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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01号
案件名称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隆昌路**美生创谷科技园夏谷402A 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智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实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控智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认定错误。

首先,诉争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且在长期的宣传经营过程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整体上具备较强的显著性;

其次,引证商标系被申请人注册的僵尸商标,且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经营的情形,该标识理应被无效,不应被用于评述诉争商标;

再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二)二审判决的评述超出了被申请人宣告无效的范围,且二审法院存在未开庭审理等程序瑕疵。

综上,中控智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控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不具备申请人所称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不存在延续关系,在“中控”二字显著性较强的情况下,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二审法院的评述和审理未违反程序性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中控智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中控”和“智慧”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控”和字母“ZOKOTECH”构成,字母“ZOKOTECH”字体较小。

从整体结构来看,引证商标的“中控”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中控”,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并无二致,且均属于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较之于“智慧”“ZOKOTECH”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在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时发挥的作用更大。

因此,当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验手纹机、考勤机”这两项完全相同的商品上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在“验手纹机、考勤机”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的关于诉争商标中“智慧”二字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的评述存在不妥,但鉴于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予以纠正。

中控智慧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意欲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系关联企业字号商誉的延续。

对此,本院认为,从其形式看,上述材料难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称“新的证据”,从其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中控智慧公司相关经营宣传及关联企业情况可以使得诉争商标在“验手纹机、考勤机”上可以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故对中控智慧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因此。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未开庭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中控智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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