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3649号 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丽,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远飞。
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30万元;
2、原告申请海关扣押被告侵权产品的押金、保管费等由被告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易力达ESICUT",注册号:9073423,商品分类:8,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冲模(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金刚砂轮,金刚砂磨轮,磨刀器具,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0日。
2017年09月13日在海关总署备案,备案号:T2017-58890。
经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持续有效。
2019年6月14日,原告接黄岛海关黄关知通字[2019]89号《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6月2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到缅甸的砂轮片等,其中有4800千克砂轮片使用了“易力达ESICUT”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经原告核查申请,现已对该涉嫌侵权货物申请扣押。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树脂砂轮的股份制合资企业。
拥有全新的自动生产线及砂轮制造设备,配以先进的生产技术和检测设备齐全,主要生产易力达品牌系列砂轮。
本案商标产品是本公司的主导产品,是磨料磨具行畅销品牌之一。
公司年生产能力达5000万片,位居全国同行列。
产品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
原告奋力开拓国内外市场,建起了一套完善的质量管理保障体系和强大的市场营销网络。
通过近年来的发展,公司正进一步致力于开拓更大的国际市场间,向公司贸易多元化和集团化迈进。
被告冒用原告商标,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申请出口售卖,混淆视听,严重阻碍原告海外市场的开拓。
其申请出口的产品,并不具备原告所产产品质量,误导消费者产品来源,对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第9073423号“ESICUT易力达”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5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磨具(手工具);
金刚砂轮;
磨刀器具;
金刚砂磨轮;
冲模(手工具);
雕刻工具(手工具);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农业器具(手动的)(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2、2019年6月14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通字[2019]89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2019年6月2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到缅甸的砂轮片等,经查验,实际货物中砂轮片4800千克使用了“易力达ESICUT”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原告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交担保金33000元。
3、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黄岛海关提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请求黄岛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向黄岛海关交纳33000元的担保费用。
4、2019年6月28日,黄岛海关向原告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告知原告已经将涉案的砂轮片4800千克予以扣留。
5、2019年8月9日,黄岛海关向原告发出黄关知字[2019]14号《黄岛海关知识产权案件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黄岛海关办理的被告出口砂轮片4800千克侵犯原告“易力达ESICUT”商标专用权一案已办结,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073423号“ESICUT易力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砂轮片上使用“ESICUT易力达”标识,与原告第907342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海关扣押被告侵权产品产生的押金及保管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原告可依据该项规定向黄岛海关申请退还相应的担保。
原告请求保管费等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过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由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