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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8民初62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8民初62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原名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深盐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鹏港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5679181M。

经营者:刘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原名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英伦如家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英伦如家酒店”,位于深圳市盐田区,该宾馆总约3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英伦如家酒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联关系,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标标识营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所谓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被告仅是深圳市盐田区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房间数量少;

(二)被告经营的如家酒店的外部环境、内部装修、定价、客户群体都和原告的如家快捷酒店有着天差地别的差距,并不能完全混同与原告的商标,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主观上的消费错误;

(三)被告使用的如家字号系合法使用的,经过了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的“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仅仅当做字号名称来使用,并未当做宣传,而且被告与原告的如家快捷酒店有明显的差别,因此被告使用“深圳市英伦如家酒店”是基于已核准字号的合法使用;

(四)被告大堂前台并非“如家”字样,极早前被告有意向变更为骏怡酒店,后因种种原因搁置,仅酒店前台有变更,其他尚未做变更;

(五)原告在没有向被告事前警告的情况下,采用公证和诉讼的方式突袭,不与被告事先沟通解决,被告得知被起诉后立刻更改,并且从里到外都不含“如家”字样,被告从头到尾都没有想过可能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未作网络宣传,没有在美团、大众点评及其他网络平台等各大服务平台入驻,也没有设立官网、接收网络预定,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借用如家快捷酒店招牌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已撤掉招牌,停止使用“如家”字样,已提交证据给法庭。

另外,被告已于2020年6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相关证据已提交法庭。

四、2020年1月底,我国疫情蔓延,目前已经过半年,这半年来旅游酒店、住宿行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被告酒店位置在盐田区,临近海边及沙头角且香港经过几个月的封关,导致国内旅游流动有限,而酒店行业都背负房租和人工成本,举步维艰。

五、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情况,请法庭考虑今年酒店住宿行业的实际困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许可等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

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9日,原告代理人韩慧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房卡和名片各一张,同时公证人员对该场所外观和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韩慧来到标示为“8190”的房间,对途经走廊、房门标示、房屋内部结构及上述取得的房卡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载明,被告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的酒店外观使用了含有“如家”字样的标识,在酒店内部装潢、房卡、价目表也使用了“如家”字样,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其曾使用“如家”字样。

原告代理人在办理退房手续并退换押金后,现场取得了编号为15726934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发票专用章”。

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刘珂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宾馆住宿服务。

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将酒店外观、内部装潢等酒店宣传中带有“如家”的字样取消。

2020年6月5日,酒店名称由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变更为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

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住宿费69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享有权利的“如家”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自2015年注册设立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起,一直从事酒店经营,被告在酒店的外观宣传以及内部装潢、价目表、房卡等处使用了“如家”的字样,也对公司名称中使用了“如家”二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认为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就是原告所经营的如家连锁酒店,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的关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20年6月将酒店名称进行了变更,未再使用“如家”二字,且外部带有“如家”二字的宣传招牌也已拆除,原告因此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自去年年底以来新冠疫情对酒店行业所产生的影响,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票据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原名称深圳市盐田区英伦如家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负担人民币690元。

该款已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骏怡酒店应将所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玲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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