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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利百居集创家居有限公司、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9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利百居集创家居有限公司、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利百居集创家居有限公司;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利百居集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聚新南六路**。

法定代表人:何培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利百居集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百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云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温州市联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手公司),是利百居公司员工魏继盛看过联手公司样品并支付定金后,联手公司通过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发过来的。

经查,联手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企业编号2341997,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利百居公司虽然注册了“科依诺”“KEINO”商标,但只是把采购来的商品加上商标销售而已,并无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更无专业生产模具,制作宣传册也只是为了参展。

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利百居公司制作的宣传册及营业执照载明的范围而简单认定利百居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利百居公司已经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百居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

且利百居公司现在已经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了,云辉公司也没有损失,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云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利百居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利百居公司经营范围确定其制造行为,其在展会展台及自身印制的宣传册上均明确表明其为制造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加工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快递盒上印制其企业字号和商标,还在侧面印制了一家名称为中山市科依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而该主体在包裹邮寄时尚未依法成立,且一并印制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均对应利百居公司相应信息。

利百居公司经营范围也说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利百居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正常交易的单据,唯一转账记录也无法确认收款人杨某的具体信息及所购产品。

且利百居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利百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云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8××××.X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利百居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利百居公司赔偿云辉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云辉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4.利百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云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把手(HC-3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8××××.X。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把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左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8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云辉公司委托刘宁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公证处对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075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0日,刘宁峰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广州市举行的中国建博会20届的6.1-57A展位,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参展商名录显示,该展位的参展商为利百居公司。

刘宁峰在该展位订购了型号为“AF01-001AD/PVD”、“AF01-013BN”“BS01-307AD/PVD”共三个门把手,并现场取得收据一份、宣传图册两本,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和宣传册以及上述展位内外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份宣传图册进行封存后交由刘宁峰保存。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上述展位有“KeINO科依诺”标识,取得的宣传册封面印有“KeINO科依诺”“KEINO(德国)五金科技”的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印有“KeINO科依诺”“KEINO(德国)五金科技”字样,收据记载“今收到柳生交来AF01-001AD/PVD158×1=158、AF01-013BN158×1=158、BS01-307AD/PVD98×1=98,合计414元(图册两本)”该收据加盖了“**市科依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图册背面印制了制造商为中山市科诺依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工业区xx,网址为××等字样。

宣传册内页有生产经营情况的介绍及产品介绍,其中有产品型号为“AF01-001AD/PVD”的产品图片。

利百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在上述涉案展位使用标识“KeINO科依诺”进行经营。

云辉公司委托朱丽君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公证处对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326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7日朱丽君与该处公证人员到广州市越秀区,收取了顺丰快递单号为367032904755的快递包裹,公证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拆开包装后,对该包裹外包装及任意抽取包裹内其中一盒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朱丽君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包裹内含一大一小两盒名称为双磁力无碰静音门锁的产品及一张“KEINO(德国)五金销售订单”,包裹的包装盒及内含产品的包装盒均印有“KeINO科依诺”“KEINO(德国)五金科技”的字样,产品包装盒均印制制造商为中山市科依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订单显示订购的商品为“AF01-001(黄古铜+PVD)”1套、“AF01-013(亚镍拉丝)”1套(欠)、“BF03-307(灰拉丝+亮铬)”1套。

云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利百居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包裹上贴有单号为367032904755的顺丰快递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两盒名称为双磁力无碰静音门锁的产品,云辉公司指认其中一盒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该产品及外包装与(2018)粤广广州第13265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比对,云辉公司认为,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是由“~”波浪线将矩形手柄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由上部较细长的矩形和下部矩形构成,被诉侵权产品有正方形底座设计,除去该底座设计,两者主视图和后视图设计特征完全一致;

