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950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950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公司编号:199xxxx。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商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36。

经营者:林盛源。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事实及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转授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414号《公证书》,以证明近三年的商标使用情况。

查看该公证书显示在2017年11月14日的“PaulFrank/大嘴猴”天猫店铺上有销售PaulFrank的商品。

该商品宣传网页以及购买的商品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7日,楼立兵使用该公证处的设备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1、地址栏、地址栏输入“www.1688”,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雁南飞00028680388”和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并查看相关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销售信息,并查看网店的联系方式、档案信息、部分宝贝的销售信息等。

将上述操作过程录像并刻录进光盘,将所得截图进行打印。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75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会员名为“雁南飞00028680388”的买家于2017年10月13日在店铺名为“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的店铺中下单购买了“外贸童装纯棉连帽卫衣套装男女儿童运动连帽卫衣两件套厂家批发”的服装18套,价格12.9元/套,运费13.5元,实付款248.38元,订单状态为等待卖家发货。

查看该店铺的联系方式,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认证信息为“已通过认证”。

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经营范围为服装的销售。

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显示涉案服装商品的价格为:订购量18-99套的12.9元/套,订购量100-99999套的12.25元/套,订购量大于100000的10.9元/套,颜色为“多款多色搭配”,点开“详细信息”,显示所附宣传图片模特所穿服装上衣正面中间位置及裤子左大腿位置均有戴帽子的猴头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在该店铺名称同为“外贸童装纯棉连帽卫衣套装男女儿童运动连帽卫衣两件套厂家批发”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订购量18-99套的12.77元/套,订购量100-99999套的12.38元/套,订购量大于100000的10.79元/套,所附宣传图片模特所传服装上衣正面中间位置及裤子左大腿位置均有戴帽子的猴头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显示373套成交,9条评价。

原告提交了(2016)锡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以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办理本案相关公证事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经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16)锡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75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0065563号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店中宣传、展示了涉案服装,涉案服装的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了带有帽子的猴头标识,该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标识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使用的带有帽子的猴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网店的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带有帽子的猴头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佰饰汇服装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廖瑞梅人民陪审员  韩亚范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璇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