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90号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经营者:练春凤,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练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名称为“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价低劣质,销售价甚至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成本价,抢占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侵害原告专利权;
2.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原告曾就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投诉,被告进行申诉成功,网站允许被告继续销售,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被告无侵权主观故意;
4.被告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923件,累计销售金额18917元,刨除成本后的纯利润不足10000元;
5.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以被告同时侵害其本案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向法院提起两宗诉讼,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下水器中,可以过滤头发等杂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并在线支付58元购买了两个过滤器产品。
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亚马逊热卖毛发过滤头发清理地漏不锈钢毛发收集器下水道防堵地漏”,30天内2个成交,5条评价,单价25元;
详细信息显示产品货号LHBQ001,型号BQ001,产品尺寸55*57MM,胶圈38-40-42-46MM,产品克重85g(含彩盒),产品材质304,包装50*30*35CM,120盒/箱,12KG,并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该店铺宣传被告是一家集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配有单独的制模车间,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OEM加工等,并附有生产车间照片及被告经公证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635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深圳市罗湖区*****************堂的丰巢栈柜收取一件快递包裹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6351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该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包裹内有两个外观一样的过滤器产品、收款收据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发货单》各一张,其中收款收据上盖有惠州燕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以已注销的惠州燕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主体,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惠州燕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者的姐姐注册成立,收款收据是该公司注销前留下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两个过滤器产品实物(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主张该过滤器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顶盖有8个支撑脚,而涉案专利顶盖有3个支撑脚,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
被告认为除原告所述区别点外,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顶盖近似圆形,而涉案专利顶盖近似三角形;
2.被诉侵权设计的密封圈呈阶梯状,而涉案专利的密封圈呈斜坡状;
3.密封圈的流水孔位置不同;
因此二者不相同不相似。
被告主张圆拱形的顶盖属于惯常设计,顶盖支撑脚和流水孔、带孔的滤筒及环形密封圈属于功能性设计和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亦属于现有设计,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予以证明。
载明专利名称为“浴室地漏”,专利号为ZL**************,申请日为2016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朱卡创新公司。
原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上述主张,认为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或被诉侵权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与本案无关。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零部件,委托第三方加工组装而成,其中过滤器和橡胶胶圈为可直接采购的通用产品,为此被告提交了采购单三张予以证明。
其中,下单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的采购单载明工厂为惠阳鑫珹,产品名称及图片为硅胶胶圈,颜色黑,数量2175,单价2,共计4350元,并盖有惠州市惠城区秋长鑫珹橡塑模具制品厂及被告的公章;
下单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的采购单载明工厂为东莞柏屹,产品名称为过滤器BQ001,细节描述为滤盖+滤筒+罗丝,颜色白,数量500,单价10,共计5000元,并盖有东莞市柏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公章;
下单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的采购单载明工厂为永业包装,产品名称及图片为250B9印刷,所示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图一致,数量2000,单价1.14,总计2280元,并分别盖有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被告的公章。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交了名称为“地漏(卫浴毛发过滤)”、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练春凤。
对此,原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结合本案公证书记载及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设计并制造,并以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为由推断被告存有专用模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机打发票一张。
关于经济损失,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并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为此提交了(2019)粤惠阳光第189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7月29日,被告经营者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输入用户名“何志航8”及密码登陆1688网站,对名称为“惠州市惠城区利朗塑胶制品…”的店铺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公证书附件列出了以“亚马逊热销毛发清理过滤器”等相关关键词搜索“近三个月订单”的销售记录,另,“未上架的产品”一栏有11件待上架产品,包含一款名称、货号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更新时间为2019-06-0520:20;
公证书同时记载,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对该卖家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向1688网站进行投诉,卖家进行申诉成立。
对此,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无法显示销售数据及统计内容,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也不能确定是否完全载明被告的销售数量;
并主张被告明知其产品侵权仍继续销售,由法院在被告存在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橡胶制品、日用百货。
原告基于被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64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该项抗辩系对专利效力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专利比对文献,显示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过滤器,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由顶盖、滤筒及密封圈三部分组成,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顶盖近似圆形,外沿凸出8个支撑脚,而涉案专利顶盖近似三角圆弧形,外沿凸出3个支撑脚;
2.被诉侵权设计的密封圈呈阶梯状,而涉案专利的密封圈呈斜坡状。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而过滤器产品造型多样,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顶盖及密封圈形状上存在诸多差异,作为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顶盖和密封圈的形状,故顶盖和密封圈形状的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二者的外观设计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无需再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认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