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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06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6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韩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文,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苏打水机(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用***元,共计74**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差异,虽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点,但该相似点也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其无法核实相关产品的专利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应免除赔偿责任;

四、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的主营产品,销量很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苏打水机(1)申请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9134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被告承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收据一张。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3.被诉侵权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交了申请号为EM000162045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所提交的该专利文本下方记载有“本文件非正式文件,仅供本单位内部参考使用,切勿传播”字样。

被告当庭登录“SooPAT专利搜索”官方网站,在“世界专利”一栏输入前述专利申请号进行查阅,所得查询信息与其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一致,原告确认被告的前述操作,但其认为该文件并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其为外观设计专利,且被告所登录的网站并非官方的查询知识产权的渠道和网页,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该规定,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既要判断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是否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被公众所知,又要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根据被告的当庭演示,其所提交的申请号为EM000162045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来源于“SooPAT专利搜索”官方网站,“SooPAT”作为一个专业的专利数据搜索引擎,其上面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被告所提交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明确记载了申请号、申请日期、公告日期以及专利视图等信息,且前述信息与该与“SooPAT专利搜索”官方网站记载的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文件的获得虽然需要通过“SooPAT专利搜索”网站相应申请号的形式,但该方式属于使用网页进行信息查询较为常见的手段,不特定公众通过该方式能够获知该外观设计的信息,即该信息是向不特定对象的公众公开,即便该文件上记载有“本文件非正式文件,仅供本单位内部参考使用,切勿传播”字样,亦不影响其为“公众所知”这一事实的认定。

经查,申请号为EM000162045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二者主机形状和结构相近,主机近似“]”形,水瓶瓶身形状相似,瓶口较细,平底,瓶身均由透明和不透明部分组成;

二者的区别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底盘呈椭圆形,而对比文件底盘形状为大小两个圆的连接;

2.被诉侵权设计椭圆形后侧上的圆柱体结构比水瓶大,而对比文件小圆形上的圆柱体与水瓶大小相当;

3.被诉侵权设计圆柱体底部与椭圆形接触的部分有明显的弧度,对比文件圆柱体底部与底盘小圆形的接触部分平直;

4.对比文件顶面的两个圆形中比被诉侵权设计多了两个白色的按钮;

5.被诉侵权设计椭圆形前端上设计有镂空的垫片,而对比文件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前述区别点1-3指向二者的形状不同,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即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具有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2000元发票,律师费5000元发票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400元,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申请号为EM000162045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苏打水机(1)”、专利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由被告广州纽斯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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