产能力,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放在店中展示销售,并提供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尚朝,名称及规格为庭院灯(样品),数量为一个,单价为260元,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单号确为其销售单号,但无法确认包裹内纸条及产品上标签的来源和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在1688网站售出。
被告亦确认1688网站上的网店及相关网页,但不确认网址,称无法确认该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是否为被告的。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认为被告网店库存描述标明有9999件可售,推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称网店所有产品库存都标明为1万套,只要售出1件产品,剩余库存就会显示为9999件,但并不代表实际存在9999件产品,其并不具备生产产品的能力。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不同点为:1.原告专利的支撑架上有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月牙形凸起,而原告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具造型为三个面,而原告专利为三角形。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8、名称为“草坪灯(钻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关于制造行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不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虽然被告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也标注有厂家直销,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商和生产厂址,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运单号为其销售单号,被告称其无法确认包裹内纸条及产品上标签的来源及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售出,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提供,但仅提供送货单以供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店铺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宣传,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专利为草坪灯,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草坪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产品上部的三个角部被三根倾斜的较细柱体包围支撑,产品下部为较规则的三棱柱体,底部有一扁三角形支座,两者仅在三根支撑柱体条纹、上部中间钻石造型及三角形支座部分存在差异,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现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届满,已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虽原告公证购买时涉案网店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但该产品数量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尚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