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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28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3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

2015年11月21日,颜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颜某被取保侯审,2016年11月25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宇欣,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李宇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颜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雇佣姚某、陈某(已判刑)等人使用微信、QQ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PRADA、MCM品牌包、鞋等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8388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颜某在福建省莆田市 新安名城8幢3梯1605室设立售假窝点,雇佣丘某(已判刑) 等人使用微信、QQ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DW、卡某、浪琴、劳力士、欧米茄、卡地亚、沛纳海等品牌手表和假冒路某、古某、普某、香奈儿等品牌包包,销售数额为人民160805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与姚某、陈某、丘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

2、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还赃物,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3、被告人颜某本身不具有人身危害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DanielWellingAB是商标注册证第G126050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卡某二艾某国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155454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欧米茄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771475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

浪琴制表有限公司(瑞士)是商标注册证第3035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经续展至2019年3月31日。

卡某计算机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第17248315号 注册商标、第1407301号BABY-G注册商标、第154861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是商标注册证第G72930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

沛纳海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262634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乔某阿玛尼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6549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TISSOTS.A.是商标注册证第G72910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

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66065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克某·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15816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宝石、计时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1190042号CHANE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钱某、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

普某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6305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经续展至2019年4月13日。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102807号 注册商标、第510280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51028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女用小手袋、皮制系带、钱某、手提包、皮绳、皮索、书包、挽具(动物用)、挽具皮带、小钱某、钥匙盒(皮革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51028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及其零部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路某马某(法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4101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肩)挎包、皮制盒子、坤包、背包、手提包、小钱袋、钱包购物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MCM控股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927130号“MCM”的所有人。

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1月13日。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颜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雇佣姚某、陈某(已判刑)等人使用微信、QQ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PRADA、MCM品牌包、鞋等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8388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颜某在福建省莆田市 新安名城8幢3梯1605室和莆田市,雇佣丘某(已判刑)等人使用微信、QQ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DW、卡某、浪琴、劳力士、欧米茄、卡地亚、沛纳海等品牌手表和假冒路某、古某、普某、香奈儿等品牌包包,销售数额为人民160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销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产品鉴定书、证人臧某、林某、吕某、王某、刑某、汪某、姚某、陈某、丘某、吴某、杨某二、杨某的证言、(2018)苏8602刑初122号、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颜某与姚某、陈某、丘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对社会危险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颜某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且设立多处售假窝点,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金额较大,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较多,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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