从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由上部较细长的矩形和下部矩形构成,涉案专利设计左侧有两个一定间隔的矩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拆除底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左侧的矩形设计因与底座组合而未在左视图中显示,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两者均由上部的矩形和下部的手柄构成,手柄是由“~”波浪线分割为两部分,上部的矩形有向上突起的矩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拆除底座设计,侵权产品上部的矩形设计因与底座组合而未在俯视图中显示,两者的俯视图和仰视图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无法单独使用,需要配合底座安装后方能旋转使用,可见产品底座只是为了实现固定安装的功能性需求,该底座是专利或被诉侵权产品“门把手”的部件,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不予考虑。

为了使客户使用安装方便,被诉侵权产品一般随底座一起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正方形底座结构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不具备装饰性,设计要点在于底座除外的门把手部分,因此,是否存在底座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利百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以及该产品为其销售。

利百居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以下简称凤翔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8)粤中凤翔第26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利百居公司委托魏继盛于2018年11月29日向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魏继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自有手机登录微信账号“KEINO(德国)五金科技”,搜索用户“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联手五金杨某”,分别查看上述两用户的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查看“KEINO(德国)五金科技”与“联手五金杨某”的聊天记录,5月16日,“联手五金杨某”向“KEINO(德国)五金科技”发送了标题为联手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及产品清单,上述证明书的落款处有“杨某”的签名,上述清单中有款号为14-1414的产品,该产品附图及参数不清晰,利百居公司表示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联手五金杨某”说:“魏总你好,定金安排过来没有,我这边要把你这些款式单子一起下下去,不然压铸很难安排”“还有你要打什么商标赶快发我下”。

5月17日“KEINO(德国)五金科技”发送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何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杨某转账50000元,该回单没有备注转账用途。

利百居公司称何某为其公司员工。

查看“KEINO(德国)五金科技”与“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的聊天记录,该群中有产品清单图片,6月7日“KEINO(德国)五金科技”说:“我们展会的样品一会我把表格发上来。

一款四个颜色的需要10-12款”。

6月26日“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中无显示账号名称的成员发送若干产品图片,利百居公司称图片中有被诉侵权产品。

该群无显示账号名称的成员说“你好,魏总,我们订单到时候包装是用透明袋子还是用珍珠棉袋子呢?

我们建议是用珍珠棉袋子,更具保护性一些,请确认”,“KEINO(德国)五金科技”回应:“就用珍珠棉袋子吧。

样品发了吗?

”该成员说:“样品明天发,缺几个圈,明天回来就发”,双方对产品的包装明细进行磋商。

6月27日,群内无显示账号名称的成员发送了“发巨邦物流到中山古镇,温州巨邦物流电话2880****,收货人魏继盛189××××****”并发送单号为111001117246的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广东全线托运单的图片,该图片显示,2018年6月27日“联手五金”向魏继盛发送了1件货品,该货品没有备注。

7月30日“KEINO(德国)五金科技”发送一张图片问:“这款呢”,无显示姓名的成员回答“这款应该有”。

8月2日“KEINO(德国)五金科技”对前述产品问“这款最快什么时候可以发?

”群内成员回答:“这款后天发”,8月4日群内成员发送了单号为111001125960的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广东全线托运单的图片,该图片显示,2018年8月4日“联手五金”向何某发送了1件货品,该货品没有备注。

利百居公司提交“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查询联手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

上述信息没有显示该公司的其他信息。

利百居公司没有提交上述对话中“联手五金杨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中的人员身份信息。

利百居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KEINO科依诺(德国)…技五金销售群”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该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6日名称为“魏先森的羊小姐”的用户发送了两张产品图片,要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云辉公司提交总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云辉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利百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云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利百居公司使用专用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提交了其生产专利产品的模具图片以证明利百居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云辉公司提交的光碟显示广东新闻频道报道的第22秒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云辉公司以此证明利百居公司在第十二届建博会公开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影响范围大。

云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利百居公司已在其官网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链接。

再查明,利百居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五金制品、锁具、橱柜用品、卫浴制品、智能家居产品、安防产品、智能门锁等。

