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0007号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副****v>法定代表人:叶兵,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内公司)与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杰美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南捷,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河北杰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杰美公司、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河北杰美公司、百度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达内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3.河北杰美公司、百度公司共同赔偿达内公司经济损失9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450元和律师费7550元,以上共计10万元。
庭审过程中,达内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达内公司是第17317710号、第33267456号、第32486405号、第17317711号“童程童美”相关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达内公司发现,河北杰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全球教育加盟网(网址为www.jjyy.cn)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假冒达内公司名义进行加盟,其行为侵害了达内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导致达内公司的商誉即品牌受到严重的质疑和伤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河北杰美公司提供侵权平台,对发生的侵权行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构成共同侵权。
河北杰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百度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自然搜索结果,百度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14条和第23条的规定,达内公司在起诉前未通知过百度公司,百度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不具有主观过错,且百度公司设置了通畅的维权渠道。
百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进行了断链处理,已履行通知删除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综上,百度公司不同意达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第17317711号商标,注册人为达内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人事管理咨询;
职业介绍所;
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
演员的商业管理;
运动员的商业管理;
表演艺术家经纪;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第17317710号商标,注册人为达内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教学;
培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
职业再培训等。
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第32486405号商标,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为2016年9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市场营销;
商业专业咨询等。
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
第33267456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达内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教学;
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庭审中,达内公司主张达内公司以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此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内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证明其资产总额高。
2.“童程童美”文字商标在众多类别进行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3.达内公司、“童程童美”品牌获得的多项荣誉奖杯、奖牌、证书等。
4.达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15份,其中包含达内公司聘请代言人,达内公司在“今日头条”“内涵段子”“西瓜视频”“抖音”网络平台中进行推广,达内公司在搜狗网站、360网站中进行推广,达内公司在www.baidu.com网站中购买了众多含“童程童美”字样的关键词。
百度公司认可达内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但不认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8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其浏览互联网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554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5日,使用百度搜索引擎以“童程童美加盟”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2页中有标题为“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_地址_电话_企业联系方式-全球教育加盟网”的结果,检索结果后标注有“百度快照”字样。
点击该结果,进入页面(以下简称涉案网页)地址栏显示为“ht)地址栏显示为“httpy.cn/qiye/8382/”,页面左上角有“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下方有“品牌名称:童程童美”“企业主页:http://www.jjyy.cn/qiye/8382/”字样;
该页面右侧有“品牌名称:童程童美”“公司名称: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机器人教育、文具用品”“所在地区:北京市”;
该内容下方还有“联系我们”一栏,该栏中“联系人”“电子邮箱”“企业网址”内容为空、“联系手机”后有“点击获取联系电话”字样、“详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11号楼6层东侧”等内容;
页面中部有“公司介绍”“招商项目”“产品展示”“企业咨询”等内容,其中公司介绍内容为“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隶属于美国NASDAQ上市的达内教育集团。
童程童美已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开启相关课程,欢迎留言咨询。
童程童美万泉基于乐高官方制定的课程体系,借助于独特的学习理念……”,招商项目内容为“童程童美【童程童美】全称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隶属于美国NASDAQ上市的达内教育集团。
依托集团14年积累的互联网行业经验和百余名IT精英教研团队优势,课程内容专为中国儿童订制开发,在兴趣培养和思维”“投资额:50万-100万”“门店:424家”,该内容右侧有“申请加盟”“查看详情”按钮,产品展示有四张培训场地图片,图片下方均有“童程童美”字样,企业资讯处无对应内容;
页面底部有“关于我们丨招商服务丨联系我们丨免责声明丨投诉删除丨sitemap丨手机版丨网站导航”“教育加盟网友情提示:多留言、多咨询、实地考察,可降低投资风险!
”“Copyright??2002-2018全球教育加盟网(www.jjyy.cn)”前述公证过程中未点击招商项目右侧的“申请加盟”按钮。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河北杰美公司为www.jjyy.cn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
同时,达内公司还表示,所有“童程童美”业务均为达内公司自营业务,并未对外提供加盟服务。
河北杰美公司在涉案网站中提供“童程童美”业务加盟信息,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在百度搜索的结果页面中未显示有“广告”“推广”等字样,该搜索属于自然搜索,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达内公司在起诉前未通知百度公司,其收到本案起诉后已经及时作断链处理,不构成帮助侵权。
为此,百度公司提交了: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71号公证书。
载明在IE浏览器中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点击“使用百度前必读”中的“权利声明”,该内容中展示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侵害其合法权益时,邮寄纸质维权材料的地址。
证明百度公司设置有通畅的投诉渠道。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586号公证书。
显示2019年9月29日百度公司对被诉侵权链接进行搜索时,该页面已不存在。
达内公司对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起诉前未通知百度公司进行删除,但认为并不能排除百度公司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达内公司表示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是达内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童程童美”品牌主要由达内公司运营,部分业务也由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两公司的运营人员相同,达内公司对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在运营“童程童美”品牌业务过程中使用“童程童美”商标不持异议。
三、其他关于维权合理开支,达内公司表其(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55495号公证书支出1800元,该公证书中涉及4个主体,在本案中主张450元。
河北杰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达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审计报告、网页打印件、合同,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内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达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亦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达内公司主张,河北杰美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中多次使用“童程童美”字样,该字样与第17317710号、第32486405号和第17317711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3267456号商标构成近似,河北杰美公司使用“童程童美”字样与第35类服务类别中的加盟咨询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与第41类服务类别中的教育服务构成相同类别服务,且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百度公司提供侵权链接为河北杰美公司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河北杰美公司系www.jjyy.cn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当对该网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网站名称为“全球教育加盟网”,该网站页面中标识了公司名称、企业主页、品牌名称、联系我们、公司介绍、招商项目、产品展示等信息,从前述内容展示可以看出该网站主要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加盟企业信息并介绍加盟项目。
涉案网页多次出现“童程童美”字样,但是综合网页内容来看,该种使用系将“童程童美”作为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品牌进行介绍而使用,并非将该“童程童美”字样用于其自身商品或者服务上,该种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所运营的业务品牌,其使用目的在于向浏览该网页的用户介绍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内容。
该种使用方式属于河北杰美公司在向网络用户提供加盟信息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达内公司关于该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涉案页面中所展示的信息系“童程童美”品牌的加盟信息,且将该品牌的运营公司标注为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童程童美”业务的开展,达内公司明确表示该业务由达内公司主要运营,北京童程童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达内公司设立的公司亦参与部分业务的运营,但是该业务并不对外提供加盟服务。
由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页面中提供的关于“童程童美”品牌的加盟信息系虚假信息。
河北杰美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河北杰美公司应对其虚假宣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达内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行为已经停止,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达内公司要求河北杰美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杰美公司应就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为达内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范围相应,河北杰美公司在其www.jjyy.cn网站上发布涉案内容,故本院认为河北杰美公司在该网站首页位置进行消除影响为宜,达内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发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达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河北杰美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河北杰美公司实施涉案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网页在网站中的位置、涉案行为给达内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达内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450元全额予以支持,根据律师出庭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达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达内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达内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到涉案网页,但搜索结果展示信息中并未有“推广”或“广告”等字样,达内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对涉案网页具有推广或其他推荐行为。
综合现有证据来看,该搜索结果系自然搜索结果,达内公司在起诉前未要求百度公司采取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在诉讼中亦对此采取了必要措施。
达内公司对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杰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jjyy.cn)首页连续七天发表声明就涉案行为为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4450元;
三、驳回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达内时代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杰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