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黔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织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原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太宇,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指定辩护人韩林雪,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织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原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兵灵,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原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吴刚、周兵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黔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刚组织被告人吴刚、周兵灵、程德强(另案处理)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蒲某强家出租房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对外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9年3月31日,程德强按照被告人陈刚的安排,将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22件(共132瓶,生产批号20181128,批号2018-063,每件6瓶,每瓶500ml,酒精度53%)运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鑫铭洋物流有限公司百世快运店准备发往河南。
次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的侦查人员在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百世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分拨中心将上述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该批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经鉴定,该批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97868元。
二、2019年7月30日,程德强按照被告人陈刚的安排,将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26件(共156瓶,生产批号20120615,批号2011-077,每件6瓶,每瓶500ml,酒精度53%)运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鑫铭洋物流有限公司百世快运店准备发往浙江。
次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百世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分拨中心将上述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该批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经鉴定,该批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33844元。
三、2019年8月6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的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刚租赁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房屋内查获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的包装材料。
同时,查获已包装好的成品贵州茅台酒10件(共60瓶,每件6瓶)、习酒窖藏19**酒10件(共60瓶,每件6瓶)及制作假酒的作案工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被查获的酒均不是上述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经鉴定,该批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39620元。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
“习酒窖藏19**”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吴刚、周兵灵明知陈刚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非法经营数额达5713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该两种情节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为此,被告人陈刚、吴刚、周兵灵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刚租赁场地并提供基酒和包装材料,雇请被告人吴刚、周兵灵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刚、周兵灵接受被告人陈刚的雇请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刚、吴刚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兵灵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认罪,故可以对被告人陈刚、吴刚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兵灵从轻处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一审法院决定分别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处以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兵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吴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刚不服,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具体理由是:1.系初犯、从犯、法律意识淡薄,原判量刑过重;
2.基于谋生误入歧途,家庭经济收入低,罚金过高。
吴刚的辩护人提出:吴刚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假冒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行政执法卷宗材料、百世快递公司提交的物流单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注册商标证、续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吴刚、周兵灵明知陈刚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571,3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吴刚的从犯地位和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吴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已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缓刑。
故吴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刚及其辩护人所提“罚金过高”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吴刚所处罚金刑适当。
故吴刚及其辩护人所提“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陈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吴刚、周兵灵明知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帮助,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571,3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吴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