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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仁传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175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仁传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仁传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75号原告: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张掖国际商贸城39-102。

法定代表人:白兆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赋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仁传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公寓式办公楼**楼1-505。

法定代表人:纪厚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家康公司)诉被告江苏仁传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传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泰家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赋生,被告仁传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厚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家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24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284103号商标,于2015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黄色糖浆;

蜂蜜;

蜂胶;

蜂王浆;

谷类制品;

土豆粉;

粉丝(条);

调味品;

醋(截止)。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干果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天猫店铺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6年8月经营红绿人健康食业营销店以来,已累计销售红绿人品牌系列农产品100万以上,年增长率高于200%,受被告侵权的影响,2019年销售额仅30多万。

原告主张以2019年度销售额30万取整,同时商标授权费用一般取年销售额的10%-30%,取中间值20%,即30万*20%=6万元。

被告在原告商标上涂改,应当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侵权时间半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仁传人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均为原告的产品,被告仅为中间商,消费者在被告处订购后,被告即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直接向消费者邮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一共销售6单产品,成交额很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15284103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黄色糖浆;

蜂蜜;

蜂胶;

蜂王浆;

谷类制品;

土豆粉;

粉丝(条);

调味品;

醋。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经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获得被告淘宝店铺的图片一张,在该图片的左上角使用了与原告第152841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该标识的上方标明了“仁传人食品”字样。

被告主张其仅仅为中间商,消费者在被告网店订购商品后,被告均通过名称为“菲菲不是菲菲”、“123沫小颜”、“小太阳”的账号,在原告经营的旗舰店“红绿人健康食业营销店”下单,然后直接由原告向消费者邮寄货物。

原告认可“红绿人健康食业营销店”是其官方旗舰店,亦认可“菲菲不是菲菲”向消费者提供的货物来自于原告,但否认名称为“123沫小颜”、“小太阳”的账号在原告处采购过货物。

从现有证据看,名称“123沫小颜”的账号向买家出售产品的订为1单,该订单买家昵称为月光果姥姥,在被告网店订购的订单编号为75899920116129917,商品包括千层饼2个、烧壳子一个。

被告以“123沫小颜”名义在原告官方旗舰店“红绿人健康食业营销店”亦存在订单,并备注:月光果姥姥75899920116129917,同时在原告网店预留了买家邮寄地址。

名称“小太阳”的账号向买家出售产品的订为1单,该订单买家昵称为1rr139××××****,在被告网店订购的订单号为851999680625933309,商品名称包括千层饼1个、烧壳子2个。

被告以“小太阳”名义在原告官方旗舰店“红绿人健康食业营销店”亦存在订单,并备注:小太阳851999680625933309,同时在原告网店预留了买家邮寄地址。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为了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之人一旦将商品投入市场,其商标权益已经实现,不应控制商品的再次流通。

本案中,被告通过三个账号向原告采购商品,然后将采购的商品再次出售给消费者。

原告认可账号名称“菲菲不是菲菲”系在原告处采购商品,否认“123沫小颜”、“小太阳”在原告处采购商品的事实。

但消费者在被告店铺采购商品的订单号与“123沫小颜”、“小太阳”在原告处采购商品的订单号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向消费者售卖的商品均系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

被告在其网店上使用相关标识的目的意在标明其出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并没有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为说明经营范围、指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

被告在出售原告商品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没有损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特许使用等其他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甘肃泰家康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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