××是利百居公司所经营的网址。

利百居公司是商标“keion”“科依诺”注册权人,“keion”商标经核准用于金属锁(非电)、金属制窗锁等五金器具。

“科依诺”商标经核准用于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制窗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云辉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缴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云辉公司是名称为“门把手(HC-316)”、专利号为ZL2017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利百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利百居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门把手,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如下差异: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中部线条呈现左高右低逐渐向下延伸状态,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线条呈现左低右高逐渐向上延伸状态,被诉侵权产品把手连接正方形底座,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底座;

两者的其余部分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两者的形状、主要的细节特征等设计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及使用时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利百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云辉公司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上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印有利百居公司的标识“KeINO科依诺”,制造商信息下方的网址是利百居公司经营的网址,结合该展位的参展商为利百居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册为利百居公司的产品及宣传册。

宣传册内页公司简介有注明公司的生产情况,产品介绍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利百居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锁具的制造,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利百居公司所生产,故云辉公司认为利百居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百居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云辉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利百居公司亦确认向云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云辉公司认为利百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百居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利百居公司对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云辉公司起诉认为利百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百居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三:(1)客观上,销售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

(3)销售者能证明该等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利百居公司提交了与“联手五金杨某”、及“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利百居公司没有提交微信名称为“联手五金杨某”的人员的真实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

第二,与“联手五金杨某”的聊天记录所附产品清单中的产品图样不清晰,无法确定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第三,在“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的聊天记录中,无证据证明群中人员的身份,在聊天记录中虽有就图片上的产品交易进行磋商,但利百居公司无提供交易凭证、票据等,无法证明利百居公司已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三方形成交易。

第四,利百居公司作为生产金属制品的企业,理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利百居公司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利百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在主观上尽到注意义务,在客观上没有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利百居公司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利百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利百居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该聊天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利百居公司已实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云辉公司起诉要求利百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辉公司请求利百居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问题,因云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利百居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云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云辉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利百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云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利百居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云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云辉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利百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云辉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8××××.X、名称为“门把手(HC-3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利百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云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云辉公司负担394元,利百居公司负担65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云辉公司预付,应由利百居公司负担部分经云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利百居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云辉公司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他人还是由利百居公司制造;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他人还是由利百居公司制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利百居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合法来源于联手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利百居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联手公司《公司注册证明书》未经过法定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原件核对,其上印章模糊不清,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联手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事主体。

利百居公司所提供的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网站也并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系统,且查询结果仅显示了公司类别、成立日期及注册的公司现状,并无其他企业信息,据此无法将查询结果显示的联手公司与利百居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联手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购自联手公司。

第一,微信账户名称及群名称可随意更改,在利百居公司未能提供杨某身份信息及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群成员信息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名称“联手五金杨某”“联手五金订货沟通群”不足以证明相关微信账户与联手公司有关。

第二,聊天记录记载的送货单图片模糊,依据图片无法确定型号为A14-1414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微信聊天记录所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户名为杨聪颖,其与联手五金公司的关系无法确认,且该户名与微信名显示的“杨某”不完全一致;

而付款户名何某与利百居公司的关系亦无法确认。

此外,该电子回单并未备注付款事由,即使结合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相应款项是为了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支出。

第四,依据温州市巨邦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显示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该托运单是为了运输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

故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联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利百居公司向联手公司购买。

利百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利百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利百居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载地址、网址分别与在利百居公司展位公证取得的宣传册所载制造商名称下方地址、网址一致,其中地址与利百居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均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聚新南六路,网址为利百居公司所经营,可见其对外展示的制造商地址和网址均指向利百居公司;

利百居公司展位、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均使用了利百居公司商标标识,亦将被诉侵权产品指向利百居公司;

利百居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锁具、智能门锁等。

在利百居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利百居公司制造并无不当。

利百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宣传册及营业范围认定其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云辉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利百居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利百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云辉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利百居公司赔偿云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且无论利百居公司现今是否已停止侵权,其都应当为曾经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利百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百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利百居集创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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