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203号 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9C7J55B,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信源国际商业城******(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周华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夏露,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CE2EL4N,住所地杭州市萧,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时代博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婷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盈公司)诉被告浙江振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宸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纤盈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夏露,被告振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大伟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纤盈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振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纤盈公司诉称:2018年3月16日,深圳市诚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钧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的权利,同时授权纤盈公司处置违规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永久。
纤盈公司原委托施振其、纪婷婷(现系振宸公司股东)在纤盈公司授权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管理纤盈公司。
2019年2月,施振其、纪婷婷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诚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君萍(系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庆之女)发送包括商标权转让合同在内的“纤蔻”商标权转让相关文件,并称该商标拟转让给纤盈公司,前述文件系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之用,故诚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将商标权转让给纤盈公司的信赖,签署了商标权转让相关文件。
但纤盈公司和诚钧公司发现,施振其、纪婷婷在纤盈公司和诚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诚钧公司已签署的商标权转让文件,擅自办理了将“纤蔻”商标无偿转让至由施振其、纪婷婷作为股东、纪婷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振宸公司名下的手续。
2019年10月25日,振宸公司向纤盈公司发送通知函,称与纤盈公司解除合作关系,要求纤盈公司“不得再继续以纤蔻品牌名义进行任何宣传、运营等相关事宜,且不得继续销售纤蔻品牌产品”。
纤盈公司认为,“纤蔻”商标系振宸公司非法取得,振宸公司与施振其、纪婷婷之间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纤盈公司、诚钧公司利益之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诚钧公司与振宸公司之间关于“纤蔻”商标的转让最终不被宣告为无效,也不影响诚钧公司及振宸公司与纤盈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纤盈公司有权继续永久使用“纤蔻”商标。
振宸公司2019年10月25日解除与纤盈公司的合作关系等通知函中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振宸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发出的解除商标权许可合同的通知无效;
2.振宸公司继续履行商标权许可合同,即: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的权利,同时授权纤盈公司处置违规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永久。
被告振宸公司辩称:一、振宸公司、纤盈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解除纠纷。
其一,振宸公司没有与纤盈公司签订过《授权书》,也没有对不存在的授权文件发出解约通知,纤盈公司无权提起解除之诉。
从纤盈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内容来看,不构成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仅仅体现出振宸公司授权纤盈公司代理产品销售、宣传以及产品维权等,并非许可纤盈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授权方式也不符合商标使用许可类别(独家、排他、普通)的任一种。
其二,振宸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解除的是关于振宸公司授权纤盈公司作为振宸公司“纤蔻”品牌产品销售的代理合同,而非纤盈公司提交的《授权书》。
振宸公司并不认可《授权书》(即使不论是否是一份合同),振宸公司也没有对该份不存在的《授权书》提出过解除主张。
其三,振宸公司在通知函中对于通知解除的合同关系性质及其主要内容已做明确陈述,是针对振宸公司与纤盈公司之间产品代理合作,但纤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审查的是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没有履行过的《授权书》。
二、对于纤盈公司、振宸公司之间存在的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振宸公司已依约行使单方解约权,发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双方之间为产品代理合作关系,振宸公司有权单方通知解除,解约通知发出时间至今已经超出五个月,双方也已经停止了产品代理合作关系至今,纤盈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约异议,故振宸公司对于代理关系解除的通知行为已经确定生效,纤盈公司无权要求再对振宸公司解约通知进行司法审查。
三、案涉争议商标及其相关产品经营利益,本就归属振宸公司及其股东,纤盈公司无权侵占。
纤盈公司主张振宸公司股东施振其、纪婷婷是受其委托而经营原告公司,并认为是两人利用经营管理机会而转移了案涉注册商标资产,但该主张并非客观事实。
其一,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查明:2017年6月纤盈公司做为周华庆一人公司注册成立,成立当月周华庆将纤盈公司证照、印章等全部交给施振其用于内衣经营,直至2019年10月25日,纤盈公司单方发函终止合作,期间纤盈公司无其他任何经营行为,已经发生的经营行为都是施振其等实施的,工商机关据此才认定纤盈公司“营业证照出借”并做出了工商处罚。
其二,纤盈公司与施振其、纪婷婷之间并非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关系,而是施振其等委托周华庆作为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隐名股东施振其等借用周华庆名义,由周华庆作为名义股东完成经营主体注册,之后实际投入、经营管理、风险都由实际出资人施振其等个人承担,而纤盈公司实际已缴注册资本为零,既没有员工,也没有经营场地。
