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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放、广州菱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龙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陈战、李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22号
案件名称陈放、广州菱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龙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陈战、李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陈放;陈战;李谊;广州菱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龙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欧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放,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菱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

法定代表人:杉山武史,执行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霖,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谊,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战,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放、广州菱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烨公司)、广州龙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彦公司)、广州欧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原审被告李谊、原审被告陈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放的委托代理人刘鸿业、马力伟,上诉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原审被告李谊、陈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伟,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对陈放的诉讼请求,改判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承担赔偿金额42万元。

2.判令三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放实际控制涉案侵权收入,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初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045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45号刑事裁定书)均已查明认定涉案假冒“三菱”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单位犯罪行为。

陈放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长,其对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陈放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放实际控制涉案侵权收入,是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分别承担采购、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共同完成各项经营业务,而陈放并不参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三家公司的日常管理。

(二)陈放每月仅领取工资人民币7000元,未实际控制侵权收入。

公司公章由谭紫雯管理、保管,公司银行账户由王利娟、吴雪丽、宁思杏共同保管,全部入账手续齐全,公司的财产大部分都用于公司经营和正常的职工工资和业务提成支出,陈放不可能实际控制、支配涉案侵权收入。

三、陈放的平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没有收取公司客户款项,没有与公司客户的交易或款项往来。

1.经侦查机关查实,涉案公司所有客户均是公司企业,而陈放的平安银行交易方均是个人,没有公司客户,且主要交易方是自己或妻子李谊,一审法院认定陈放账户收取公司客户货款,没有客观依据。

2.第4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财务主管宁思杏供述公司支付和收取货款的银行帐号包括菱烨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龙彦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还有欧业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前任财务主管谭紫雯在华兴银行开设的三个个人账号也会用来收取货款,陈放账户不存在收取公司客户货款的情况。

3.陈放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系列证据,证明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陈放、李谊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个人商业用房、投资证券股票、流动资金周转等。

三菱公司主张陈放账户收取公司客户货款、控制公司收入,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第045号刑事裁定书查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销售假冒产品侵权行为是自2012年8月开始,而非2010年。

五、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要对其在公司履行经营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依据严重不足,本案应在42万元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仅凭刑事案件中部分被告的供述,推定假冒产品销售金额、毛利率、利润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主要营业所得来源于销售正品。

专项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金额、采购成本均未排除购买、销售正品的部分,将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所有营业额视为销售假冒三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且采购成本所设年份区间与销售收入的不对应。

故一审法院据此推算销售假冒三菱品牌产品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涉案人员所称20%毛利率,是包含“三菱”、“欧姆龙”等品牌在内的,并非三菱公司产品销售所得的毛利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已达3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4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为人民币5035558元,故本案应参照市场同类产品的毛利率8%左右,在42万元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理开支仅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代理人,三菱公司向其支付的调查费用、代理费用、样品费、邮寄费、差旅费均与本案无关,而检索费用、打印装订费不属于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即使法院认定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需要支付三菱公司合理开支,也应以代理案件收到的费用为准。

亦即,按但三菱公司一审提交的新诤信公司账户流水的《对账单/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计算,三菱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000美元,新诤信公司账户实际入账人民币为12300元,应以人民币12300元为准。

八、涉案侵权行为经第47号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涉案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已被没收,已经消除对三菱公司的影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刊登声明,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陈放的行为已超出职务行为的范围,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第47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陈放构成个人犯罪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

(二)2003年,陈放开始销售“三菱”正品,2009年至2012年,陈放相继成立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且其自认于2010年、最迟不晚于2012年开始销售假冒的三菱产品,从该三公司的成立时间和陈放自认的内容可推断,陈放设立上述三公司是为更方便地制造、销售假冒三菱品牌产品。

该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陈放的亲信担任,陈放对该三公司控制程度很高,作为该三公司的股东,三公司由陈放直接控制,由其制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方向,其行为已超出职务范围,陈放对前述行为具备侵权的故意。

