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九湖忠信瓷砖店,经营场所漳州市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下庵**。
经营者:徐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婷,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九湖佰泽卫浴经营部,经,经营场所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九湖村崎顶/div> 经营者:胡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宏,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九湖忠信瓷砖店(以下简称忠信瓷砖店)、龙海市九湖佰泽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佰泽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德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否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严重违背事实:(一)德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涉案防水浆料相同的正品供法庭比对,并指出了产品真伪的鉴别方法,其一是通过桶身上印制的四幅施工图片的清晰度和色泽度,德高公司及德高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印制的施工图片明亮、清晰(原图、分辨率高),层次分明,而涉案产品施工图片色彩偏暗、模糊(通过扫描正品图片形成、分辨率低),没有层次感,两者进行比对通过肉眼观察即可见前述差异;
其二是通过德高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扫描桶身粘贴合格证标签上的防伪码(20个阿拉伯数字)查询真伪,同时该查询页面还提示“为防范假冒产品侵犯您的权益,您可以进一步核对以下信息:请核对本页产品信息是否与您购买的产品实物上打印的生产信息相符”,通过输入生产信息溯源追溯码(20个阿拉伯数字)进一步核查,查询所得的结果与桶身上印制的生产信息一致才可以判定为正品。
(二)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德高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与涉案防水浆料相同的产品,并演示了通过德高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查询产品桶身上合格证上的防伪码以验证是否为正品的查询方法,查询显示的批次号与桶身上产品批号的前11位一致,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对该产品系正品及查询过程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上述产品和查询防伪码方法作为对比验证涉案产品是否为正品的依据”。
(三)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德高公司主张的产品真伪鉴定方法和特征,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并通过上述方法当庭验证产品真伪。
涉案产品与德高公司提供的正品外包装的清晰度和色泽度存在差别,查伪显示的生产批号“53180518033”与桶身上印制的生产批号“20190105072012A5”完全不同,也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德高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差别。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对涉案产品桶身所附防伪码进行查询的结果显示“德高K11通用防水浆料灰16.9KG,生产工厂为武汉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内容为由,否定德高公司有关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主张。
该认定不仅严重违背事实,而且也是前后自相矛盾的。
二、一审法院驳回德高公司诉求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德高公司已经指出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区别特征、且一审法院庭审现场查验核实确实存在差别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正品和涉案产品的区别特征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德高公司的主张,佐证涉案产品系正品的结论。
更为蹊跷的是,一审法院审理的本案与314号、317号案件中,三桶涉案产品桶身印制的生产批号完全一致,如果为正品按常理来说通过德高公司验证系统查伪所得的生产批号也应该一致,但实际情况却非如此。
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德高公司陈述的鉴别特征方法,却没有对不予采纳德高公司主张作出详细解释,其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三、二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商标权。
佰泽卫浴经营部曾因侵害德高公司商标权一案(以下简称1015号案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该案中佰泽卫浴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
而在本案中,佰泽卫浴经营部提交证据仍然主张本涉案案产品来源于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进货时间是在1015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
佰泽卫浴经营部在前案已被一审法院判定侵权的情况下,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德高产品真伪的辨识方法,理应知晓正品的市场进货价格,本应吸取教训谨慎核查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特别是从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采购的防水浆料。
但其在本案中仍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商行,且仍以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115元/桶(与1015号案件的进货价格一致)大批量进货,足以判定佰泽卫浴经营部明知或应知涉案防水浆料是侵权商品,也足以说明其主观侵权恶意和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
被上诉人忠信瓷砖店主张从佰泽卫浴经营部以140元/桶的价格购进涉案产品同样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亦应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涉案防水浆料是侵权商品。
因此,二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忠信瓷砖店答辩称,一、忠信瓷砖店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德高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扫码结果,忠信瓷砖店销售的商品是德高公司于武汉工厂所生产的产品。
德高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
首先,德高公司所称的清晰度、色彩饱和度存在差异方面不能作为侵害其商标权的依据。
第一,德高公司所提供的参考产品与封存的产品从外观上看上去并无存在明显差异,而是需经过德高公司仔细指出,在极为仔细的对比下才能发现这些细微的差别。
第二,通过扫码,德高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所显示的生产地是泉州,而被封存产品的生产地是武汉,其生产的地点不同,生产工人、设备、技术等存在差异,其所生产出来的成品存在差别是正常的。
而从佰泽卫浴经营部提交的与德高广州总部的录音资料中,德高公司官方也承认了通过不同渠道获得的产品的外包装会有差別,地,地区专供的包装桶上的图案等会不一样三,受光照、湿度等影响,商品外观在生产、运输、保存中会发生变化。
因此,德高公司所提供的参考产品与封存的产品在清晰度、色彩饱和度存在差异是正常的。
其次,涉案产品通过德高公司所演示的查询防伪码方法扫防伪标签是可以扫到产品信息,且结合佰泽卫浴经营部提交的与德高广州总部的录音资料中,德高公司的官方回复也表明了,如果是产品是假的话,会提示查无此码。
由此可见,涉案商品从一般人乃至德高公司官方的认知上是真品。
因此,扫码成功的结果就说明了涉案产品系正品,至于扫码查询结果,本案参考产品系基于德高公司作为举证方所主动选择的,其所提供的对比产品与涉案产品不同生产工厂,不同生产批次,这其中不同生产工厂对批次号与产品批号这两个概念存在着不同理解及设置操作,对此,德高公司作为积极主张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进一步举证说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退一步说,如果经认定涉案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忠信瓷砖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忠信瓷砖店在向佰泽卫浴经营部购买产品时已通过查看检测检验报告、抽样扫码等方式来确认涉案产品是正品,且以合理价格向佰泽卫浴经营部进货。
