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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610号
案件名称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61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仁,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区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诗营,女,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20年5月2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赖惠兰,女,200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20年5月2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600号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天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4日开始,被告人郑某1、欧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租赁南海区大沥镇*****房屋一楼和黄岐*****首层,雇请被告人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和未成年人欧某1、钟某1、陈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HUAWEI”、“OPPO”、“mi”(小米)手机电池。

其中,赖惠兰、钟某1、陈某1于2019年5月到该无牌无证工厂工作,杨天仁、蔡诗营、欧某1于2019年7、8月份到该厂工作,明知该工厂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华为、小米、OPPO等品牌的手机电池,每天加工生产假冒手机电池二千至三千块不等,杨天仁还根据老板的安排负责该加工厂的日常管理。

同年11月26日15时许,该制假工厂被查获,公安机关在工厂及仓库内起获电池半成品2300块、空气压缩机1台、焊接机2台、贴胶机3台、电池检测机2台以及假冒小米BN43型手机电池3000块、假冒华为HB386483ECW+型手机电池1400块、假冒OPPOBLP615型手机电池450块,同时抓获正在生产假冒手机电池的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等6人。

经鉴定,查获的带有“HUAWEI”标识的1400块手机电池(型号:HB386483ECW+)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带有“mi”标识的3000块手机电池(型号:BN43)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的带有“OPPO”标识的450块手机电池(型号:BLP615)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共合计价值2765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户籍调查情况说明,举报函,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地位、参与时间均不同,量刑时应予区别。

杨天仁、蔡诗营、赖惠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天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蔡诗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赖惠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空气压缩机1台、焊接机2台、贴胶机3台、电池检测机2台,赃物电池半成品2300块、假冒小米BN43型手机电池3000块、假冒华为HB386483ECW+型手机电池1400块、假冒OPPOBLP615型手机电池450块,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杨天仁上诉提出:1.我不知道工厂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我进入工厂之前已有人安排管理工作,我只是普通工作人员。

2.我被抓获后才知道行为触犯法律,而后我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3.我家庭经济条件差,进入工厂收入不多,综上认为原判量刑与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减轻罚金。

上诉人杨天仁的辩护人提出:1.杨天仁依照老板指示工作,为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2.杨天仁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认识不深刻,被抓获前没有认识到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小。

3.杨天仁为初犯,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披露幕后老板构成立功情节,综上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天仁、原审被告人蔡诗营、赖惠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天仁所提其不知道加工厂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上诉意见。

经查,杨天仁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即供称没有见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电池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并明确表示工厂生产加工品牌手机电池没有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

且杨天仁稳定供述,老板欧某1让其在网上查找品牌手机电池型号并按照式样仿制生产,故杨天仁理应明知加工厂所生产的电池系假冒电池。

杨天仁所提其不知道加工厂未取得相关授权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天仁的辩护人所提杨天仁构成立功的意见。

经查,杨天仁指证加工厂老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情节仍属于如实供述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杨天仁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天仁、原审被告人蔡诗营、赖惠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杨天仁、原审被告人蔡诗营、赖惠兰受雇请参与生产,均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上诉人杨天仁、原审被告人蔡诗营、赖惠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天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1.杨天仁系受他人雇请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电池加工厂工作,原审判决已认定杨天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同案人蔡诗营、赖惠兰、欧某1、钟某1供述与证人钟某2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杨天仁作为涉案电池加工厂主管,平时负责监督管理员工、安排生产工作,并教授同案人在网上查找相应型号电池图片、焊接、贴胶布、测试等具体工序,杨天仁每月工资水平也高于其他在厂内从事电池加工的同案人。

故杨天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其他同为从犯的同案人大,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区分。

2.杨天仁所提家庭经济情况,不属于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杨天仁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与归案后表现,在量刑建议幅度内对杨天仁所处主刑及罚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对杨天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晶欣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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