(三)2014年12月1日天河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放自认其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实际所有人和负责人,公司管理层为一套人员,包括财务、行政、管理层;

其是总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会计宁思杏对其负责等,可知陈放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二、陈放以个人账户接收三公司的客户贷款且直接使用公司款项,实际控制三公司的侵权收入,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会计张思苑供认,客户货款一般汇款到公司银行账户或陈放、李谊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

财务主管宁思杏、出纳王利娟确认,陈放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交易,并可随意使用公司款项。

三、陈放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实际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交易明细,可证明陈放确实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

(一)财务主管宁思杏确认,陈放的平安银行交易流水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交易流水。

(二)陈放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平安银行交易的款项来源。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询问笔录记载,陈放自认其自2010年开始销售假冒三菱产品,2012年开始组装生产假冒三菱产品。

(二)关于计算赔偿金额的基数问题。

上诉人主张,以涉案刑事判决案件中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5035558元计算赔偿金额。

该5035558元是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产品价值,属于未销售部分。

而专项审计报告已经清楚列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销售假冒三菱产品的总额与实际采购三菱品牌材料总额,即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排除正品产品、其他品牌产品部分的数额。

(三)关于毛利率,根据天河经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对陈放、宁思杏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陈放与宁思杏自认毛利率为20%。

一审法院认定20%的毛利率,是陈放、李谊等人自认的最低数额。

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总额仅仅是最低限度的补偿,尚不足以弥补三菱公司的损失。

(四)关于陈放的法律责任问题。

陈放在涉案刑事案件中被判处罚金250万元,是刑事制裁,该250万元罚金并非支付给三菱公司。

陈放是否支付罚金与应否支付赔偿款项没有必然关系。

在一般司法实践中,赔偿款项均大于或等于罚金。

五、维权合理开支是三菱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菱公司是日本企业,取证存在困难,故委托新诤信公司取证。

新诤信公司取证具体支出费用,通过《请款单》及三菱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可证实。

三菱公司仅为证明商标知名度一项就已花费超过4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赔偿6万元已低于三菱公司实际支出的数额。

六、关于公开道歉及消除影响的问题。

上诉人被判决刑罚并不能消除上诉人长达两年侵权行为对三菱公司商誉的影响,故应维持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判项。

七、三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但认为李谊、陈战亦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菱公司因本案遭受的损失远超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谊、陈战共同述称,同意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三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放、李谊、陈战、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1.停止侵害三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在全国性相关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连带赔偿三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2871.1元及利息(利息自三菱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连带赔偿三菱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867.2元(暂以本金56441.97美元按2016年11月21日汇率换算;

人民币/100美元=690.77);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三菱公司主体情况及商标权属相关事实三菱公司系日本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菱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70751、170752、170753号“三菱”、“MITSUBISHI”商标、图形商标(详见附图),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30日至1993年1月29日,并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3年1月29日。

其中,第170751号“三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数字控制设备等,第170752号“MITSUBIS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6类的控制设备等,第170753号图形商标(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数字控制设备等。

为证明前述商标在国内可编程控制器、变频器、伺服放大器领域知名度非常高,三菱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编号:2017-NLC-JSZM-0468)。

检索报告显示,1998年至2017年期间,《中国机电日报》《中国工业报》《南方都市报》《重庆晚报》《科技日报》、CCTV新闻等众多国内报纸和媒体均刊登了三菱公司涉案产品的广告及相关报道,1992年至2017年期间,《机械工程与自动化》《电机与控制应用》《自动化应用》等期刊刊登了关于论述三菱变频器、伺服放大器等产品的文章。

三菱公司另提交陈述书称,其委托的株式会社MIR对三菱公司产品在中国市场上2011至2015年间的市场占有率调查的情况如下:1.变频器五年间占有率分别为:5.7%、5.5%、5.7%、5.8%、5.9%;

2.伺服放大器以及伺服电机五年间占有率分别为:17.6%、17.3%、16.5%、16.2%、16.0%;

3.大型可编程控制器五年间占有率分别为:8.8%、8.8%、8.5%、8.3%、8.4%;

