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85号原告: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楼****1006。
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延红。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div>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简称康达联禾事务所)与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达联禾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延红,乐视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联禾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后,在30个工作日内凭借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发票和官费收据支付相应费用。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已按时提供相应服务并按流程向被告请款,被告已确认相关票据及款项数额,其中2016年7月8日确定金额为493592.71元,2016年10月25日确认金额为368877元,2017年3月3日确定金额为770元,以上合计863239.7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乐视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专利代理费、官费等费用共计863239.71元;
2.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6568元。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辩称:被告2016年8月5日曾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故原告的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乐视控股公司(甲方)曾与北京金律言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乙方)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北京金律言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后更名为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即本案原告。
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3月1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附有加盖原告财务公章的请款清单,金额分别为为493592.71元、368877元、770元,合计863239.71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专利费欠款支付问题沟通会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2016年乐视集团知识产权部委托供应商金律言科代办专利申请事项,期间共产生已请款、但尚未支付的费用总额为935594.31元。
按照前期乐视与金律言科已经签署的专利代理合同规定,其中862469.71元为逾期费用”,“针对逾期费用(862469.71元),乐视控股财务与金律言科市场负责人达成共识,一致同意于2017年第三季度(7-9月)分三期支付给供应商金律言科,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支付金额为287489.9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支付金额为287489.9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金额为287489.91元”。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其主张被告曾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金律言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乐视专利费欠款支付问题沟通会议纪要》、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以及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代理服务并已向被告请款,其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专利代理费、官费等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费用为863239.71元,而双方会议纪要中确认的未支付的费用为862469.71元,两者数额并不一致。
被告虽主张其曾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费用的条件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支付费用的主要证据为邮件打印件,该邮件打印件中附有请款清单,清单总金额为863239.71元,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需凭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与上述请款清单对应的发票和收据,故上述请款单的费用总额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未支付费用数额的依据。
因2017年5月11日双方就专利费欠款支付问题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的召开时间晚于原告三次向被告请款的时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会议纪要确认的862469.71元逾期费用应为被告未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此外,原告还主张36568元的利息损失,其依据三次向被告请款的时间,分别主张2016年7月12日请款493592.7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28日请款36887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16日请款377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截止时间为本案庭审之日。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且该利息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费用的条件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三次请款的当天向被告发送了带有请款清单的邮件,原告并未提交与上述请款清单对应的发票和收据,故上述请款日期无法作为相应的被告未支付费用的利息起算日期,原告有关利息起算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287489.9元、287489.9元、287489.91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日期可以作为相应的被告未支付费用的利息起算日期,即被告未支付的862469.71元费用中,287489.9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287489.9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287489.91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
以上述利息起算日期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568元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康达联禾事务所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合同剩余款项八十六万两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一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利息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康达联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七百九十八元,由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