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7号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男,1969年8月21日生,国籍:韩国,住所地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经营地:河南省淮阳县体育路**院**楼**。
经营者:汤龙。
原告朴振奎(JINKUPARK)与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朴振奎(JINKUPARK)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81××××.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004822号),是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为原告朴振奎(JINKUPARK),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原告该项专利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则是仿冒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证据2专利缴费票据: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被告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电子数据存证证明(网页)、证据5网页截图、证据6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收货)、证据7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及补充证据1: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
补充证据2证据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证据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
补充证据3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复印费。
补充证据4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告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朴振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02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1××××.2,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1)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所述伸缩片(2)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4),所述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所述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所述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所述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所述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15时46分,以实名注册手机号码156××××****登陆“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涉嫌侵权店铺淅川县咕噜百货店在淘宝网“(××)”平台所上架的涉嫌侵权商品:指环支架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文件名称:屏幕录像20190412154643.mp4文件哈希:534AF0959470DE5ABA2DCD19E2D546EF录像内容显示: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订单,通过订单号:273212743114355099进行搜索,找到一款名称为“多功能式手机支架背贴防滑指环扣固定支架买二送一新款推拉懒人”的订单。
卖家在淘宝网注册店铺名称为谷网进来,掌柜为谷网进来,点击店铺工商信息显示:店名全称淅川县咕噜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26MA45X1PK44;
注册;
注册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镇平安路**者:汤龙。
点击产品信息,显示该商品名称为“多功能式手机支架背贴防滑指环扣固定支架买二送一新款推拉懒人”,售价为73.13元/件。
收货地址:刘女士,86-15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郑密路117号,450052。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3704654912300,2019-04-1210:56:12.快递送达至丰巢快递柜,地址:郑,地址:郑汴路与漓江路交汇处珠江怡景丰巢v>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12时35分,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156××××****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所托运的运单号为3704654912300的包裹证物封袋过程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文件名称:录像文件20190412123536.mp4文件哈希:324663a43055dceb1740ddc249367ee0证物编号:WFF5JECMD8取证位置: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GPS定位,以实际为准)录像内容显示:在丰巢快递柜输入验证码的形式取出1个运单号3704654912300的申通快递,收货人为刘女士,电话153××******,地址:河,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街道郑密路**,内有1个纸质邮封,邮封内装手机支架一个(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联系电话)。
之后将纸质邮封和手机支架装到一个透明的物证封装袋内,编号为WFF5JECMD8。
庭审中,原告当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保护范围1、3、4进行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是贴于手机背部的手机支架,由底板(1)构成,底板上下两端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伸缩片的两端设有滑行装置(4),上述滑行装置与设置在底座部分的滑槽相配合使用,滑槽的一端为封闭结构,另一端为开口结构(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在滑槽的封闭结构的一端端尾处,底板部与滑槽部相连通,形成贯穿的结构,该部分与滑槽封闭结构的一端也是连通的(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此处的通孔被告做了一些修改,但功能不变,故仍然构成侵权。
在滑槽的封闭结构一端靠近贯穿的连通部处,滑槽的封闭结构上设有阶梯式凹槽(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在滑槽的封闭结构与底座部之间的夹层内,设有一个封闭式的环形凸台和一个开口式的圆弧形凸台,两个凸台与可伸缩的滑行装置相互配合固定(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可伸缩的滑行装置上固定有一个方形垫片(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该方形垫片通过连接杆连接有圆形垫片,连接杆穿过滑槽的封闭结构及开口结构的部分将方形垫片与圆形垫片相连接(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本权利要求3的比对意见:设置于滑槽的封闭结构与底座部之间的夹层内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其两端呈半圆型结构,且该半圆型结构的内直径大于通过连接杆与方形垫片相连接的圆形垫片的外直径。
本权利要求4的比对意见:设置于滑槽的封闭结构与底座部之间的夹层内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其内直径也大于通过连接杆与方形垫片相连接的圆形垫片的外直径。
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4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
另查明:1.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镇平安路**;
经营者汤龙,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纺织品零售。
2.原告缴纳2019年涉案专利专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的公示信息,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被告网店截屏录像及截图,订单详情及网购实物,存证证明及光盘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朴振奎(JINKUPARK)依法取得了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但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并没有提交涉被告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经营者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朴振奎(JINKUPARK)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经营者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朴振奎(JINKUPARK)负担450元,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经营者汤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振奎(JINKUPAR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淅川县咕噜百货店(经营者汤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