4.小型可编程控制器18.7%、16.6%、16.0%、15.8%、16.6%。

三菱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1996年至2016年,三菱公司均被《财富》评选为世界500强企业;

2014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三菱公司多次在中国参加产品展会和研讨会等。

(二)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主体情况菱烨公司于2009年3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系统产品、数字控制系统的研究等,登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陈晓玲任法定代表人,陈放、李谊夫妇系该司股东;

龙彦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研究、开发、批发和零售电子产品、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等,登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陈战任法定代表人;

欧业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控制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研究等,登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李真强任法定代表人,陈放、李谊夫妇为该司股东。

陈放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分别雇请陈战、李谊等人作为公司员工进行整体运作,案外人宁思杏、张思苑、王利娟分别任三公司的财务主管、会计、出纳。

(三)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李谊、陈战被控商标侵权相关事实2012年始,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租赁的本市天河区华港商务大厦、天河区华晖街b4栋1403房、中山大道105号6号楼三楼、中山大道105号1号楼一楼以及对出马路的原省生物药厂平房仓库作为办公场所和仓库窝点,由陈战作为具体项目负责人安排、组织上述公司人员在上述地点分工合作,通过采购可用于生产、制造三菱品牌的可编程控制器、伺服放大器、伺服电机、变频器等的主要原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等,以及于2013年9月始从案外人吴其兴处购买的外包装纸箱,共同进行组装、加工(翻新)后,将“MITSUBISHI”等商标印刷到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陈战从事侵权产品研发业务,为业务负责人。

李谊挂名公司股东,并于2013年9月前参与公司事务。

2014年12月1日,陈放、李谊、陈战及其同案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扣押了一批带“MITSUBISHI”等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外包装纸箱)和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镭射印标机、空气压缩机、丝印模块、电热鼓风干燥箱、电脑主机、各品牌塑料拓印模子等)。

其中,上述查获带“MITSUBISHI”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可编程控制器、伺服放大器、伺服电机、变频器等共6062件以及镭射标签574805枚、包装物(外包装纸箱)6610张、说明书148900份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统计该部分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5035558元。

根据涉案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扣押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的“MITSUBISHI”、“三菱”、图形(详见附图)标识与三菱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一致。

陈战在涉案刑事案件供述称,其通过网上查询订购配件、商标、包装纸等,安排公司在泽晖苑仓库组装、生产三菱品牌可编程控制器,然后予以销售。

李谊在涉案刑事案件供述称,其至涉案刑事案件案发前有领取工资。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放、李谊、陈战等人及同案陈晓玲、谭紫雯、胡茜、李盼、赵征武、徐清英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陈放、陈战、李谊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陈放、陈战被认定为主犯,李谊被认定为从犯,判决陈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元;

陈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李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缴获假冒“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

等等。

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陈放、陈战、李谊已向法院缴纳了罚金。

(四)其他相关事实陈放在涉案刑事案件中供述称,其设立的公司自2003年开始销售正品的可编程控制器,2010年开始通过网上购买假冒三菱、欧姆龙等品牌的可编程控制器转销售,2012年自行购买配件组装假冒的三菱、欧姆龙等品牌的可编程控制器。

陈放称,公司对同一型号的可编程控制器有两个不同的价格,一个是正品价格,一个是“水货”价格,销售人员对两者的认知十分明确,每个人都有一本各个型号的面价。

菱烨公司销售人员梁莎琦、梁艳亦对此有相同陈述。

三菱公司为证明陈放、李谊使用其个人账户作为涉案公司收款账户且直接使用涉案公司款项,提交了涉案(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案件中张思苑的笔录,载明“客户货款一般是直接汇入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或者汇入陈放、李谊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

”王利娟的笔录载明“老板陈放需要用钱,会通知宁思杏,宁思杏就告诉我什么时候转多少钱给老板的账户或者老板指定的账户,然后吴雪丽就来输入转款密码。

我记得上个月有一次老板陈放就通知我们转款人民币五万元到他的私人账户。

”三菱公司提交的陈放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有646条交易记录,其中有200条为进账记录,存在部分同日进账多笔款项的情况,款项大部分集中在10万至30万间。

