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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5刑初354号
案件名称陈少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少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少敏,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岱希、陈秀莹,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敏及其辩护人陈岱希、陈秀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少敏为谋取暴利通过“胡”(另案处理)介绍,将其所使用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学旧址内的场地租给林卓元(另案处理)。

林卓元等人于2014年9月初开始在陈少敏出租的和洲村小学旧址内安装制造假香烟商标标识机械设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同案人张炳荣、许龙辉、李玉彬(均已判决)在该窝点非法制造熊猫、黄金叶、玉溪等品牌,陈少敏纠集同案人陈悦、陈树钦、陈明负责上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搬运及窝点卫生打扫工作。

至被查处时已销售甲天下商标标识44000个、黄鹤楼商标标识204800个,共计248800个。

2014年10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J4104B”四开单色胶印机1台,“KOMORI(SPRINT26)”印刷机1台,UV烘干机1台,PS版烤版机1台,晒版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查扣熊猫注册商标标识129600个、黄金叶注册商标标识370008个、玉溪注册商标标识12880个。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黄金叶”、“熊猫”、“玉溪”、“Marlboro”商标纸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少敏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炳荣、许龙辉、李玉彬、陈明、陈树钦、陈悦的供述,证人陈某、陈某1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搜查、扣押的赃物及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复函,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回函、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有关单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少敏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少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少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少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少敏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少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少敏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少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陈少敏家庭负担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

2.被告人陈少敏系偶犯;

3.被告人陈少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关于量刑意见,请求法院在综合考量前述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陈少敏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少敏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陈少敏父亲、妻子的病历复印件及户籍所在地澄海区东里镇和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少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部分是半成品且未销售,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少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少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和楷审 判 员  章奕琦人民陪审员  李丽妆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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