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5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好来顺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步行街****。
经营者:叶红辉,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好来顺超市(以下简称“好来顺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好来顺超市经营者叶红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来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好来顺超市赔偿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好来顺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系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361),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发现,被告好来顺超市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未经原告飞科电器公司许可,大量销售与旋转式剃须刀(FS361)外观设计一致的剃须刀,侵犯了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用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好来顺超市辩称,被告好来顺超市是一家通过工商注册成立的销售烟、酒等商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的小型超市,没有能力和资质分辨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株洲诚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进购,且只进购了两个。
该公司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经营机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好来顺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科电器公司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537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提交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53号公证书、《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及涉案侵权公证实物,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提交的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上述发票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未形成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好来顺超市提供的诚成配送销售单,本院认证认为,销售单没有供货单位印章,且没有货款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好来顺超市提供的株洲诚成百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核查,该公司处于已注销状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好来顺超市提供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知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系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361)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0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专利权人为飞科电器公司。
2018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2日,缴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4月2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3月31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李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行来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街,门头称号为“好来顺超市”的店面,该店内放有“株洲市石峰区好来顺超市”等字样证照。
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8元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36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面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收持,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封存,保管。
2018年4月13日,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李某会同王**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上海飞科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李某面前,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二张照片,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诉物品进行封存,王**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53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653号公证书中对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员工向被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鉴别书写明,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无标识,电机无绝缘套管,并非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原告飞科电器公司“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打开封条可见“FLYCO飞科FS361”的剃须刀一个,该产品包装内有FS361的飞科电动剃须刀说明书一份,内载明该商品生产商为上海飞科电器公司。
经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验货码,显示为飞科剃须刀FS36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俯视看,两者都是由三个圆形的刀头组成一个约三角形的形状;
2.从正面看,两个产品中间都有一个圆形开关;
3.从底部看,两者都有一个充电线的接头;
4.从左侧以及右侧看,两者的手持部分有一个弧度;
5.从背面看,两者都有一个开关。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两个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好来顺超市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经营者为叶红辉,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水果、办公用品零售。
一、关于被告好来顺超市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36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正品外包装产品设计外观完全一致,已经落入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好来顺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设计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好来顺超市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好来顺超市未经原告飞科电器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好来顺超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好来顺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另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者的主观善意,这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否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是积极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其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侵权产品的事实。
法院应当对合法来源证据中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被告好来顺超市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株洲诚成百货贸易公司,但通过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已经注销,故交易主体不明确。
另外被告好来顺超市提供的诚成销售单,其内标有飞科FS361剃须刀的产品,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未提供其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好来顺超市从株洲诚成百货贸易公司进购被控侵权产品。
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好来顺超市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的损失。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依次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定额赔偿”等方法来确定,本案中,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所获利,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范围、情节和持续时间、以及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申请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必然会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对于原告飞科电器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株洲石峰区好来顺超市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株洲石峰区好来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株洲石峰区好来顺超市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