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初23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苗苗,女,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原临泉县特惠便利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苗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峰、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案涉的古井贡酒并非假冒产品,而是古井贡酒销往外省的酒,但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阜阳销售,违反了古井贡酒公司取区域销售保护政策,我方认为该纠纷系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即便认定我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答辩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800元,且案涉九箱酒并未销售出去即被没收,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
3、关于原告起诉律师费用,没有见到原告支付律师的转账费用,无法判断律师费用是非实际支付,还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之间是否系风险代理模式。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第7045126号“古井贡”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6月6日、2020年10月6日、2023年4月6日、2023年10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罚字(2018)第1059号】能够证明李苗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与原告的所持用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在未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李苗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对该侵权事实亦予以认可,应就其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李苗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李苗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李苗苗已就本案侵权行为被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苗苗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苗苗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苗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李苗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汝 峰 人民陪审员 丁惠慧 人民陪审员 门大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