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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3718号
案件名称李书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书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7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艳,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为422************,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羁押,于同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杜友良,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艳及其辩护人杜友良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25467126号、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包括手表带、手表、钟表盘、表壳、表用礼品盒、手镯(首饰)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书艳未获得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私自采购带有丹尼尔惠灵顿(DanielWellington)(以下简称“DW”)注册商标的零部件,雇佣临时工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第二工业区D栋三楼东莞市日昇钟表实业有限公司、樟木头镇翠雅花园怡辉楼102内,将零部件组装成假冒“DW”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

2019年8月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李书艳共销售7528块假冒“DW”商标的手表,470块假冒“DW”商标的表头,120条假冒“DW”商标的表带,153个假冒“DW”商标的手镯,300个假冒“DW”商标的包装盒,销售金额共计783420元。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后前往东莞市日昇钟表实业有限公司检查,当场查扣56块假冒“DW”商标的手表,192块假冒“DW”商标的表头,280条假冒“DW”商标的表带并抓获被告人李书艳,后在李的带领下对东莞市********进行搜查,当场扣押64块假冒“DW”商标的手表,1645块假冒“DW”商标的表头,6672条假冒“DW”商标的表带,460个假冒“DW”商标的手镯,170个假冒“DW”商标的包装盒,价值共计24479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送货单等书证,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记录,手表等物证一批,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李书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书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李书艳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书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对其宽大处理的意见。

被告人李书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书艳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2.被告人李书艳认罪认罚;

3.被告人李书艳主观过错较小,家庭状况堪忧。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25467126号、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包括手表带、手表、钟表盘、表壳、表用礼品盒、手镯(首饰)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书艳未获得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私自采购带有丹尼尔惠灵顿“DW”注册商标的零部件,雇佣临时工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第二工业区D栋三楼东莞市日昇钟表实业有限公司、樟木头镇翠雅花园怡辉楼102内,将零部件组装成假冒“DW”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

2019年8月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李书艳共销售7528块假冒“DW”商标的手表,470块假冒“DW”商标的表头,120条假冒“DW”商标的表带,153个假冒“DW”商标的手镯,300个假冒“DW”商标的包装盒,销售金额共计783420元。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后前往东莞市日昇钟表实业有限公司检查,当场查扣56块假冒“DW”商标的手表,192块假冒“DW”商标的表头,280条假冒“DW”商标的表带并抓获被告人李书艳,后在李的带领下对东莞市********进行搜查,当场扣押64块假冒“DW”商标的手表,1645块假冒“DW”商标的表头,6672条假冒“DW”商标的表带,460个假冒“DW”商标的手镯,170个假冒“DW”商标的包装盒,价值共计244790元。

上述事实,有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表、表头、表带、包装盒等一批,作案工具一批,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送货单,微信截图,接收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东莞市价格认定书,调查取证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账号及财付通交易记录,证人李某、李某新、赵某轩、洪某平、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书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书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书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书艳于2019年7月9日13时许在日昇钟表厂即被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民警抓获,后于16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故被告人李书艳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带“DW”商标成品表带120块,带“DW”商标配件一批是赃物,送货单8本是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制表工具2台、手机2部是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根据被告人李书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书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带“DW”商标成品表带120块,带“DW”商标配件一批是赃物,送货单8本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制表工具2台、手机2部,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南林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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