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13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哲,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飞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房。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飞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