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初6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铬建工五金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2YKXM43T。
经营者:龚长波。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铬建工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陆垭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