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22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长运商贸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59114195Q。

经营者:陈文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中兴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中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中兴商行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中兴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其于2008年开始研发终于在2015年底成功解决了麦克风与音响一体会产生音爆的难题。

唐恩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9年唐恩公司发现中兴商行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委托人于2019年6月3日在中兴商行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中兴商行出具的销售凭证。

同时,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中兴商行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中兴商行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中兴商行的行为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唐恩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中兴商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奥斯科尔公司)生产并出售给中兴商行的。

奥斯科尔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82153××××.8名称为“一种手持式麦克风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两者音腔的数量、喇叭设置和产生有益效果均不同,即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实现的基本功能,达到的基本效果完全不相同,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现有技术是一个喇叭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设置,采用双喇叭对称设置这一技术手段,获得相应的振动减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

三、涉案专利明显无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已评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涉案现有技术方案也完全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本案唐恩公司起诉的相同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以包括现有技术为证据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审理中,涉案专利大概率会被宣告全部无效。

为公平合理起见,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四、中兴商行合法来源抗辩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中兴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研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屁颠虫”系案外人奥斯科尔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盒、产品使用指南及产品上都记载产品制造商为“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该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经代理商出售给中兴商行。

即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中兴商行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拟证明唐恩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162011××××.4号“一种麦克风音响一体设备”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162011××××.4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2号公证书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162011××××.4号专利权状态稳定,具有持续有效的专利价值;

证据四、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58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兴商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唐恩公司的独占许可权利;

证据五、合理费用发票,拟证明唐恩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六、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2020)深先证字第12072号公证书,拟证明唐恩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162011××××.4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中兴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涉案专利已在广东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91号案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请求正在审理中。

同时证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是修改前权利要求5、7的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是修改前权利要求5、9的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是修改前权利要求5、10的合并。

中兴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ZL20182153××××.8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音腔,每个音腔设有一个喇叭,相对设置的喇叭做功时左右声道的喇叭气流产生共鸣用以增强声音音量,涉案专利只有一个主体音腔,两个喇叭在主体音腔内对称设置,使得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

两者音腔的数量、喇叭的设置和产生的有益效果均不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24365、124366、124367号公证书,拟对网上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公证,该公证购买产品为手机K歌麦克风,产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1月1号,早于涉案专利ZL20162011××××.4的申请日。

该公证购买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6、8、9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仅存在如下区别,公证购买产品是一个喇叭设置,而涉案专利是双喇叭设置;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ZL201420748541.8实用新型专利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双喇叭的对称设置;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ZL201420748541.8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在专利权评价作出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7、9、10分别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均从属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引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也没有创造性;

证据五、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1月28日做出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拟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作出决定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该局经审查,视为未提出;

证据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给案外人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和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9月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明显不具有创造性。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本案原告起诉的相同案件的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以包括前述现有技术为证据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审理。

涉案专利有可能会被宣告全部无效;

证据七、案外人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屁颠虫”商标注册转让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出售给中兴商行的,该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屁颠虫”商标。

唐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专利与本案无关,应当将唐恩公司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应当将唐恩公司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不应当与案外专利进行比对。

2.中兴商行也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于中兴商行所主张的案外专利;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载明了视为未提出的理由在于涉案专利已经做出过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唐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状态稳定;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相应的审查决定尚未做出;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根据两份确认书以及购买记录并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由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制造或者销售,因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并且落款时间也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唐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兴商行提交的证据,唐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均系案外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及案外人专利、评价报告等,中兴商行未证实其与本案的内在联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恩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唐恩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11××××.4。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针对请求人冉红梅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6201184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6月3日,唐恩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以下简称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长运电子市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运电子市场E座76-77号“宏声音响专营店”购买了一个屁颠虫智伴K歌宝,魏怀宇通过微信支付280元,并取得一张收据和名片。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HUAWEI”手机对购买过程和有关场景进行拍照;

魏怀宇将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赣江公证处公证员。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赣江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使用自带的“iphone”手机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凭证进行了拍照;

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并拍照。

2019年6月26日,赣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858号公证书。

中兴商行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配件、仪表工具批发、零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唐恩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内。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由于权利要求6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实为权利要求1+6所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据此,唐恩公司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f、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

g、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

h、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之间通过螺纹旋钮方式固定连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唐恩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中兴商行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中兴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权人唐恩公司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决定宣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7无效,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有效。

因此,在专利权被部分维持有效的范围内,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唐恩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6,经当庭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技术相同,中兴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音腔,每个音腔设有一个喇叭,每个腔体内的反相声波通过倒相孔(指音障板开孔)倒相成正相声波,使得两个腔体的喇叭做功时左右声道的喇叭气流产生共鸣,用以增强声音音量;

涉案专利只有一个音腔,两个喇叭在一个密封的腔体内方向相反,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使得两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互相抵消、减弱,起到消振的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b、c、d、e、f、g、h项技术特征分别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A、B、C、D、E、F、G、H项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中兴商行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并销售给中兴商行,中兴商行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中兴商行并未提交其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兴商行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属专利,但其提交的相关专利证据并未不能证明与中兴商行具有关联,与本案亦无关联。

据此,对唐恩公司请求判令中兴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唐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证费发票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由于唐恩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兴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唐恩公司专利有效期、中兴商行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中兴商行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了其专利权,中兴商行以案外人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审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1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湖区中兴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