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崔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富源天地D栋2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嗣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五星公司)、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合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王余辉,被上诉人飞天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利达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习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天五星公司、利达合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应是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并非两商品之间的比对;
混淆并非实际混淆,而是混淆的可能性。
2.“習”“習習居”“習習”“居”均无特定含义,属于臆造词,且“習”作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文字部分“習”已具备显著性。
3.“習習居”有两部分组成,即“習習”“居”,核心、显著部分为“習習”,即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叠字。
从整体、读音判断,两者基本无差异,从文字书写方法、无特定含义等各要素亦无显著差别,仅仅字体细节略微不同,就普通消费者而言,不会影响诵读及记忆习惯,容易误认为飞天五星公司与习酒公司存在关联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4.飞天五星公司使用的“习习居”商标已被无效宣告,飞天五星公司刻意回避“习习居”,却使用“習習居”,攀附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
5.飞天五星公司“习习居”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说明其已认识案涉商标侵权事实。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视,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飞天五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习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错误,应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
1.《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习酒公司与飞天五星公司商品均为白酒,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飞天五星公司未经习酒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習”,已构成侵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一审法院比对方法错误,侵权比对的应该是被控侵权标识与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并非两商品之间的比对。
三、飞天五星公司主观上明显有利用“習”字驰名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存在恶意攀附习酒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
①知名度上。
贵州白酒企业不可能不知道贵州茅台酒与习酒品牌,习酒销量仅次于茅台酒,习酒公司也是贵州茅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②地理区位上。
飞天五星公司产品的生产地与习酒公司相同,均位于贵州省仁怀市;
③侵权方式上。
飞天五星公司不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攀附使用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習”;
④侵权持续时间上。
“习习居”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飞天五星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拒不进行整改;
⑤侵权恶意上。
截止本案二审开庭之日,飞天五星公司官网显示仍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仍在持续中;
6.举证妨碍上。
一审法院要求飞天五星公司提供会记账簿或销售记录,飞天五星公司以其无生产销售记录、无纳税等不合理方式予以拒绝配合法庭调查。
四、赔偿数额应综合参考上诉人习酒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飞天五星公司的侵权恶意及违法所得、飞天五星公司的生产规模、飞天五星公司的证据妨碍行为、白酒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等考虑,本案飞天五星公司应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且习酒公司的损失是远远大于100万元的。
①品牌价值。
习酒公司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82.29亿元,位列贵州省白酒第二名,中国白酒第九名;
②市场占有率。
习酒公司旗下出品的习酒为“贵州十大名酒”,在贵州白酒行业仅次于贵州茅台酒,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占有度非常高;
③飞天五星公司规模。
飞天五星公司系股份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产品销售覆盖面广,且在网络大量许诺销售;
④飞天五星公司销售所得数额巨大。
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官方网页销售订单显示数量为1150瓶,销售额为62万余元;
⑤白酒行业利润率高。
参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数据,酒类产品的利润率均在71%以上。
五、利达合众公司为飞天五星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作为物流运输企业,应按规定核实发货人基本信息和运输产品是否侵权,利达合众公司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飞天五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习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飞天五星公司在“习习居”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已经完全彻底地停止了该商标商品的生产。
“习习居”未被宣告无效前,有关该商标产品的生产是合法的,且数量有限。
飞天五星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习酒公司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21日查扣的“習習居”商品没有实际销售,所谓官网显示的售卖信息系第三方平台上宣传推广的不真实信息,并非真实的销售信息,故飞天五星公司对争议的涉案商品没有实际销售,即便争议商品有可能侵犯习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因为没有侵权的事实行为,因而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利达合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习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天五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习酒公司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飞天五星公司、利达合众公司赔偿习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飞天五星公司、利达合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习酒公司的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习酒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3519114号注册商标“习习居”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5年8月1日,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授权飞天五星公司使用“习习居”注册商标。
2017年1月10日,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将“习习居”注册商标转让给飞天五星公司。
2018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习酒公司的申请,对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习习居”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飞天五星公司在其官网上标注“习习居酒.和谐2008.酱香型白酒.53度.500ml”每瓶售价为388元,已售出35件。
“习习居酒.盛世2012.酱香型白酒.53度.500ml/瓶”售价318元,已售出53件。
2018年3月21日,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云岩区利达合众公司的现场检查到赵慧持有的197件“習習居”中国梦白酒并予以登记保存。
2018年4月18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监责改字(2018)2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飞天五星公司在其销售的白酒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标识“習習居”,而该公司实际注册商标为“习习居”,遂责令飞天五星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结果显示:在飞天五星公司的包装箱、酒盒以及袋子上均标注有“習習居·中国梦”字样,在酒盒正面上方印有“贵州飞天五星GUIZHOUFEITIANWUXING”字样,在正下方标注“酱香经典·原产茅台镇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酒盒侧面上方标注“FEITIANWUXINGJIUYEGUFEN★★★★★”。
酒盒通体呈淡金色。
习酒公司认为该标识中包含的“習”字与习酒公司所有的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附图一:依次为习酒公司第1518899号、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習習居”标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習習居”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后又申请注册了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习酒公司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习酒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习酒公司所有的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繁体汉字“習酒”和指定颜色的不规则菱形图案背景组成;
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为繁体汉字商标“習”。
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習習居”与涉案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习酒公司所有的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差异,被控侵权商标包含的“习”与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被控侵权商标为行楷,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行书,且被控侵权商标包含的“习”作为“習習居”文字的一部分,未形成单独含义,被控侵权商标与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
