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初70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同鸿餐饮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聊城火车站候车室外**南侧**商铺 经营者:齐军旗。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同鸿餐饮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由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1万元。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同鸿餐饮服务中心已经注销为由且找不到经营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