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知民初15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金和童车商行,经营场所长春市光复路长春国贸集团(光复路**)****。
经营者:杨金英。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复路金和童车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及变更诉讼请求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1275元退还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