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汽车站商住楼**。
经营者:钟万东,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通达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通达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改判一审判决第2项为判令通达电子商行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由通达电子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诉侵权标识与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在显著部分、构成要素、字音字义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
2.一审判决通达电子商行赔偿8000元明显过低。
通达电子商行侵权主观恶意,其作为电视产品销售者,明知应知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与正品售价具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侵权恶意。
TCL集团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考虑到TCL集团公司异地维权难度,本案合理费用较高。
一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涉案商标市场价值及合理开支,判决8000元过低。
3.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政策倾向、审判方向。
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政治政策的基本方向,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增加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院基本审判方向。
通达电子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TCL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通达电子商行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通达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影机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17年5月20日,TCL集团公司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杰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TCL集团公司许可索杰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上使用其第179288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为750元;
同时约定索杰公司必须在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2017年11月,TCL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牌聚惠26寸高清版液晶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显示器正下方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正上方均标识有“王牌”字样,其中“王”字的形态与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显示器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索杰公司。
本案庭审时,经TCL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平台和TCL集团公司官方网站,两个平台上均无法查询到“TCL王牌”或带“”标识的相关产品。
通达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活小电器、钟表系列、电子配件批发兼零售。
2018年6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街的“万利达音响通达电子”(门店名称)商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以550元的价格购买电视一台,取得《通达电子商行》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陈亚萍对该店的门面及周围、所购商品、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通达电子商行》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三张。
购买结束后,陈亚萍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密封,密封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庭审中,TCL集团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开拆封装箱,内有26寸高清液晶电视机一台(带电源连接线,防尘罩上显示“同创视晶”“小液晶电视领导者”字样,背面贴有合格证)、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通达电子商行》收据一张、支架一副。
经比对,外包装箱的正反面及侧面、顶部,电视机显示屏正下方,遥控器正下方,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反面等位置均显著标识“WPTV王牌”字样,其中“王”字的形态与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电视机背面载明:制造商为深圳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路××工业区,产品使用说明书背面亦载有相同信息;
《通达电子商行》收据载明产品名称为“K2409U电视”,金额为550元,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
另查明,深圳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并非TCL集团公司授权生产厂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TCL集团公司经注册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通达电子商行对TCL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销售案涉电视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视机是否是侵害TCL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TCL集团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TCL集团公司主张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字样与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从外观上看,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通达电子商行销售的涉案电视机,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涉案电视机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的侵犯。
通达电子商行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对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TCL集团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予以支持。
因通达电子商行并非涉案电视机的生产商,仅是终端零售商,而TCL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达电子商行仍有侵权产品库存存在,对TCL集团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电视机是否侵犯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问题。
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二字,字体、字形均与“”商标中“王牌”二字的字体、字形不同。
因“王牌”二字并非臆造词,其本身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扑克牌游戏中最强的牌,往往用来比喻最有力最优质的人物、手段、事物等,而“TCL”作为TCL集团公司的字号和独立商标,知名度显著高于“王牌”二字,故,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为“TCL”,而非“王牌”二字。
因TCL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并不会对“WPTV王牌”电视机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涉案电视机不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的侵犯。
通达电子商行辩称涉案电视机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具备识别侵权产品的能力,进货时已尽审慎义务,不知道涉案电视机系侵权产品。
对此,通达电子商行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市场交易行为的经营者,对于自身所售产品的来源应当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
涉案电视机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字样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基本无差异。
通达电子商行作为电视机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商标属TCL集团公司所有,应对具有“”标识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其关于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电视机系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TCL集团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通达电子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TCL集团公司虽未提交单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显是必然。
综合考虑本案构成侵权的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和许可使用费标准,通达电子商行的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我国小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TCL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通达电子商行发出侵权警告,通达电子商行的主观过错较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通达电子商行应赔偿TCL集团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通达电子商行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TCL集团公司诉请通达电子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TCL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TCL集团公司关于通达电子商行侵犯其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通达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通达电子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集团公司负担420元,由通达电子商行负担6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通达电子商行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一审判决通达电子商行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是否过低。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通达电子商行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王牌”二字具有特定含义,并非臆造词,而“TCL”作为TCL集团公司的字号和独立商标,知名度显然高于“王牌”二字。
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更容易受关注的是“TCL”三个字母,“王牌”本身显著性不足。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为“TCL”,而非“王牌”二字。
且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二字,字体、字形均与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中“王牌”二字不同,不易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达电子商行的涉案行为并未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通达电子商行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TCL集团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通达电子商行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收益,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构成侵权的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和许可使用费标准,通达电子商行的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我国小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TCL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通达电子商行发出侵权警告,通达电子商行的主观过错较轻等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TCL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杨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