陈放称上述进账款项主要来源于个人借贷,但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可以佐证的材料。

陈放为证明其是通过银行借款作投资,提交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信用报告》等,载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陈放、李谊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个人商业用房、流动资金周转等。

(五)确定三菱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关事实2015年12月4日,三菱公司授权新诤信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就国内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权代为签署和提交投诉书、起诉书、证据和法律请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代为出具产品价格证明等。

三菱公司就本案经济损失明确主张按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李谊、陈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三菱公司提交的涉案刑事案件中广州志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2012-2014年销售三菱产品金额合计67702561.55元,2010-2014年采购三菱材料的金额合计29843972.16元。

三菱公司认为,依据该专项报告对不属于假冒三菱产品的数据扣减后,计算得出2012至2014年上述公司销售假冒三菱产品的总额是61694957.66元,2012至2014年涉案公司购买三菱配件成本是16323473.27元,根据陈放在涉案刑事案件中的口供“公司每个月的销售金额平均约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是假冒三菱、欧姆龙等品牌的产品”,按陈放自认的最低比例即四分之一计算假冒产品,经济损失的数额=(销售的总额-配件成本)×假冒产品比例=(61964957.66-*****473.27)×25%=11342871.1元。

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李谊、陈战认为,陈放所述的是假冒产品比例包括三菱、欧姆龙等品牌的产品,不能以此确定假冒三菱产品的比例,且审计报告仅统计涉案公司的采购及销售数据,并未对销售产品的性质予以认定,将其直接视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

为证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销售的三菱产品中包含向案外人兴东机电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杭州杭菱工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采购的三菱正品成品,并非全是侵权产品,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李谊、陈战提交了相关的发票签收簿。

陈放在涉案刑事案件中供述称:“我们公司每个月的销售金额平均约200万元,其中有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是假冒三菱、欧姆龙等品牌的,每月销售假冒产品约60万元,按20%的毛利算,每月获利约12万元。

我公司从2010年开始销售假冒三菱、欧姆龙等品牌产品以来获利约700万元”。

李谊称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000多万元。

宁思杏供述称公司每月销售三菱、欧姆龙的数额为150万元到200万元多一点,每年约有1500万的销售额,大概利润在20%左右,但未扣除运营成本等费用。

王利娟供述称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每月的销售额都不一样,平均约300万元。

张思苑供述称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每月销售额均约为100万元。

三菱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1.三菱支付给新铮信公司的打击费用合计56441.97美元即人民币389884.2元(以2016年11月21日汇率折算人民币)。

具体包括调查费用2000美元,代理费用、样品费及邮寄费3891美元,差旅费2259美元,刑事取缔、刑事拘留费用、查扣费用38991.97美元及刑事判决书获取费用9300美元。

2.检索费用10983元,包括检索费10623元、打印装订费360元。

就上述主张,三菱公司提交了陈述书对支付给新铮信公司的款项进行了说明,并附有新铮信公司制作的请款单及相应汇款凭证,就检索费用已提供相应的检索费、打印装订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三菱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陈述书、刑事案件笔录、刑事判决书、会计检查结果、网页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专项审计报告、对账单/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发票等,《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刑事案件材料、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自2012年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应认定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仍在持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三菱公司系第******、******、1707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可编程控制器、伺服放大器、伺服电机、变频器等产品与三菱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控制设备等属于同一种商品,从涉案刑事案件所扣押的物品的图片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三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

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未经三菱公司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三菱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害了三菱公司就第******、******、1707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陈放、李谊、陈战是否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李谊、陈战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三、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一)陈放、李谊、陈战是否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关于陈放、李谊、陈战是否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4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对陈放、李谊、陈战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亦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因此,对陈放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并非因陈放等人实施了自然人犯罪行为。

