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266号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桃源街道田寮工业**田寮大厦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604395。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沅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劳动路**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6909XY。
法定代表人:陈东明,总经理。
被告二:陈东明,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明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魔公司”)诉深圳市宝沅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沅祥公司”)、陈东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4××××.5)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张巍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4××××.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一宝沅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便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宝沅祥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产品。
经过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宝沅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陈东明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一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4××××.5。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
2019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一宝沅祥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证字第647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在天猫网店“库曼旗舰店”的相关网上购买信息进行公证。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登录天猫账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以下内容:订单号为402282529959805312、运单号为3833950897398,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卖家昵称:库曼旗舰店,发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22号小柳工业园冠亚电源公司内一楼-明天通讯100000,陈先生158××××****”;
收货地址:张生,15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000000,订单编号402282529959805312,商家:库曼旗舰店。
产品单价为:199元,数量为1个,付款共计199元。
累积评价116个,库存792件,品牌名称为“库曼真无线蓝牙”,品牌为“库曼”,生产企业为“深圳宝沅祥”。
(2019)深证字第647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到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收货过程。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签收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运单单号:135369982521。
取得包裹后,打开包裹并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0张,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纸箱正面贴有韵达物流快递单,运单号为3833950897398,纸箱贴有深圳市公证深圳公证处封条。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包裹,内有1个独立包装的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七幅视图。
设计1立体图1:耳机产品设计包括三个部分,音响导管部、壳体部及柱体部。
壳体部后端截面为不规则圆状,壳体部前端面为向一侧倾斜不规则锥形,且前端面锥形顶部与音响导管部相连,音响导管呈柱状;
壳体部后端下部与柱体部相连,整体类似于高尔夫球杆。
各部分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耳机设计。
设计1主视图:显示音响导管部、壳体部及柱体部,壳体部为不规则圆状,壳体部前端面右下侧与柱状音响导管部相连,柱体部呈类长方形与壳体部相连接,且柱体与壳体整体给人以修长的感觉。
设计1后视图:显示壳体部与柱体部相连,壳体部后端截面为不规则圆形,柱体部为类长方形。
设计1左视图:显示出完整的壳体部后端及前端侧面,壳体部后端与柱体部相连,柱体部显示为类长方形;
壳体部前端面锥形顶部与柱状音响导管部相连。
设计1右视图与左视图基本对称。
设计1俯视图与仰视图均显示:壳体部上下端面呈不规则形,分别于柱状音响导管部及柱体部相连接。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1。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各视图均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在整体上存在如下差异:1.专利设计主体部分有一环形带状凸起,整体呈包裹主体的视觉效果,而被诉产品的主体部分呈平滑一体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两者存在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
2.专利设计在耳机柄底部中心有一圆形麦克风孔,周围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充电孔,而被诉产品耳机柄底部中心只有一个圆形麦克风孔,而在主体靠近听筒的底面分散装有两个圆形充电贴片。
充电方式和设计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存在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
局部及细节差异:1.专利设计听筒部分的底面为椭圆形,被诉产品为圆形,该部分均须安装胶塞才能使用,在使用时不能被看到,为功能性设计,也是可以被忽略的细节。
2.专利设计主体部分底面近圆形,而被诉产品主体部分底面近圆角三角形;
原告主体部分有一突出环形带状包括且在与耳机柄连接处有一半圆形缺口,而被诉产品主体部分则光滑一体;
专利设计主体部分靠近听筒一侧底面上有一圆形降噪孔,而被诉产品主体部分靠近听筒一侧底面上则分散分布两个圆形充电贴片。
3.专利设计耳机柄整体为圆柱形且分两段,且底部一段占比例突出和现有设计相同,也是惯常设计;
而被诉产品耳机柄为椭圆形主体且比较扁平,虽分两段但底部一段底部相对上部分缩小,且长度比例微小。
两者亦有显著差异。
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被告一宝沅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硬件的技术服务;
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等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被告一宝沅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陈东明为公司股东。
第12963012号注册商标“库.曼kuman”申请日为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为宝沅祥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等。