而德高公司与佰泽卫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案件,忠信瓷砖店是在一审庭审中才得知,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德高公司与佰泽卫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案件在裁判文书网上均未查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忠信瓷砖店在此之前对该情况的存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
其次,忠信瓷砖店系通过合法进货途径取得且说明了货物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忠信瓷砖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德高公司所主张的消除影响,其并未指明是什么影响,且由于忠信瓷砖店系小本经营,其辐射范围小,且销售的涉案产品极其微少,并不对德高公司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佰泽卫浴经营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佰泽卫浴经营部不侵犯德高公司商标专用权。
1、首先,根据佰泽卫浴经营部一审提交的与德高广州总部的通话录音,经向德高广州总部了解:“同一款产品的桶身外观并非完全一致,不同的渠道包装会有差别,零售和超市卖的会不一样,区域专供的包装、图案是有可能不一样”,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德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外观存在差异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其次,众所周知桶身图案系通过印刷制作,不同的生产基地不同的机器印刷出来的图案不可能完全一样。
综合上述两点,佰泽卫浴经营部认为桶身上印制的图案的差异不能作为认定真伪的依据。
2、佰泽卫浴经营部之所以对德高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正品无异议是因为佰泽卫浴经营部主张查询防伪码方法系验证涉案产品是否为正品的依据,而德高公司提供的产品当庭扫码结果为正品。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是要提供产品进行比对的,但是进行比对不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一定要与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一模一样才是正品,桶身上印制的图案的差异不能作为认定真伪的依据,理由如前所述。
3、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扫防伪二维码核验系正品,能显示出查询的时间还有产品的信息、名称、产地等等,显示出的生产工厂武汉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也与桶身上的A5相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
虽然德高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查询出来的批次号信息与桶身信息不一致,并提出以此作为认定真伪的依据,但是经仔细比对可以看出德高公司所提供比对的产品查询的批次号信息与桶身信息也并非完全一致,并且德高公司提供的产品产地是泉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地武汉,产品产地不同,而且查询结果显示的是批次号信息而桶身上记载的是生产批号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差别,故德高公司该主张不能作为认定真伪的依据。
至于德高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桶身印刷的生产批号一致,系统查询所得的批次号也会一致的陈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佰泽卫浴经营部认为生产批号和批次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二、佰泽卫浴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2019)漳证民内字第16221号公证书、(2019)漳证民内字第16222号公证书、漳州农商银行交易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佰泽卫浴经营部从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经营者陈贵明)处合法购买取得。
三、虽然德高公司一直强调佰泽卫浴经营部理应知晓正品鉴别方法,但认定佰泽卫浴经营部知晓的正品鉴别方法应是以1015号案件一审判决为准,而不是以德高公司指出的为准,从1015号案件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以“该产品经双方使用德高防伪查询系统查询属于非正品”来作为认定真伪的依据的,也就是说在1015号案件中教给佰泽卫浴经营部识别真伪的方法系扫防伪二维码,按照该方法佰泽卫浴经营部一直销售的产品均系有抽样扫码查询确认有相应的产品信息的正品,本案经当庭扫描防伪二维码核验也系正品,均能显示出查询的时间还有产品的信息、名称、产地等等,而不是显示出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查无此码等结果。
四、虽然佰泽卫浴经营部在1015号案中败诉,但导致佰泽卫浴经营部败诉的原因系德高公司故意没有将防伪码进行密封且在庭前单方刮开防伪码,并在庭前对防伪二维码做过手脚造成扫码结果为所扫描的防伪码不存在,该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佰泽卫浴经营部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共同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在《闽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4年8月4日,佰泽卫浴经营部经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胡铭伟。
2018年4月17日,忠信瓷砖店经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建忠。
2019年3月22日,忠信瓷砖店以每桶140元的价格,向佰泽卫浴经营部购买了涉案产品。
2019年4月29日,德高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至漳州市芗城区门牌“下庵村下庵240”一家门口标有“忠信瓷砖建材”字样的店铺内,赖培坤在陈某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桶德高K11防水浆料,支付价款220元,商店开具《忠信瓷砖建材》并提供名片。
出店后,赖培坤将所购商品、《忠信瓷砖建材》及名片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拍照,并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32933号《公证书》。
德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德高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与涉案防水浆料相同的产品,并演示了通过德高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查询产品桶身上合格证上的防伪码以验证是否为正品的查询方法,查询显示的批次号与桶身上产品批号的前11位一致,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对该产品系正品及查询过程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上述产品和查询防伪码方法作为对比验证涉案产品是否为正品的依据。
德高公司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桶身标注“”德高图文组合注册商标、附有防伪码以及产品名称、施工图等,与德高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只是清晰度和色泽度存在差别。
当庭对涉案产品桶身上附有的防伪码进行验证,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桶身上的生产批号:20190105072012A5,追溯码:11804188640398901571,刮开防伪码涂层,确认防伪码为75552376801685351350。
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查询了该产品的防伪码,第一次查询结果为:此防伪码查询次数:1次,当前是第一次查询,当前查询时间:2019/11/2512:14:57,当前查询地点:福建省。
显示产品信息:生产工厂:武汉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德高K11通用防水浆料灰16.9KG,批次号:53180626034。
一审法院认为,德高公司系讼争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佰泽卫浴经营部向忠信瓷砖店销售了涉案“德高K11通用防水浆料”产品,忠信瓷砖店进货后将该产品在店铺里销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与德高公司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一致,虽然清晰度和色泽度存在差别,但对涉案产品的桶身所附防伪码进行防伪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德高K11通用防水浆料灰16.9KG,生产工厂为武汉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