陈放、李谊、陈战以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系混淆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特定身份或职责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与民事诉讼中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刑事判决中未认定陈放、李谊、陈战构成个人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受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只要陈放、李谊、陈战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商标侵权行为即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客观方面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应有共同加害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应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过错。

本案中,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作为拟制的公司法人,其本身并不能自为行为,须由自然人代其行之。

判断陈放、李谊、陈战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综合分析陈放、李谊、陈战的行为客观方面是否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主观方面是否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发生,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存在共同过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放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资整体运作涉案公司、参与公司枢纽机构管理等重要业务、控制分配涉案非法收入,陈放辩称其作为股东所从事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放早在2003年即销售正品三菱产品,可知其应对三菱产品有较高的认知力,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相继成立于2009年至2012年间,为获得更高利益,于2010年开始销售假冒三菱品牌产品,后于2012年组装生产、销售三菱产品,三公司由一套人员整体运作,彼此间分工合作,实际处于陈放控制下,陈放对三公司的控制程度很高,足以证明陈放存在假冒他人知名注册商标、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主观故意。

其次,三公司不仅生产假冒三菱品牌的产品,亦生产假冒欧姆龙品牌的产品,并对同一型号的产品设置有正品、“水货”价格之分,销售人员配有的产品价格表对正品及假冒产品型号、价格详细收录,表明三公司从事侵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占其公司主营业务收入重要部分。

最后,结合侵权收益看,陈放的银行账户交易频繁,款项金额大部分在10万元至30万元间,陈放虽辩称上述进账款项主要来源于个人借贷,却无法供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财务王利娟供述陈放曾要求直接打钱到其个人账户,综合上述举证并根据优势证据判断规则,可以认定涉案侵权收入中有部分由陈放个人实际支配。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放从事的涉案行为并非代表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而是通过其对三公司的控制,利用三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陈放应就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不能成立。

李谊虽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股东,且与陈放为夫妻关系,但李谊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属职务行为,尚无证据表明李谊从事了超出其职务范围的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表明李谊在主观方面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存在共同过错。

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证人张思苑的口供并不足以证明李谊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故三菱公司主张李谊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陈战系龙彦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侵权产品研发业务,为业务负责人,其实施了订购产品配件和标签并组织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战并非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股东,涉案行为与其担任龙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作为业务负责人而经营管理公司具有时间、地点和内容上的关联。

三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战从事上述行为系以其个人名义、或所获收益归其个人所有。

因此,陈战的涉案行为系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属公司法人的侵权行为,三菱公司主张陈战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等已被第47号刑事案件中判处没收,三菱公司亦不能提供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仍继续生产假冒产品及仍有库存假冒产品、包装物的证据,故三菱公司诉请判令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李谊、陈战停止侵权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公开道歉及消除影响。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三菱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在2012年至2014年长达两年时间大量生产、销售侵害三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销售范围较广,且主观恶意明显,三菱公司诉请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消除影响确系必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在《南方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三菱公司造成的影响。

三菱公司诉请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如何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刑事案件认定扣押的假冒产品的价值仅用于确定一审被告刑事责任,并非侵权人的全部获利或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

本案中,三菱公司主张以涉案刑事案件专项统计报告中三菱产品销售额减去采购成本乘以侵权产品所占比例来计算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获利,但专项统计报告中统计的三菱产品销售收入亦包含正品,采购成本所涉年份区间与销售收入并不对应,以此作直接推算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现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菱公司因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以下因素:1.经过三菱公司多年的经营和持续广泛的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侵权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巨大。

根据涉案刑事案件中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2年至2014年间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销售三菱产品金额共计67702561.55元,2010年至2014年间三菱产品采购成本为29843972.16元,虽然前述销售收入中亦包含三菱正品产品,按照陈放供述产品中有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为假冒三菱、欧姆龙等品牌的产品,取最低值四分之一计算,2012至2014年间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销售假冒三菱产品的金额约为16925640元,陈放供述自2010年开始销售假冒三菱品牌的可编程控制器,即使该段期间的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不计入,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陈放、宁思杏所称20%的毛利率计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已达300万元;

