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国,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镖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镖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栋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王栋的被控侵权产品无论从包装、颜色、字样及设计的方位等均与正品高度一致,一审判决仅因为广东后面是否带“省”字而认为消费者能够辨识商品明显违背常理。
王栋对玥玛锁的进货渠道应该明知,却未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充分证据。
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从证据角度看,本案中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不需要镖臣公司举证证明王栋构成侵权。
本案中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等的规定。
王栋辩称其系玥玛锁滕州地区代理,双方合作过程中一直摩擦不断。
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进货渠道,并非假货问题。
镖臣公司的产品包装经常更换,不同时期、不同产品均不一致。
镖臣公司未将所有商品的外包装向法庭展示,仅以其一定时期的外包装为依据证明侵权显然不能成立。
诉前,双方就进货渠道问题进行交涉,发现在其厂区堆积大量所谓“侵权产品”,王栋已经将相关视频提交给法庭。
通过镖臣公司提交的样品说明书也能看出,镖臣公司说明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完全一致。
镖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王栋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王栋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4、诉讼费由王栋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镖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镖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镖臣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正品与侵权商品的第二种比对方法及实物对比,证明王栋销售的商品严重侵犯了镖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提交镖臣公司在山东省内进行维权的判例7份,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例2份、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例3份、嘉祥县人民法院生效判例1份、曲阜市人民法院生效判例2份。
上述判决中均以镖臣公司提交的第一种比对方法即外观比对方法认定侵权人的侵权事实,所以一审中镖臣公司未提交前述第二种比对方法,因为第二种比对方法为镖臣公司的商业秘密,现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镖臣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只能提供第二种比对方法。
王栋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钥码锁上的激光喷码只能证明该批次的产品特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对上诉证据,本院均不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镖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栋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镖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