被告一宝沅祥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库曼真无线蓝牙耳机”系其销售;
“库曼旗舰店”系其经营,网店使用“库曼真无线蓝牙耳机”产品图片进行宣传。
被告一宝沅祥公司提交11份专利文献作为抗辩证据,其当庭明确均不作现有设计抗辩。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打印信息;
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耳机”、专利号为ZL2017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涉案产品“库曼真无线蓝牙耳机”系“库曼旗舰店”销售;
“库曼旗舰店”系被告一经营,网店使用“库曼真无线蓝牙耳机”产品图片进行宣传。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一宝沅祥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首先,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述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其次,判断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亦即一般消费者应当从整体而非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耳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音响导管部、壳体部及柱体部三部分。
壳体部后端截面为不规则圆状,壳体部前端面为向一侧倾斜不规则锥形,且前端面锥形顶部与音响导管部相连,音响导管呈柱状;
壳体部后端下部与柱体部相连,整体类似于高尔夫球杆。
各部分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耳机设计。
从主视图看:显示音响导管部、壳体部及柱体部,壳体部为不规则圆状,壳体部前端面右下侧与柱状音响导管部相连,柱体部呈类长方形与壳体部相连接,且柱体与壳体整体给人以修长的感觉。
从后视图看:显示壳体部与柱体部相连,壳体部后端截面为不规则圆形,柱体部为类长方形。
从左视图看:显示出完整的壳体部后端及前端侧面,壳体部后端与柱体部相连,柱体部显示为类长方形;
壳体部前端面锥形顶部与柱状音响导管部相连。
右视图与左视图基本对称。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壳体部上下端面呈不规则形,分别于柱状音响导管部及柱体部相连接。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除后视图之外,授权设计主体部分有一环形带状凸起,整体呈包裹主体的视觉效果,而被诉设计的主体部分呈平滑一体的形状;
2.从仰视图看:授权设计在耳机柄底部中心有一圆形麦克风孔,周围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充电孔,而被诉设计耳机柄底部中心只有一个圆形麦克风孔,而在主体靠近听筒的底面分散装有两个圆形充电贴片。
一方面,虽然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因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故形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更具影响。
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即“耳机产品设计包括三个部分,即音响导管部、壳体部及柱体部。
壳体部后端截面为不规则圆状,壳体部前端面为向一侧倾斜不规则锥形,且前端面锥形顶部与音响导管部相连,音响导管呈柱状;
壳体部后端下部与柱体部相连,整体类似于高尔夫球杆”等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设计完全再现与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而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不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设计区别点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即被诉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一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认定被告一宝沅祥公司是否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其一,宝沅祥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使用“库曼”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店铺名为“库曼旗舰店”,品牌名称为“库曼”;
产品名称为“库曼真无线蓝牙耳机”,而宝沅祥公司系第12963012号“库.曼k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二,宝沅祥公司在商品详情标注“生产企业:深圳宝沅祥”。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一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内,被告一未予否认。
再结合被告一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宝沅祥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宝沅祥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库曼旗舰店”展示侵权产品“库曼真无线蓝牙耳机”的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从“库曼旗舰店”购得侵权产品,即宝沅祥公司还实施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综上,宝沅祥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宝沅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被告一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宝沅祥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1600元、原告系商业性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宝沅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600元。
关于陈东明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东明系宝沅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宝沅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宝沅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耳机”、专利号为ZL2017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一深圳市宝沅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600元;
三、被告二陈东明对被告一深圳市宝沅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沅祥商贸有限公司、陈东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杨 培 德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飞(兼) 本案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图 比对 类别 专利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主 视 图 ? ? 后 视 图 ? ? 左 视 图 ? ? 右 视 图 ? ? 俯 视 图 ? ? 仰 视 图 ? ? 立 体 图 1 ? ? 立 体 图 2 ? ? 使 用 状 态 参 考 1 ? ? 使 用 状 态 参 考 2 ? ?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