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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思购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9963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思购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乐思购超市;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963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飞机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乐思购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院**楼商业07A。

经营者:吕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仁,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被告北京乐思购超市(以下简称乐思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张妍,乐思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森公司、乐思购超市(以下合称时简称二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我公司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8000元、调查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合法授权取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且经过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我公司在乐思购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字样的红酒,该红酒的商标“解百纳”与我公司的“解百纳”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汉森公司系被诉红酒的生产商,且成立时间久,企业规模大,其侵权故意明显,极易给其他生产厂家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侵权情节恶劣,给我公司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乐思购超市所处地理位置优越,店面规模较大,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汉森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被诉商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与乐思购超市不存在业务往来;

第二,即便认定该被诉商品系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被诉商品已经明确标明商标为“汉森”,该瓶红酒的名称也非常清楚的标明为“三星特供干红葡萄酒”,相关公众可以非常明显的注意到“汉森”商标,而非“解百纳”,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三,被诉商品上标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的“解百纳”仅仅作为描述性文字使用,“解百纳”是法文“Cabernet”一词的音译,被诉商品包装上使用“解百纳”字样的目的只是表示该葡萄酒的酿造原料是由“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三种葡萄酿造而成的,仅是为了善意指明产品种类,并非商标性使用;

第四,涉案侵权公证书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违反公证地域管辖原则,公证程序违法,不具备公证证明效力;

第五,乐思购公司仅销售了一瓶被诉商品,且该商品也临近保质期,即将退出商品流通市场,且其店铺所处地理位置偏僻,超市面积不大,张裕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调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涉案公证程序属于违法公证,张裕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亦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思购超市辩称,该瓶红酒是我超市经营者的朋友寄卖的,我超市只销售了一瓶被诉商品,没有其他库存,如果张裕公司认为我超市批量销售,应该就此进行举证,张裕公司向我超市索赔金额过高;

涉案被诉红酒并非侵权商品,该红酒系“汉森”牌红酒而非“解百纳”品牌商品,作为销售者,我超市并无过错。

综上,我超市不同意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就销售一瓶红酒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相关事实2001年5月8日,张裕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提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申请,该枚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经过张裕公司的广泛宣传和全球范围内的推广销售,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先后荣获《Wine&Dine》杂志评选的“2005年亚洲最佳酒类”红葡萄酒系列榜首;

2006年“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

2007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山东老字号”;

2008年,跻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国际葡萄酒及烈酒评酒会评选会“TopBrand(顶级品牌)”30个品牌之列,系亚洲地区唯一代表等荣誉。

2008年到2010年间,张裕公司为宣传张裕解百纳品牌在央视投放广告费用支出达26266万元。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张裕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张裕公司当年利润总额达13亿元。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持有的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范围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与商标维权相关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张裕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广东、广西、江西、福建、湖北、湖南、重庆、山西、山东、天津、北京、河北、河南等地区的销售侵犯“张裕”“解百纳”“CHANGYU”“黄金冰谷”“爱斐堡”等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工商投诉、收集证据、打假维权等,两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累计时间跨度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汉森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为2.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酿酒、葡萄保鲜、生产销售、葡萄汁饮料等。

乐思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销售食品、日用品等。

2017年5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7-6的“京客隆乐成国际便利店”,该店铺内悬挂有乐思购超市营业执照。

该委托代理人花费148元购买了“汉森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名片一张,对实物及小票、名片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实物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91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该公证封存实物,该购物小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汉森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名片与店铺招牌信息一致。

此次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汉森”字样,字体较大。

正下方标注了“干红解百纳葡萄酒”字样,字体较小;

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同样标注了“汉森”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正右侧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文字样,下方配有“CABERNETDRYREDWINE”英文标识。

背面瓶贴上还载有“酒精度:13%vol”“原料:葡萄”“生产许可证编号”“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商品条形码等信息。

汉森公司认可“汉森”商标系其注册商标,被诉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所指向的均系汉森公司,但否认该红酒系其公司生产,但未举证证明该款商品系假冒产品或作出其他合理解释。

三、其他事实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张裕公司另行向本院提交了(2019)宁石证内字第4068号公证书,主张汉森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汉森五星蛇龙珠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汉森四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汉森四星(岩画)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汉森三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汉森三星(大漠)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多款侵权商品,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商品与本案被诉商品属于不同种类商品。

另查,张裕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市场调查费增值税发票,据此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1000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张裕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工商登记材料、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获奖情况、公证书、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名片、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诉行为是否是汉森公司生产和销售;

二、被诉商品名称中使用“解百纳”文字行为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二被告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

被诉商品的瓶贴标签上的公司名称、生产经营地址与汉森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一致,且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汉森”商标属于汉森公司的注册商标,所载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等信息均指向汉森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被诉商品系假冒商品,也无证据证明汉森公司曾就此采取过相应法律措施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商品系汉森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本案购买过程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封存的购物小票、名片与乐思购超市能够对应,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乐思购公司销售。

汉森公司主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地域管辖规定,认为公证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张裕公司已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工商投诉、收集证据、打假维权等,本案公证取证行为发生在委托授权期限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委托公证处受理涉案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行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现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即使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内容无效。

本案乐思购超市认可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店铺销售,因此,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汉森公司提出的公证效力瑕疵方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汉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在瓶贴正面、背面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作为商品名称,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商品名称属于消费者认购商品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鉴于该商品名称中的“干红”“葡萄酒”属于葡萄酒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解百纳”字样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被诉商品中使用“解百纳”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解百纳”商标合法注册有效的状态下,可以推定“解百纳”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并非商品通用名称。

汉森公司辩称“解百纳”系相应葡萄品种的法文音译,属于通用名称,其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商品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

被诉商品将“解百纳”用于商品名称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汉森公司在被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汉森”商标,但汉森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解百纳”文字仍然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商品与张裕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

尤其是考虑到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汉森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解百纳”属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应当对他人注册商标予以尊重,避免因自身使用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不当的淡化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等损害。

针对争议焦点三。

汉森公司系被诉商品的生产商,其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被许可使用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汉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就涉案权利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汉森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混淆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张裕公司虽未提交完整票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且所涉公证、委托调查等事项确有必要,故本院对该部分维权开支亦酌情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思购超市是被诉商品的销售者,其未就其所售商品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判令乐思购超市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和后果相适应,本院将根据乐思购超市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张裕公司要求乐思购超市与汉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裕公司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新发现的(2019)宁石证内字第406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乐思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9000元,被告北京乐思购超市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四、被告北京乐思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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