3.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由一套人员整体运作,彼此间分工合作,初期主要销售正品三菱产品,为获得更高利益,擅自将三菱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组装生产的产品上并予以销售,陈放通过对上述三家公司的控制,利用三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此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且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主观恶意明显;

4.陈放因单位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放已向一审法院缴纳该罚金;

酌情确定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向三菱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万元。

三菱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打击费用中刑事取缔、刑事拘留费用、查扣费用及刑事判决书获取费用非本案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确系必要,其中检索费用金额偏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合理开支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陈放应一并予以赔偿。

三菱公司基于经济损失诉请利息于法无据,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以消除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共同承担);

二、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三、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三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菱公司负担61400元,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负担35800元(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陈放称:1.其先后开办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其是三间公司董事长,也是实际所有人和负责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玲、陈战是挂名法人。

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真强是陈放的岳父,没有参与工场的运作。

三间公司管理层为一套人员,包括财务、行政、管理层,但销售层分开;

其是总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会计宁思杏负责公司总账,并直接对陈放负责;

会计柳梅核算工资;

会计罗丽洁负责计算员工业务提成;

出纳王丽娟;

行政总监谭紫雯,如果陈放不在公司,除业务外的事务由谭紫雯负责;

销售主管胡茜,由胡茜直接向陈放汇报业务销售工作;

有一个加工场兼仓库,主要负责人为李盼,陈战为李盼助手;

陈捷是其姐姐,负责与快递公司对接。

2.公司对同一型号的可编程控制器定有两个不同的价格,一个是正品价格,一个是“水货”价格,“水货”价格包括公司加工场组装或翻新贴牌,也包括对外购回转售的组装或翻新贴牌产品。

业务员对这两组价格的认知是非常明确的,与客户沟通会明确同一型号不同价格产品的区别。

3.陈放从2003年开始销售正品的可编程控制器,2010年开始通过网上购买假冒三菱等品牌的可编程控制器,到2012年觉得这些假冒的可编程控制器组装比较简易,就在华景新城泽辉苑的仓库开办加工厂,从淘宝上购买配件组装成假冒的三菱等品牌可编程控制器。

4.每个月销售平均约200万元,每月销售假冒产品60万元,按20%毛利计算,每个月有12万元获利,从2010年开始销售假冒三菱等品牌产品以来获利约700万元。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李谊称:1.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陈放,三个公司的采购、财务、研发、服务都是一致的,销售分三个公司;

2.这两三年开始做三菱产品,去年公司的销售额是1000多万元。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战称:其是龙彦公司的法人代表,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基本一套班子在运营,老板是陈放。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王丽娟称:1.有三个公司的,分别是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其在菱烨公司上班,公司老总是陈放;

2.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都有一个对公账户,户名就是公司户名,私人账户有胡茜(农业银行)、谭紫雯(农业银行、华兴银行各1个)、陈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1个);

3.老板陈放需要用钱会通知宁思杏,宁思杏会告知转多少钱到老板账户或者老板指定账户,由吴雪丽输入密码。

上个月,陈放就通知转款5万元到陈放私人账户。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宁思杏称: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都是由一套人员在经营运作,老板陈放负责全面的管理;

2.谭紫雯在华兴银行开设的三个个人账号也会用来收取货款;

3.每月销售额150万元至200万元多一点,每年约有1500万元的销售额,大约利润在20%左右,还没有扣除运营成本等费用。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5年1月9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梁莎琦称:其是菱烨公司的销售员,老板是陈放。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7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梁艳称:1.其是菱烨公司的销售员,老板是陈放;

2.客户会先转钱到公司公帐或胡茜的私人账户,后公司发货。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张思苑称:1.其主要负责菱烨公司的财会工作,法人代表是陈放;

2.陈放名下还有龙彦公司、欧业公司;