因此,即使考虑到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依然能够将被控侵权商标与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習習居”的商标标识并未侵犯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则习酒公司所提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习酒公司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茅台集团,并于2000年成立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属于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67030.85万元。
1989年、1991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贵州省习水酒厂的习酒(大曲酱香型52°)“银质奖章”。
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习酒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习酒”于2011年、2012年被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商务厅评为贵州十大名酒、第一批贵州老字号。
经“华樽杯”第十届、第十一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习酒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82.29亿元、486.29亿元,两年均位列贵州省白酒第二名,中国白酒第九名。
习酒公司多次获得“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企业”等荣誉称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商品上使用“習習居”标识是否侵害了习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害商标权,飞天五星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三、利达合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商品上使用“習習居”标识是否侵害了习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争议分析如下:1.飞天五星公司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飞天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到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从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调取《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财物(场所、设施)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所附照片,当庭予以出示并质证,飞天五星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查扣的197件“習習居”中国梦白酒商品系其生产、销售。
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包装箱、酒盒以及手提袋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習習居”标识,且飞天五星公司在其官网上也实施了宣传、销售“習習居”中国梦白酒商品的行为,“習習居”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2.习酒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在白酒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商标权人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
“習酒”、“習”文字因其知名度而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白酒上的第1518899号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其在白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相关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相关公众看到“習酒”、“習”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习酒公司的白酒产品及其品牌,足以使白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習酒”、“習”近似文字的“習習居”白酒产品,与习酒公司的系列白酒产品相混淆。
3.飞天五星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习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习酒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习酒公司系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米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习酒公司亦系第6064764号“習”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
葡萄酒;
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上述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即判定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并且认定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以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白酒,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包括白酒,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相同。
本院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習習居”标识进行比对,习酒公司的涉案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涉案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被控侵权“習習居”标识完整包含了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習”及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習”,且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会呼叫上述两商标为“習酒”、“習”,被控“習習居”标识整体亦未产生明显区别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新含义。
因此,被控“習習居”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可以认定“習習居”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关于习酒公司的合法使用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飞天五星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3519114号“习习居”商标,在2018年3月21日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197件“習習居”中国梦白酒时处于有效状态,该“习习居”商标本身文字字体及大小相同,且呈横向排列。
但飞天五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的包装箱、酒盒以及手提袋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習習居”标识,且“習”字体与第13519114号注册商标中的“习习居”文字字体差别较大,而更接近习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習酒”、“習”字体,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因此,飞天五星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对“习习居”商标进行规范使用,在其未能对此种使用方式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主观难言善意,可以推定飞天五星公司明显有攀附习酒公司“習酒”、“習”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正当利用了习酒公司的竞争优势。
同时,飞天五星公司产品生产地与习酒公司产品生产地同位于贵州省仁怀市,飞天五星公司应当知晓习酒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当具有更高地合理注意义务,避让习酒公司已有的“習酒”、“習”商标。
但飞天五星公司在被控侵权白酒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習習居”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習習居”是习酒公司的习酒系列产品或飞天五星公司与习酒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
飞天五星公司的行为会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实质性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
综上,飞天五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习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生产、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习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飞天五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习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飞天五星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飞天五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但结合飞天五星公司被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相关商品数量(197件)、该款商品的官网价格(每瓶388元)。
同时,根据飞天五星公司官网内容显示,在涉案“習習居”白酒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情况下,飞天五星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包装、容器上突出使用“習習居”标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因此,综合考虑习酒公司涉案“習酒”、“習”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
飞天五星公司生产数量、销售价格、销售范围;
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
侵权主观恶意程度;
参考白酒行业的利润率;
可能给习酒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习酒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飞天五星公司赔偿习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关于利达合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商为飞天五星公司,飞天五星公司亦认可涉案白酒系其提供;
且习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利达合众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白酒系侵权产品而提供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达合众公司还继续实施贮存、邮寄等侵权行为,故习酒公司要求利达合众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习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二、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第1518899号、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習習居”白酒;
三、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四、驳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