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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刑终176号
案件名称周建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兵,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礼,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闽0582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建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至9月23日,被告人周建兵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楼加工厂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牌、“彪马”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生产好的服装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建兵并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长袖外套1080件,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长袖卫衣、运动短裤共13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彪马”牌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人民币6935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建兵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长袖外套1080件,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长袖卫衣、运动短裤共13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周建兵诉称,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具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愿意预缴全部罚金;

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周建兵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建兵的家属代为缴交罚金4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兵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非法经营数额达69356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周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建兵案发后能认罪,其家属代为缴交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40万元,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周建兵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解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长袖外套1080件,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长袖卫衣、运动短裤共13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人周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黄蕴真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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