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20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仙草堂药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代圩村刘湾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Y1X184。
经营者:刘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代圩村刘湾庄**。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仙草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家化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商品从答辩人购买的事实。
1、购买时人员封存样品,没有当场告知,没有现场人员签字,属于单方行为,对于购买花露水的事实没有发票和收据,也没有店员出具的任何字据,不能说明被鉴定的花露水是从答辩人商店购买。
2、商品鉴定是家化公司单方作出,不具有合法性。
3、家化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没有权威部门鉴定结论,且家化公司主张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同时,家化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5000元的费用,答辩人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综上,家化公司起诉答辩人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利辛县仙草堂药店辩称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从其处购买的理由,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4148号公证书,对于购买过程及商品鉴定、封存情况均予以详细记载,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利辛县仙草堂药店销售的事实,利辛县仙草堂药店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利辛县仙草堂药店辩称家化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商品真伪的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在商品和商标上包含一定技术要素如外观特异性、防伪标识作为鉴别商品真伪的手段,而这类技术要素的鉴别手段通常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商品与家化公司生产商品有以下区别:正品防伪码有原告商标且镶嵌在防伪标线,且防伪标线有明显凹凸感,并在瓶贴使用方法中第一个圆形黑点有缺口。
利辛县仙草堂药店销售的被诉商品并无上述防伪特征,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家化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可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对利辛县仙草堂药店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因此利辛县仙草堂药店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家化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仙草堂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辛县仙草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利辛县仙草堂药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