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65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信阔,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俊,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信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6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信阔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人蒋信阔与张某(已被判刑)等人投资成立了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蒋信阔等人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利用****公司回收、翻新二手电脑电源,生产无牌电脑电源后,擅自贴上带有“UL”等多种商标的标签,出售牟利。
张某在****公司内负责招工、物资采购等工作;
蒋信阔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供****公司储存假冒产品和制假原料,并参与销售假冒电源;
毛某、毛某1(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负责担任司机、管理门店、淘宝网店等职责。
2018年5月31日,民警查处上述制假、售假窝点,抓获了张某等人,在****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楼的仓库、粤H*****号面包车、广州市*********************店及广州市*************号仓库处均起获假冒电源。
其中,民警在蒋信阔租用的仓库内,起获假冒“UL”商标电源10种共15047个、带“UL”商标标签纸20000枚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以****公司淘宝网店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起获的假冒“UL”商标电源5种12542个,共价值954756元。
另查明:1.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28849号的“UL”商标的所有人是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9类的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仓库起获的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2.被告人蒋信阔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且在“****股东群/*******************”微信群内参与协商公司管理、销售等事宜。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单位报案人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张某、邹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场地使用协议合同,经杨某确认的电源适配器介绍信息、售价等,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蒋信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信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蒋信阔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蒋信阔作为中源世家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且有租赁仓库、参与销售等行为,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信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蒋信阔上诉提出:1.我没有参与造假或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并非涉案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内部管理或工作,也没有投资过涉案公司,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老板,我只是被挂名做公司的股东。
2.*********楼的仓库是我租的,租金是我支付,主要用来存放电脑耗材配件和电源,我曾在原厂购买了1万多个原件电源也放在仓库内,但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扣押的1万多个电源是什么品牌,该电源的真假我也不清楚。
上诉人蒋信阔的辩护人提出:1.蒋信阔留在****股东群是为了方便自身业务开展的需要,并非****公司的员工,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销售事务。
2.蒋信阔基于对张某3的信任与帮助而同意做****公司的挂名股东,但未有实际出资及享有任何的股东权益。
3.蒋信阔租赁*******楼的仓库是为存放个人通过正规渠道收购的全新或二手电源适配器,因仓库空间富余故将部分仓库借予**公司的张某使用,但蒋信阔对张某的货物数量及来源不清楚,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起获的假冒电源及全新标签不排除是张某所持有。
综上,蒋信阔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上诉蒋信阔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信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信阔及其辩护人提出蒋信阔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经查,(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蒋信阔是广东省******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
(2)在案的证据显示蒋信阔是“****股东群/*******************”微信群的成员,蒋信阔在群内多次称呼广东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3为老板,张某3在群里发布的信息证实,蒋信阔任职于上述公司原装部,2018年2-3月蒋信阔仓库销售金额为6399元,销售数量为355个;
在2018年3月28日张某3在微信群里号召群员到厂里贴标,得到蒋信阔积极回应。
(3)证人张某1证实中源公司的仓库在*****号*楼,有客户与蒋信阔联系要电脑电源适配器,蒋信阔通知其去八楼仓库搬货发送。
证人邹某证实租赁上述仓库的人是蒋信阔,其巡查时见过蒋信阔指挥工人搬运电源适配器。
证人毛某证实,蒋信阔是上述仓库的负责人,该仓库里的二手电源叫工厂工人加工翻新后,贴上三星、戴尔、联想、华硕等标签。
(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反映2018年5月31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号*楼仓库楼下当场查获毛某、张某1。
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里起获大量贴有戴尔、联想、华硕等标签的电脑电源适配器及账单账本。
(5)上述人蒋信阔在一审庭审时对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并无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蒋信阔不仅是****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对公司贴标造假知情,且有租赁仓库、协商公司管理、参与销售等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信阔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据充分,定性准确。
对上诉人蒋信阔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信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蒋信阔在二审审理期间翻供,依法不认定其坦白。
上诉人蒋信阔作为涉案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租赁仓库,主动参与销售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