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5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傲,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好老师图书经营中心,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柳园办事处家属院/div>经营者:付艳华,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付艳华之子。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好老师图书经营中心(以下简称“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傲,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立即停止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万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公司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六神”品牌的第一支六神花露水诞生于1990年,1992年开始六神沐浴露系列投入市场,在1997年六神荣获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
2002年“六神”第三类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荣获上海市名牌称号;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16603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10月21日,1997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类,核定商品为: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07日至2027年10月06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116603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且该件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称为“远景百货店”,店铺里有关于“六神”品牌花露水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六神”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六神”产品为假货。
根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披露的店铺注册信息,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网站由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六神”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六神”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茌平县好老师图书中心辩称,被检验产品不是被告处销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上海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日常维护等技术服务,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二、七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上海寻梦公司依法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拼多多平台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上目前已经有超过500多万的入驻商家,数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我方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讼材料后,我方已采取禁售、删除链接等处理措施。
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身份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我方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讼材料后,平台已确认及时采取了禁售、删除屏蔽链接等处理措施。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平台删除侵权商品链接或连带赔偿的诉请已经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他配套有效材料,证明目的:原告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
证据二: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02)17号认定“六神”为驰名商标,证明目的:原告对其被告侵权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根据被告产品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证据四:公证处出具的线上购买公证以及线下取货公证书、封存证物,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截止2020年5月25日,该产品销售量为4436件,单价为14.8元,销售金额65652.8元。
证据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信息邮件一份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的身份信息,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对鉴材有异议,被告对六神产品没有鉴别能力,但被告有完整的进货凭证;
对证据四数额不清楚;
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因寻梦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未参与实际交易过程及物流发货过程,对原告所依据的鉴材及鉴定结果无法确认;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卖家为第一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公证书显示拼单数量4436件系该产品首页显示,但公证书关于该产品型号部分,因规格不同分为五种型号,所以具体在产品的销售数量及数额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为支持自身主张提交进货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产品均有正规渠道进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代理人当庭无法核实,聊城全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经销商,且被告并未提供供货合同也无法证明所售商品与该发票所记载的商品的关联性,即便其为真从普通增值税发票总额来看其进货总额已达近10万元,与原告所掌握的销售数据不吻合亦能证明其实际销售金额远高于原告所掌握的销售金额,因此申请要求被告二出具被告店铺的实际销售额,并以此为准,依法裁决,且特别说明作为销售者被告应当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更严格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以及鉴别能力,并不能仅以进货发票来证明进货商品为真,没有尽到审慎义务。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提交的发票与被诉侵权产品关联性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支持自身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共同证明: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也由商家自行负责,上海寻梦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知识产权维权指引,证明: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但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被告二有义务对涉案产品链接进行删除并提供销售数据。
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称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包括“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5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在名为“远景百货店”的店铺中购买“六神花露水经典玻璃瓶195ml95ml清凉舒爽祛痱止痒除味留香持久”项下“六神花露水”(型号:195ml*1瓶送10片小湿巾1包),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标号:200525-201582346923094,随后使用微信付款,购买价格为14.8元。
2020年6月2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号为200525-201582346923094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552010609226554。
2020年6月1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苏宝证字第1126号公证书。
后因快递导致物品损坏,远景百货店另发快递补发一瓶花露水(快递单号:552010140990035)。
2020年6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单号为552010140990035邮包,公证员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最后打印所拍照片。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苏宝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
两次公证共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家化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该邮包后可见内有一瓶玻璃瓶装的花露水(净含量为195ml)。
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在瓶身中部的包装纸正面印有竖排的较大字体的“六神”字样,瓶身上部的包装纸正面、瓶盖、瓶底均印有横排的“六神”字样,瓶身中部包装纸的背面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
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与家化公司当庭出示的同款花露水相比较,存在如下差异特征:1.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包装纸较厚实,表面有磨砂感,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包装纸较薄且光滑;2.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包装纸内侧有横向的胶刷印迹,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包装纸内侧没有前述印迹;3.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的防伪线处可看到“六神”字样,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防伪线看不到“六神”字样;4.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气味较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而言较为刺鼻;5.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颜色较家化公司提供的花露水更深。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
另:1.上海家化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上海家化官方旗舰店”中销售的与被控侵权花露水同款的花露水正品单价为19.9元,而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单价仅为14.8元,低于正品售价;
2.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远景百货店”的店铺系由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开设;家化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105891483473,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4729件,销售金额共计为80082.09元;
3.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家化公司提供的同款花露水相比,确在包装纸、防伪线、气味等方面存在差异,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花露水”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中部包装纸正面印有的竖排“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从文字、字体、排列结构上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上部包装纸正面、瓶盖、瓶底印有的横排“六神”字样与涉案商标仅存在横竖排列的细微差异,瓶身中部包装纸背面“六神花露水”字样中的“六神”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横竖排列的细微差异,亦属于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花露水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亦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上海家化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侵权物品的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茌平好老师图书中心承担。
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鉴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原告对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好老师图书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好老师图书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茌平县博平镇好老师图书经营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