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9号 上诉人(起诉人):蒋理中,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蒋理中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蒋理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变更“不予立案”为“准予立案”。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演变成“应当”,把当事人行为的选择性变更成必然性,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是针对驳回复审不服提起法律救济引发的纠纷,属于专利行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此处的“可以”指的是专利申请人可以在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作为救济措施,但并未赋予专利申请人在此阶段向人民法院就驳回申请的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专利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再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蒋理中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蒋理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9号 案 由 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岳利浩、周平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6日 关 键 词 专利行政纠纷;
驳回决定;
不予立案 当 事 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起诉人蒋理中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是否应予立案 裁判观点 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此处的“可以”指的是专利申请人可以在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作为救济措施,但并未赋予专利申请人在此阶段向人民法院就驳回申请的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专利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再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