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520号 原告: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爱知县名古屋市**白水町36番地179,公司法人编号1800-01-014906。
法定代表人:竹内和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源金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阳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29570523。
法定代表人:任英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天安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朱口村东5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N02Y46C。
法定代表人:陈钦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与被告青岛绿源金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天安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
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期间,原告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部埃科特克株式会社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