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崔一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中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崔一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航亿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赖林晖,男,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广州市裕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声公司)、广东美中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航亿杂货店(以下简称新航亿杂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轻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轻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裕声公司与美中美公司使用“”图形是基于案外人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于法律许可的正常市场行为。
第18600338号“”图形商标是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与轻出公司持有的第53237号“”商标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
裕声公司在与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已尽谨慎审查义务。
2.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在电饭锅及外包装上使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不存在攀附轻出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上述标注在电饭锅外包装上的文字的重点在于“注册商标”四字,上述文字仅是为了表明“”图形商标的持有人系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
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裕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2日,而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于2011年1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时间上来看,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使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属于合法使用授权人的字号。
同时,广东省内存在多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为“三角电器”的公司,“三角电器”并非轻出公司的专用权利,也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轻出公司。
近年来,轻出公司生产的产品屡屡被国家相关部门抽检显示不合格,不享有驰名商标的美誉,“三角牌”在如今的电饭锅产品市场也不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3.即便认定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侵权,一审法院也未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许可使用的,侵权时间短,且轻出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没有转账凭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
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轻出公司辩称,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轻出公司就同样标识的电磁炉产品另案起诉了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该案经法院调解已经结案,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已确认使用涉案标识构成侵权并同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新航亿杂货店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航亿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及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锅商品的行为;
2.判令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及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锅商品的行为;
3.判令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新航亿杂货店连带赔偿轻出公司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新航亿杂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1日成立,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
中国XXXX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高压锅、电饭锅、电煮水器、电水壶等。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53237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XXXX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商品截止)。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12月10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宗焰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一间商铺,上方标有“新航亿xinhangyi”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商铺的对面有一间市场,标识有“XXX市場”字样,夏宗焰进入上述店铺,购买了电器产品二箱,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该商铺NO3040337号《收款收据》一张。
夏宗焰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作出(2018)粤中香山第1054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2018)粤中香山第10543号所附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易商品为“三角1350煲”一个(被诉侵权商品),金额为178元,“电磁炉”1套160元,收据上盖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航亿杂货店”字样的公章。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饭锅一个,包装上标注了“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及美中美公司的地址名称字样,另外一侧有制造商裕声公司的信息,还有图形商标加“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
里面有电饭锅产品一个和说明书,说明书标注制造商是裕声公司,有图形商标加“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制造商为裕声公司的地址和传真信息;
在电饭锅产品的开关区右侧上方有红色标贴,标贴上有图形加“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其中“广州三角电器”的字体明显大于“(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
在开关按钮上方也标注了图形商标和“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其中“广州三角电器”的字体明显大于“(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
另外随附的合格证上标注有生产日期和裕声公司的信息。
轻出公司认为在开关上和电饭锅的开关的侧面的红色贴纸标注“广州三角电器”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而在涉案商品上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航亿杂货店认为该产品及包装上“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是加强了产品出处的说明,并与轻出公司予以区别,是充分尽了避免混淆的义务,主观上没有所谓的傍名牌的意思。
在包装上明确显示了生产商,商标持有人均明确标识与轻出公司的全称和简称都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裕声公司认为从文字来说,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被许可商标的图形及已突出显示了商标的注明,裕声公司提交轻出公司许可给案外人的商标的产品,也是同样的突出使用,相对“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文字,商标更加明显。
轻出公司在其诉状中故意省略了“注册商标”四个字,根据轻出公司陈述,公司名称认为是字号使用,但商品上已经有商标权人的标注。
轻出公司对他人的商标许可使用与裕声公司的使用也是一致的。
关于产品上的标贴,看到商品标记,上面的文字也是很清晰的,不存在裕声公司故意要显示是“广州三角”的产品,只是说该产品用的商标是他人的商标,完全不存在突出使用“广州三角”或者“三角”的文字的问题。
裕声公司认为不可能造成对“三角牌”商标的误认或者混淆,不存在突出显示“广州三角”的问题。
裕声公司是突出了自己的商标,突出声明商标权人是谁,不存在搭便车或傍名牌的行为,而且其是否名牌也存在问题。
轻出公司认为因为轻出公司的商标注册有这个类别即为著名产品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关于商标的判断,轻出公司提供的第53237号商标是图形和文字商标,被诉的是图形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新航亿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1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赖林晖,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杂货。
裕声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美中美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
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
2017年5月14日,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8600338号“”商标。
2019年6月13日,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裕声公司从2017年6月6日至2027年5月13日止使用第18600338号“”商标。
2019年6月12日,裕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中美公司生产贴牌电饭煲产品,商标为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第18600338号注册商标GZSJXGDCGS,有效期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第1792324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11类商品上,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开关上和电饭锅的开关的侧面的红色贴纸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其中“广州三角电器”的字体明显大于“(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字体,其对“三角”字样的突出使用,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图形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轻出公司的“”商标自1966年投放市场以来,经轻出公司五十多年的连续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轻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轻出公司的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涉案产品仍然在外包装上标识的“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轻出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
而(2018)粤中香山第10543号所附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易商品为“三角1350煲”的事实也印证了这种混淆的存在。
本案中,新航亿杂货店销售了涉案产品,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轻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新航亿杂货店提出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新航亿杂货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新航亿杂货店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新航亿杂货店赔偿额为10000元、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连带赔偿额为70000元(上述赔偿额均已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航亿杂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及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锅商品的行为;
二、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及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标识的电饭锅商品的行为;
三、新航亿杂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四、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70000元;
五、驳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新航亿杂货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轻出公司负担1000元,新航亿杂货店负担500元,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连带负担2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自1966年注册以来,使用时间久、在电饭锅产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也因第53237号商标的知名度辐射作用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广州三角电器”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美中美公司、裕声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标识是经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
由于轻出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美中美公司、裕声公司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故美中美公司、裕声公司使用“”标识是否有合法授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就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字样的行为,结合轻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标注行为客观上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主张该标注行为系为了表明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轻出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1966年和2002年,远早于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时间。
即便美中美公司、裕声公司得到使用企业名称“广州三角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权利也为在后权利,而且其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也难谓善意,故不足以对抗轻出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即使如美中美公司、裕声公司所主张的其从2017年6月6日起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但至轻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也已有近两年时间。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轻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裕声公司、美中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裕声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中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