3.菱烨公司每个月销售额约100万,听主管宁思杏说,龙彦公司的销售额也有100万,但不清楚欧业公司的销售额。

二审诉讼中,陈放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载明,其账号为100********601、卡号为622**********867的银行账户中,交易用户包括陈捷、陈宇、李盼、陈放、李谊、陈晓玲、陈战、谭紫雯、庞迎才、胡茜等;

公司用户包括欧业公司。

陈放称:1.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6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陈放的责任不当,故其提交该平安银行账户2014年全年的交易明细。

2.陈放与李谊、谭紫雯、陈晓玲的交易是基于陈放与李谊、谭紫雯等人之间的个人贷款往来,银行账户的信息无法证明陈放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中获得收益;

李谊是陈放的妻子,陈捷是陈放的姐姐;

陈放的资金从自己其他银行账户汇款而来,转账进该账户的银行与陈放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银行信息有关联。

三菱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银行账户不是陈放的全部银行账户,其有多个银行账户,如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广州高新支行、中国银行广州开发区分行等。

2.该《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不完整,没有载明开户和销户时间,银行明细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各上诉人实施侵权时间不一致,侵权行为是从2012年开始实施。

3.该《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反映的是内部分赃记录,财务主管谭紫雯在一天内给李谊转账近10次,与常理不符。

信息清单载明“交易对方户名”包括庞迎才、谭紫雯、陈晓玲、陈捷、欧业公司;

庞迎才是涉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共同侵权人之一,也是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员工之一;

谭紫雯是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集团的人事负责人;

陈晓玲是菱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陈捷是龙彦公司的股东,也是涉案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的同案人员;

欧业公司也是该银行账户的交易对象。

以上事实证明,该账号既用于陈放信用卡还款,又用于其侵权公司提供款项,且证明陈放的财产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财产混同。

因此,一审判令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

陈放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中其与欧业公司账目往来原因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

三、三菱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陈放在涉案刑事案件中供述,其设立的公司自2003年开始销售三菱公司的可编程控制器,亦即陈放明知三菱公司在可编程控制器产品上对“MITSUBISHI”等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仍先后成立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等公司销售侵犯三菱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并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自2010年起销售侵权产品。

(二)陈放自认其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陈放在刑事讯问笔录中自述其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雇请陈战等人整体运作,且其陈述内容与其配偶李谊、龙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战、出纳员王丽娟、会计宁思杏、张思苑、销售员梁艳、梁莎琦等人在刑事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亦可认定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关联关系人的事实。

(三)陈放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可佐证其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该《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载明,其交易的个人用户包括谭紫雯、陈捷、庞迎才、胡茜等,公司用户包括欧业公司。

而宁思杏、王丽娟在刑事询问笔录中确认,谭紫雯、胡茜、陈捷均设有私人收款账户用于收取三公司货款,且上述三人及欧业公司均曾向陈放的上述平安银行账户转款。

陈放对其与欧业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结合陈放为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丽娟称从公司转账到陈放私人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收入中有部分由陈放个人实际支配,并无不当。

综上,陈放与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对其收取公司款项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放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三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三菱公司亦无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标准,故本案难以直接认定赔偿的金额。

其次,一审法院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是陈放在刑事案件自行陈述的2012至2014年间侵权产品最低数值(即销售数额的四分之一,约为16925640元),并结合陈放及其财务人员在刑事案件中自行确认的“利润20%”计算侵权获利,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侵权产品的毛利率为8%,与其在刑事案件中自认的利润率不符,其主张以现场查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计算侵权获利为42万元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仅考虑到2012至2014年间的侵权获利即已超出300万元,尚未考虑陈放自认其于2010年起开始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结合考虑众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为260万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认定问题。

三菱公司为主张维权费用支出,已于一审诉讼中提交新诤信公司的请款单及相关汇款凭证、检索费、打印装订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亦已考虑三菱公司所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并未全额支持三菱公司关于维权合理费用400867.2元的主张,仅对其中合理部分60000元予以支持。

现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三菱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影响。

本案中,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较大,且主观恶意明显,对三菱公司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判令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放、菱烨公司、龙彦公司、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陈放、广州菱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龙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欧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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