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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思光、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5号
案件名称许思光、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思光;郭孝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思光,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塔,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思光因与被上诉人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思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孝塔侵权成立并销毁侵权的无人自动上料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6.93万元,由郭孝塔负担诉讼费。

具体理由为:原审判决就专利号为ZL20152061××××.8、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所作出的认定存在错误。

1.原审判决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使用了“区别技术特征”这一专利审查和复审程序中进行创造性、新颖性判断时才会用到的术语,适用场合、适用对象、比对方法和判定标准均有错误;

2.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一光电、第二光电这两项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仅有一个光电传感器安装在与涉案专利第三光电对应相同的位置,但其已替代了涉案专利第一、第二、第三光电的作用,能够实现涉案专利“准确、及时、按需进给原木”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光电传感器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第二、第三光电属于等同特征;

3.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焊接钢管不能自转、与涉案专利中辊子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就此技术特征听取双方意见,而是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自行认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且焊接钢管与辊子均是通过原木在其上的滚动或滑动来实现自动输送原木和自动导正原木的作用,二者构成等同。

郭孝塔辩称:原审判决就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差异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许思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9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61××××.8。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许思光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由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原木导正部分、第二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组成。

所述的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在机架左侧上设第一节支架、第一光电支架,第一节支架与储料架一端连接,储料架另一端放在地面上,储料架上平面与地面形成角度;

在机架上设第一电机和第一减速机,在第一电机上安装第一皮带轮,在第一减速机上安装第二皮带轮和第一链轮,在第一皮带轮与第二皮带轮之间安装第一皮带;

在第一节支架上设第一链轮轴、第二链轮轴和第一链条导条,在第一链轮轴上设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

在第二链轮轴上设第四链轮;

在第一链轮与第二链轮之间安装第一链条;

在第三链轮与第四链轮之间安装第二链条,在第二链条上设第一拨杆;

在第一光电支架上设第一光电。

所述的原木导正部分:在机架中部上设辊子前支架、辊子后支架、导正板、第二光电支架和第三光电支架;

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辊子;

在第二光电支架上设第二光电;

在第三光电支架上安装第三光电。

所述的第二节上料部分:第二节支架上设第三链轮轴、第四链轮轴、第二链条导条、导料板,在第三链轮轴上设第六链轮、第七链轮,在第四链轮轴上设第八链轮,在第七链轮与第八链轮之间设第四链条,在第四链条上设第二拨杆,组成第二节支架组件;

在机架右侧上安装第二节支架组件、第四光电支架、第五光电支架,同时在机架上安装第二电机、第二减速机;

在第二电机上设第三皮带轮,在第二减速机上设第四皮带轮、第五链轮;

在第三皮带轮与第四皮带轮之间安装第二皮带;

在第五链轮与第六链轮之间设第三链条;

在第四光电支架上设第四光电;

在第五光电支架上设第五光电;

导料板的另一端搭接在单板无人操作旋切机上。

将线路布置好后接在可编程控制箱上,外接电源。

” 原审法院根据许思光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19年11月5日到案外人张栋(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的生产场所,对其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其间,张栋称该设备系两、三年前自“孝塔”处购买。

原审庭审中,将现场勘验拍摄视频显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第一光电支架及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第二光电;

(2)被诉侵权产品的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焊接有钢管,未安装辊子;

(3)用两根钢管搭接在旋切机上用于导料,未采用板式结构。

除此之外,二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

此外,郭孝塔的生产场所大门上喷印有“孝塔机械”字样,原审法院到该场所调查时,郭孝塔称其曾制造过无人自动上料机,但认为自己制造的设备与许思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且早已停止制造,上述生产场所也已转让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许思光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否被认定为郭孝塔制造、销售的问题。

因郭孝塔自认曾制造过无人自动上料机,且张栋作为该设备的使用方证实其购买自“孝塔”,郭孝塔生产场所门口也标注有“孝塔机械”字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孝塔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第一节上料机及原木导正部分的技术方案对工作流程的控制由三个光电传感器分工、配合实现,每个光电传感器均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和作用,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每个光电传感器均应被划分为一项技术特征。

许思光关于涉案专利第一、二、三光电、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可编程控制箱被划分为一项技术特征的主张,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成立。

同时,涉案专利在第一节上料机及原木导正部分采用三个光电、三个光电支架与可编制控制箱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从而实现一次仅向第三光电上方输送一根原木的功能和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未设置第一光电和第二光电,仅通过第三光电向可编程控制箱发送指令同步控制第一电机的启动和停止,导致不能稳定控制向第三光电上方输送的原木数量,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准确、及时、按需进给原木的积极效果。

故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许思光认为该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对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有辊子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焊接的是钢管。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当原木在辊子上滚动时,在导正板与辊子的共同作用下将原木导正…。

结合辊子本身能够转动的性能分析,涉案专利在原木导正部分设置辊子,在对原木起到支撑作用的同时,可以利用辊子自身的转动,减少原木与辊子之间的摩擦力,便于原木在辊子上横向移动和导正。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焊接钢管的技术特征,仅能起到对原木的支撑作用,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便于原木横向移动和导正的效果。

故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根钢管搭接在旋切机上,该技术方案仅系产品部件的简化,在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导料板结构并无明显差异,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和辊子,仅在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辊子前后支架之间焊接钢管,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辊子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思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思光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郭孝塔未提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辊子与焊接钢管这一技术特征上的差异,原审法院未就此技术特征进行当庭比对和听取许思光的意见;

郭孝塔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以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主张存在上述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保护范围,郭孝塔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许思光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点差异,即是否有第一、第二光电及其支架、是否有辊子、是否有导正板,除此以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

且三点差异中,前两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三项构成等同。

二审过程中,许思光及郭孝塔认可原审判决归纳的三点技术特征差异,以及关于其余技术特征对应相同的认定,且一致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导正板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

但是,许思光认为上述差异中的前两项也应构成等同,郭孝塔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应用于木材加工机械领域,全自动上料机是加工木材所用的无人操作旋切机的辅助设备,其工作原理在于光电传感器、可编程控制箱、电机及各种传动装置相配合,以实现向旋切机自动输送原木。

具体实现过程中,技术人员会就传感器与电机的配比数量、传感器的设置位置、传递信息和控制指令的对应关系等做出不同的选择,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技术方案。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许思光的当庭陈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选择的技术方案是分别用设置在不同位置的第一、第二、第三光电探测原木通过的状态和原木所处位置,再将三条信息各自传递给可编程控制箱,由可编程控制箱结合第一、第二条信息判断是否存在同时向旋切机输送了多个原木的情况,结合第一、第三条信息指令已在运转的第一电机暂停等待或继续输送原木。

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则是仅安装一个光电传感器,用其探测信息并传递回可编程控制箱,再由可编程控制箱指令电机输送原木。

由此可见,为达到向旋切机自动输送原木这一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截然不同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内容明确限定了光电及电机的数量、各光电的安装位置,以及特定光电与特定电机之间的配合运转关系,则许思光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也使用光电传感器探测原木信息、也使用可编程控制箱接收信息并指令电机输送原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唯一的一个光电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光电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焊接钢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子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就该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也未给予许思光陈述意见的机会,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根据郭孝塔的书面意见自行进行比对、进而作出认定的做法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同时,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光电、第二光电及其各自支架的技术特征,则无论焊接钢管与辊子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都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许思光与郭孝塔争议的辊子技术特征比对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郭孝塔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许思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思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7日 涉案专利 ZL201520618730.8“全自动上料机”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思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塔。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许思光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时,还需要审查二者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

若二者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不构成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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