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90号 原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北院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德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霞,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林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下厝** 法定代表人:林山。
原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公司”)与被告莆田林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伟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霞、赵勇,被告林氏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带防污罩的吸嘴饮料杯盖(环保型)”(专利号为ZL2016301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删除、中断京东店铺“林氏运动户外专营店”中侵权产品的链接,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正在销售的产品、库存、半成品、宣传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方昱皓于2016年4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防污罩的吸嘴饮料杯盖(环保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专利号:ZL20163012××××.8,于2019年4月17日获得审查合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专利权人于2016年4月8日,对该产品的加工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发明专利权证书。
后专利权人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应。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了一款侵权专利的水杯,并在其京东店铺“林氏运动户外专营店”展示、销售该水杯。
其水杯的设计构造与ZL20163012××××.8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各要素布局高度相似甚至相同,构造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9369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林氏伟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售商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答辩人是国内电子商务平台的合法商家,向来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本案中,原告所针对的商品是在答辩人的电子商务店铺中上架的一款塑料运动水杯,答辩人认为该款水杯设计新颖,并未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经查询确认,该款塑料运动水杯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已获国家专利局认可,国家专利局为该款塑料运动水杯的外观设计颁发的专利证书的证书号为201930046987.4,故答辩人所售的讼争商品设计未落入原告所称专利权保护范围,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二、答辩人非该商品的生产、制造者,未生产、制造讼争商品,仅作为该商品的销售方,并且所售商品来源合法。
该商品由答辩人通过合法渠道直接采购自上海塔那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那那公司”),塔那那公司即为讼争商品塑料运动水杯外观设计专利(201930046987.4)的专利权人,该公司经合法工商登记,讼争商品在其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答辩人不存在生产、制造、许诺销售讼争商品的行为,在采购、售卖讼争商品时亦已尽到注意义务,商品来源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讼争商品早已在答辩人京东店铺下架,也不存在库存商品,故原告诉称答辩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讼争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要求答辩人删除讼争商品链接,销毁生产模具、正在销售的产品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除原告自己故意购买的那笔交易外,该商品在答辩人的电子商务店铺中未发生其他销售事实。
所以答辩人销售讼争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相关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更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因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产生10万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A3.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发明专利证书的情况;
A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取得外观专利证书的情况;
A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
A6.(2019)粤广南粤第93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网络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A7.生产图片,拟证明原告在工厂内生产的情况;
A8.天猫网站的销售情况,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天猫实体店销售的情况;
A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专利权人许可本案原告使用专利权的情况;
A1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7812718),拟证明原告为做公证支出的费用;
A1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A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2019年原告为专利缴纳年费的情况。
林氏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营业执照复印件;
B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B1-B2拟证明答辩人的身份信息;
B3.京东后台网页截图,拟证明订单详情、讼争商品销售情况,讼争商品早已下架,也不存在库存商品;
B4.淘宝采购记录截图,拟证明讼争商品来源合法;
B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讼争商品来源企业的身份信息;
B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讼争商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
B7.天猫店铺详情截图,拟证明讼争商品所来源天猫店铺的公示信息,店铺详情。
经质证,被告林氏伟业公司对原告太空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2、A3无异议;
对A4-A5认为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权;
对A6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A7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A8认为没有对原告的天猫网站造成影响,与本案无关;
对A9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A10-A11认为不是合理支出;
对A12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太空公司对被告林氏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B2无异议;
对B3认为该订单确实是原告取证购买的订单,其他销售记录无法核实;
对B4认为体现不出就是来源于塔那那公司,没有直接关联;
对B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的来源途径;
对B6认为案外人的专利证书是2019年取得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B7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来源于塔那那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院认为,除原告太空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外,原告太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及被告林氏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方昱皓于2016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防污罩的吸嘴饮料杯盖(环保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12××××.8,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一期年费的交费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与饮料瓶瓶体配合;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1月28日,方昱皓与太空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方昱皓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其拥有的名称为“带防污罩的吸嘴饮料杯盖(环保型)”、专利号为“ZL20163012××××.8”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太空公司实施;
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75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许可方即支付首年使用费150万元给许可方,之后每年3月1号前支付下年许可使用费150万元给许可方,直至全部付清;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等等。