纤盈公司所称的“委托经营”,仅仅有公司证照“出借”而无实际资产、经营业务转移给施振其,不能构成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管理,更何况纤盈公司与施振其等之间也没有任何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约定。
故,施振其等“借用”纤盈公司股东名义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上被视为违规并被处罚,却不能否定两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隐名股东与出资人关系,出资人承担了经营风险并应享有全部经营成果,且案涉商标由施振其等出资购买,之后根据其安排完成商标权利人变更到振宸公司名下。
其三,双方之间的品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不具备强制履行的可能。
双方之间的产品代理合同已经被振宸公司依约通知解除,纤盈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即使振宸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不符合合同该约定而构成违约,纤盈公司也无权诉请合同继续履行。
振宸公司虽然与纤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纤盈公司代理振宸公司品牌产品销售,但这种产品代理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能够妥善协商产品供应价格、推广与销售方式为前提,否则强制振宸公司将产品提供给原告代理销售,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
总之,纤盈公司否认该法律关系,进而试图侵占实际出资经营人的经营成果,是想独占振宸公司及股东长期独立经营的纤蔻品牌业务、商业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香港杰克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案涉第12779340号“纤蔻”商标。
2017年5月,该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诚钧公司。
2018年1月,经核准,案涉“纤蔻”商标转让至诚钧公司名下。
2017年6月,纤盈公司设立,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华庆。
2018年3月16日,诚钧公司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并授权纤盈公司处置违规销售“纤蔻”品牌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为永久。
施振其、纪婷婷负责纤盈公司上述品牌的经营管理。
2018年8月,振宸公司成立,股东为施振其、纪婷婷,施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9年10月变更为纪婷婷。
2019年2月,诚钧公司向振宸公司出具《同意转让证明》,诚钧公司将案涉“纤蔻”商标转让给振宸公司。
当月,振宸公司、纤盈公司就“纤蔻”品牌塑身内衣的销售事宜,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书》一份,明确振宸公司授权纤盈公司代理经营上述产品,并授权纤盈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非独家形式代理销售“纤蔻”品牌产品,同时对产品价格调整、供货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另明确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2019年7月,经核准,案涉“纤蔻”商标转让至振宸公司名下。
2019年6月,经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庆将公司营业执照出借给施振其用于服饰、内衣经营,施振其于2018年1月开始在杭州经营“纤蔻”塑身内衣。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纤盈公司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对纤盈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0月,纤盈公司发布《致全体经销商》函件,称原运营团队与新运营团队工作交接正在进行中,解除了对施振其、纪婷婷团队的运营授权。
随后,振宸公司认为纤盈公司发布的上述函件,系意图侵占品牌利益、误导品牌下属经销商,遂向纤盈公司发出解除授权通知函,就双方之间的《品牌代理协议书》,解除合作关系,终止产品代理权,纤盈公司不得继续以“纤蔻”品牌名义进行宣传、运营等相关事宜,也不得继续销售“纤蔻”品牌产品,并要求纤盈公司支付货款、与经销商结算预付款及保证金等事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纤盈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情况说明》、《商标转让证明》、振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知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公司注册证书、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被告振宸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纤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同意转让证明》、纤盈公司发布的《致全体经销商》函件、公证书、《品牌代理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纤盈公司主张诚钧公司出具给纤盈公司的《授权书》,纤盈公司、振宸公司签订的《品牌代理协议书》,均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振宸公司抗辩称,分别系“纤蔻”品牌产品的销售等的授权、销售代理合同。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三种方式。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从案涉《授权书》、《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诚钧公司授权纤盈公司负责一切有关“纤蔻”品牌系列产品的运营、销售和宣传,振宸公司授权纤盈公司代理销售“纤蔻”品牌产品,均系就“纤蔻”品牌塑身内衣的销售事宜的约定,均未有关于就案涉“纤蔻”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方式、期间及地域的约定。
从案涉《授权书》、《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函件载明内容),另结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情况可知,纤盈公司设立后,施振其、纪婷婷的运营团队,使用纤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开展“纤蔻”塑身内衣的经营活动,在振宸公司受让取得案涉“纤蔻”注册商标后,继续授权纤盈公司代理销售“纤蔻”品牌产品。
综上可知,案涉《授权书》、《品牌代理协议书》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使用,而是各相关方基于“纤蔻”品牌产品而展开的销售、管理、经营活动。
另,纤盈公司认为,“纤蔻”注册商标系振宸公司非法取得,振宸公司与施振其、纪婷婷之间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纤盈公司、诚钧公司利益之行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现振宸公司系案涉“纤蔻”注册商标持有人,且案涉《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履行期已届满,有权解除对纤盈公司的“纤蔻”品牌代理销售。
综上,纤盈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纤盈公司、振宸公司之间若就“纤蔻”品牌代理销售事宜仍有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嵊州纤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