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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姜成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63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姜成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成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6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成杰,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大连市中山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经营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姜成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成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姜成杰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大连市中山区大轩澳儿童用品商店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姜成杰,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经营范围为儿童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零售等,上述商店于2018年5月18日注销。

2016年9月26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6日来到大连市中山区(牌匾名称:大轩澳儿童百货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服装类产品,共计支付了415元,取得银行流水存根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予以封存,并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大中证经字第3743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公证袋,公证袋中为裤子两条、衣服一件、马甲一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上述服装上均有嘴部较大的猴子卡通形象。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74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在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服装上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涉服装上使用的嘴部较大的猴子卡通形象,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整体上极其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故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姜成杰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姜成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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