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方昱皓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将在相关网店购买商品,其后,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方式将其购买的商品送至指定的地址。
现申请对其在相关网店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购买所得物品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当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打开公证处指定截屏工具,选择截屏图片存储路径为“新建文件夹”,开始截屏。
二、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敲击回车鍵,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框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三、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在网址栏中输入“www.Jd.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
四、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请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使用本人携带的手机扫描该页面中的二维码,完成相应的登录操作,进入相应页面。
五、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林氏运动户外专营店”,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
六、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林氏运动户外专营店”右侧的“进入店铺”,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七、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鼠标指针停留在“林氏运动户外专营店”字样上,显示相应内容并浏览;
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的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输入相应的验证码,点击“确定”,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点击查看该页面中显示“营业执照”字样的图片。
八、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在上方搜索栏中输入“运动水杯”,点击“搜本店”,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价格”右侧的“43-72”,进入相应页面。
九、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从上至下数第二行,从左至右数第一张产品图片(该产品图片下方显示“新歌tanana网红吸管杯成人塑料运动水杯大人便携健身少女心产妇随手杯便携运动”字样),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十、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选择颜色”右侧的“便携运动吸管瓶-荔枝粉”,点击“一键购”,进入相应页面;
输入相应验证码后,点击“提交订单”,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微信支付”,进入相应页面;
使用本人携带的手机扫描该页面中的二维码,完成相应的支付操作,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查看订单详情”,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十一、关闭浏览器,结束操作。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48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2019年5月5日,快递员派送快递编号为75145115259661的包裹一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4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摄,并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纸箱及封条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20张。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后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6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93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快递包装纸盒,纸盒内有一个包装完整的塑料运动水杯、一个折叠式洗杯刷及一张退换货登记卡,与(2019)粤广南粤第93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封存实物上粘贴的中通快递运单显示,运单号:75145115259661;
收件人:张小姐,138××××282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寄件人:tanana旗舰店,0512-69575237,139××××7201,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阳澄湖小学对面苏州通灵继电器厂3楼;
寄送物品:运动吸管瓶-荔枝粉500ml。
另查明,被告林氏伟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山;
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具、木材、钟表、家具、珠宝、饰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安防设备、汽车用品、日用百货、母婴用品、数码产品、纺织品、电子产品、工艺品、服装配件、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灯饰批发、零售;
汽车租赁服务。
被告林氏伟业公司在“京东”(×××.com)网站平台上注册、经营“林氏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
被告林氏伟业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淘宝(×××.com)店铺。
登录被告林氏伟业公司所称购买人的淘宝网账户进行查询,其中订单编号为“×××60”的商品交易信息显示,交易商品为“tanana网红吸管杯成人塑料运动水杯大人便携健身少女心产妇随手杯”;
颜色分类:便携运动吸管瓶-荔枝粉;
单价:99元;
数量:1;
优惠:双品节省60元;
实付款:39元;
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30日;
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卖家信息:tanana旗舰店;
收货地址:张小姐,138××××282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运送方式:快递;
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75145115259661。
再查,tanana旗舰店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塔那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吴煌章,注册资本1000万元;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幢××室;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不锈钢制品、橡塑制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助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按本市产品目录经营)、旅游用品、服装、箱包、食用农产品;
商务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塔那那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动吸管瓶(5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8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93004××××.4。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作为带吸管的运动水杯使用;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带防污罩的吸嘴饮料杯盖(环保型)”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12××××.8),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仅在杯盖的侧面图案上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林氏伟业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被告林氏伟业公司提供的淘宝订单载明了其购买商品的名称、颜色、单价、数量、实付款金额、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卖家信息、收货人、收货地址、物流公司、运单号等信息,其中商品的名称、颜色、收货人、收货地址、物流公司、运单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一致,故可以证明被告林氏伟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及正常的交易方式从淘宝进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的规定,被告林氏伟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并支付原告太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该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林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带防污罩的吸嘴饮料杯盖(环保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2××××.8)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莆田林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台州太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莆田林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