德高公司主张由该防伪码查出的批次号与产品桶身上的产品批号不一致,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依据不足。
故德高公司以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为由,提出忠信瓷砖店和佰泽卫浴经营部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佰泽卫浴经营部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佰泽卫浴经营部不服1015号案件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书。
证据2EMS中国邮政所速递物流单据复印件。
证据3生效证明。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佰泽卫浴经营部不服1015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证据4阿里巴巴截图,证明有合法来源。
忠信瓷砖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但从这个证据来看,在盈利的情况下,涉案产品的单价是115元,我方是以合理的价格向佰泽卫浴经营部进货的。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3的1015号案件生效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再审申请书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已经超过了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佰泽卫浴经营部也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相关通知,1015号民事判决仍然是生效的裁判文书。
证据4,对于三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是否销售德高系列产品,与本案无关。
即便如佰泽卫浴经营部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采购,我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上所显示的防水浆料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德高公司生产销售的防水浆料的市场合理价格。
从该点事实反倒可以印证佰泽卫浴经营部是明知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证据4系网页截图,德高公司可核实真实性,在德高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6民初314、317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印制的生产批号一致,查伪所得的生产批号均不一致。
通过德高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扫描桶身粘贴合格证标签上的防伪码(20个阿拉伯数字)查询真伪,除显示一审法院查明的信息外,同时该查询页面还提示“为防范假冒产品侵犯您的权益,您可以进一步核对以下信息:请核对本页产品信息是否与您购买的产品实物上打印的生产信息相符”。
德高公司一审提交转账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德高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德高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德高公司系涉案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庭审中,德高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与涉案防水浆料相同的产品,并演示了通过德高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查询产品桶身上合格证上的防伪码以验证是否为正品的查询方法,查询显示的批次号与桶身上产品批号的前11位一致,忠信瓷砖店、佰泽卫浴经营部对该产品系正品及查询过程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上述产品和查询防伪码方法作为对比验证涉案产品是否为正品的依据。
通过德高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扫描桶身粘贴合格证标签上的防伪码(20个阿拉伯数字)查询真伪,查询页面提示“为防范假冒产品侵犯您的权益,您可以进一步核对以下信息:请核对本页产品信息是否与您购买的产品实物上打印的生产信息相符”,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6民初314、317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印制的生产批号一致,查伪所得的生产批号却均与桶身印制的生产批号或生产信息不一致。
综上,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与德高公司提供的其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但在清晰度和色泽度存在差别,且对涉案产品的桶身所附防伪码进行防伪查询,由该防伪码查出的批次号与产品桶身上的产品批号不一致,故德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两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假冒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忠信瓷砖店主张涉案商品是从佰泽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者胡铭伟处进货的,进货前胡铭伟向忠信瓷砖店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是正品,佰泽卫浴经营部未对上述主张提出异议,德高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忠信瓷砖店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忠信瓷砖店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可以成立,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佰泽卫浴经营部曾因侵害德高公司商标权在1015号案件中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该案中佰泽卫浴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
而在本案中,佰泽卫浴经营部提交证据仍然主张本案涉案产品来源于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进货时间是在前述1015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
佰泽卫浴经营部在前案已被一审法院判定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对来自于晋安区鑫一菲建材商行的德高公司产品更加谨慎,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案被诉侵权产品桶身生产批次完全一致而经查询所得的生产批次号却与桶身印制的生产批次号完全不一致,不能认定佰泽卫浴经营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佰泽卫浴经营部有关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佰泽卫浴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德高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德高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佰泽卫浴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佰泽卫浴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佰泽卫浴经营部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
商标权属于财产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导致德高公司商誉受到贬损,德高公司有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德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龙海市九湖忠信瓷砖店、龙海市九湖佰泽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龙海市九湖佰泽卫浴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龙海市九湖忠信瓷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五、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龙海市九湖忠信瓷砖店负担300元,由龙海市九湖佰泽卫浴经营部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龙海市九湖忠信瓷砖店负担300元,由龙海市九湖佰泽卫浴经营部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