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45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才,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惠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20年*月*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490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2519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应原告提出的保全证据申请,同年5月6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琳操作该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和网络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经公证保全证据的网络页面显示内容如下:在“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兴鸿数码”的店铺展示一款“升级版Q9麦克风手机K歌宝无线蓝牙唱歌吧小音箱q7话筒蓝牙音响KTV”商品,商品评价数量累计829条,商品数量16件,已拼6088件,编号为“190411-549********3811”的订单详情显示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订购上述商品2件,单价47元,实付94元,订单状态显示交易成功(拼单成功),快递方式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为“805************021”,收件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签收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琳于同年4月17日向“拼多多”平台客服人员申请获取上述订单商家信息,并成功提交申请信息。
“拼多多”平台客服人员于同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琳披露平台商家信息,显示“兴鸿数码”店铺入驻人为被告。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18205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应原告提出的保全证据申请,同年4月15日11时47分,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琳在该处所在的深圳市南山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着主单号为“805************021”的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该快递单上备注“总计:2件,Q7金色”等信息。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琳打开包裹,使用该处的手机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快递单及包裹内的所有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该处的手机对封存过程及封存箱拍照。
封存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依琳保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裹,拆开后,内有一个粘贴有单号为“805************021”圆通快递单的包装箱,打开包装箱,可见手持一体式麦克风音箱2件,并附有产品使用指南。
原告指控以上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可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用于侵权对比。
产品使用指南显示产品名称为“手机K歌宝-Q7”。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指南、包装盒、包装袋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明生产商信息、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二张,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696元。
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维权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广国使用涉案公证书及物证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20)粤73民初91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属于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结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手持一体式麦克风音箱。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6、8、9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有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2019)深前证字第018205、025196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应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反映“拼多多”平台上的“兴鸿数码”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上述店铺订购并收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拼多多”平台运营商披露“兴鸿数码”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经公证保全证据的订单物流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的圆通快递单载明的物流信息一致。
若无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销毁相关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本案及(2020)粤73民初918号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张惠才负担149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张惠才负担部分由被告张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